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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36:4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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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办法(NO:SC102261)


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并明确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的机构和岗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条 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期为国家规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为法定期限的剩余期限。承包期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六条 发包方是指依法所有农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户籍在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在册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农村土地。

  第七条 发包方应当依法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者承包合同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补签或者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1式4份,承包双方各执1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执1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承包合同。

  耕地、林地承包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八条 已划定到户的自留地、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

  承包到户的责任山,按承包合同约定执行。

  第九条 承包方不得弃耕抛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暂时不能耕种的,应当委托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方将承包耕地弃耕抛荒超过1年又不委托他人代耕的,发包方应当组织代耕。代耕期间,土地经营收益归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复从事该土地经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交还承包方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登记、发放、建档等工作。

  承包合同当事人有权查询、复制与其相关的登记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或者限制。

  第十一条 已纳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块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后,原承包关系不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林地承包权,发放林权证,纳入林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涂改。

  第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毁损、遗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承包方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及时补发。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内部成员分户需要对承包地分割经营的,应当自行协商决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坏土地耕种、经营条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烧窑、开矿等改变土地农林业用途。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发包方应当对每宗土地制定具体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范围、承包期限、开发治理进度、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承包费支付方式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承包方案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议定,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费由发包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统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十九条 承包期满后,发包方应当及时收回承包土地,另行发包。再次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条 承包方对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征收、征用时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学、参军、外出务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员变动的,不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整体性消亡的,发包方应当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条 在村规民约中,不得约定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内容。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四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耕地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国家征收、征用,承包方自愿放弃货币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除外),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

  (三)兴办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或者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耕地;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农村土地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在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代耕。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时,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费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并予以公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时,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接受全体成员监督。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不得改变土地的农林业用途。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主要是农户,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转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可以委托发包方或者中介组织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方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者全部流转的,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三十三条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互换当事人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依法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应当提前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换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流转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相应权属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还应当提交发包方备案或者同意的证明;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换发相应权证。国家规定需要公示的,从其规定。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家庭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联合发展农林业合作生产。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经营期满时,以承包土地经营权入股的承包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转。原流转合同对再流转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林地使用权及其林木等附着物以公开协议方式流转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方可签订流转合同。对资产价值认定不一致需要评估的,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

  第三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相邻土地权利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情况进行指导、管理、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资料并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息库,及时公布流转供求信息,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

第六章 纠纷调处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纠纷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调解事由和协议结果,分别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调解机构或者组织的印章。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以及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纠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发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合同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记载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调整承包地、分配农村土地补偿费的;

  (七)妨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登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二)利用职权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对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投诉、举报不及时受理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自主权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原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农民已开垦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的,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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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废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订旅游业发展规划。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等协调一致,由制定该规划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鼓励多渠道筹集旅游业发展资金。鼓励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外国公民和法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澳门和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旅游资源丰富集中、有开发前景的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避免重复建设。立项时,有批准权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旅游发展详细规划,由有管辖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涉及土地、建设、交通、林业、文物、宗教、环境保护等事项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划范围进行损害旅游资源和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同时,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二)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
(三)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
(四)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其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三)按照旅游合同或者约定,履行对服务对象的承诺,公开标明价格,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超越经营范围,不给予或者接收回扣,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拓旅游市场。
本省旅游经营者自行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跨省的旅游促销活动,应当事先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外、境外旅游经营者在本省举办旅游促销活动,应当报促销活动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促销活动中,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对旅行社(含从事旅行社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实行设立审批制和年检制。
设立国内旅行社,由拟设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立国际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本省旅行社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接受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征得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 以接待外国公民、华侨等旅游者为主的饭店(宾馆)、旅游船、旅游汽车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接待国内旅游团队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饭店(宾馆)、旅游船、旅游汽车公司所在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认旅游涉外接待资格,颁发《旅游涉外接待许可证》。设区的市、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认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接待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旅游者应当由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的单位接待。
未取得旅游涉外接待资格或者旅游定点接待资格的,不得从事相应的业务。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制和复核制。
一、二星级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定和审批。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旅游船和四、五星级饭店(宾馆)由省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签署评定意见并报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复核中发现的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星级饭店(宾馆)、旅游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相应标准的,由有批准权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所评定的星级。
未评定为星级的饭店(宾馆)、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称谓和标志。
第二十条 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管理公司及其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境外有关机构颁发的证件或者资格证书。
旅游企业不得聘用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资格证书的管理公司或者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星级饭店(宾馆)、旅游船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以及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提供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但未经旅行社聘用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从事旅游业务的有关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或者查寻,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
(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合法权益因旅游经营者或者其工作人员的过错受到侵害时,有权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
(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注销或者没收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人民币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资格证书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破坏旅游资源、损坏旅游服务设施、扰乱旅游秩序,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线路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铁路、军队和其他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设备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是指:
(一)架空线路的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交接箱及其它附属设备;
(二)埋设线路的地下、水底、管道电缆,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再生中继器、电缆充气站及其它附属设备;
(三)无线线路的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信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它附属设备。
第四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主管全区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修工作。各级邮电部门必须加强对邮电通信线路的巡回检查维修,开展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宣传,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盗窃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和制止的责任。
第六条 城镇建设要把邮电通信线路作为基础设施列入规划。新建街道应当预留地下和空中线路通道,主要桥梁应当建筑电缆槽道。
第七条 邮电通信线路施工和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施工中损坏地面附着物、青苗和竹木的,邮电部门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爆易燃物品或者设置易爆易燃物品仓库;
(二)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和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 ,以及倾倒、排放含有酸、碱、盐成分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未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
(三)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海图上标明的港外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海里、港内海底电缆位置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抛锚、拖锚、拖网捕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六)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采石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
(七)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或者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五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八)移动或者损坏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微波站;
(九)在距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和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或者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十)新建房屋或者其他建筑,在城镇影响邮电通信线路维护的,在郊区距离线路少于一点五米的;
(十一)攀登电杆、天线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十二)在电杆、拉线、通信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
(十三)在邮电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四)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天线馈线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在邮电通信线路附近兴建或者改建房屋、道路、桥梁、涵洞、农田水利工程,设置售货亭(摊),堆放柴草,植树造林、砍伐竹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线路、敷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或者影响通信畅通的,应当在征得邮电部门同
意,并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进行上述活动,导致通信线路设备损坏或者造成通信中断的,责任人员或者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 邮电通信线路沿线附近的竹木与线路的距离应当符合邮电技术规程的要求。竹木与线路的水平距离,在市区内不得小于一点二五米,在郊区不得小于二米。竹木与线路的垂直距离不得小于一点五米。对小于上述规定距离的竹木,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主动砍伐或者修剪,
不主动砍伐或者修剪的,邮电部门可无偿砍伐或者剪除,但是应当事先告知竹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已经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的竹木,邮电部门可立即进行剪除或者砍伐。
第十一条 兴建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变电站、电气铁路、无线电台等干扰性设施或者含有腐蚀性成分排放物的工厂、设备,能危及邮电通信线路安全或者影响邮电通信畅通的,兴建单位应当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的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必须迁改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后方可迁改。迁改工程所需费用和材料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的车辆或者人员通过道口、渡口、桥梁、街道时,有关部门凭抢修工作标志及证件优先放行。
第十四条 保护邮电通信线路设备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邮电部门可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邮电部门抢修邮电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揭发、检举和制止破坏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第十五条 有本办法第八条行为之一的,责令停工、拆除违章建筑、及时清除或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同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等邮电通信线路设备的;
(二)利用技术手段中断通信或者危害通信安全的;
(三)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而予以窝藏、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邮电通信线路建设和维护的。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邮电通信线路设备损坏,阻断通信,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给予罚款和责令赔偿损失,由各地区、市、县邮电部门决定。
当事人不服邮电部门处罚决定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邮电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邮电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邮电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收缴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收缴的赔偿损失款用于维修被损坏的邮电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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