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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辩护人也应适用律师保密权限的规定/屈锡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22:26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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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实践中,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的作用并无太多差异,但修改后刑诉法对其是否适用保密权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明确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适用保密权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有其必要性。

一、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职责。

辩护律师、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者的身份和职责虽然有一定的差别,但在具体适用保密权规定方面具有一致性。修改后刑诉法第32条规定:“……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修改后刑诉法第45条对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作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在这三类人中,除律师和人民团体推荐的以外,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极大的关系,他们作为普通公民时,就有更多作证、举报的可能,而同时又作为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却没有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之权利。

可以看出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既是普通公民,但他们又不同于普通公民,在履行委托义务时,与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有相似的职责。

二、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辩护律师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时间上的不同,不能影响对犯罪信息的获取。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进入时间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修改后刑诉法第35条至第41条对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的权限、作用作了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44条对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进入时间作了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犯罪嫌疑人是在侦查阶段的称谓,而被告人是审判阶段的称谓。从三者的进入时间和权限看,辩护律师进入时间较早,权限更大。这是否意味着只有在侦查阶段,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才有可能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容易或者不容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区别,重点在于是否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在没有被羁押时,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大;在被羁押后,实施其他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值得注意的是,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被羁押,但其同伙仍然有实施重大犯罪的可能。应当说,在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或者是自诉案件的起诉、审判阶段,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可以获取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信息。

三、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义务时,应当享有保密权利,履行告知义务。

无论是律师还是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作为普通公民的一员,均负有举报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同时也得出一个结论:辩护律师与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其在进入刑事诉讼活动的时间上的区别,不是影响其知晓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是否容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直接因素。相反,可以证明“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应当同样适用于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非律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普通公民,又不同于普通公民。他们在履行委托义务过程中,仍然会遇到刑诉法修改前律师面对的那种尴尬。各国律师保密特权规则的适用主体涵盖面较广,不仅承办案件律师、助理人员、实习人员等凡因执业而了解秘密的人员也负有保密的义务。既然要求“了解秘密的人员”都要保密,就必须有他们履行保密义务的权利规定,才能保障他们的辩护、代理职权的正确、及时、公平地行使。综上,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律师“有权予以保密”的权利规定,以及“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的义务性规定,也应当适用于非律师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当然,这还需要在贯彻修改后刑诉法的司法解释等规定中进一步明确。

(作者为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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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12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3年第1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促进高效节能机电设备(产品)的推广应用,结合工业、通信业节能减排工作实际,经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推荐、专家评审及公示,评选产生《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现予以公告。


  附件: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pdf
http://www.gov.cn/zwgk/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5261007.files/n15252931.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2月21日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当前,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赋予劳动工作的任务和全国劳动工作会议的部署,各级劳动部门团结奋斗,开拓进取,劳动制度改革不断深化,职工队伍基本稳定,总的形势是好的。但在深化企业改革过程中,有些企业经济效益下降,甚至停产、半停产,有的还要破产,由此带来破产企
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比较困难,一些地区出现了不稳定的苗头。党中央、国务院对困难企业职工的生活十分关心,各有关部门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111号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
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1994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下发的《关于发放国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紧急通知》(银传
〔1994〕34号)和1994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以及1994年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解决部
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471号)、1995年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解决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的通知》情况的通报(劳部发〔1995〕17号)等,对保障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
则、资金来源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地按照上述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多种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解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总的看,贯彻落实的情况是好的,但也有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在一些地区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问题仍然严重。
为了进一步做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部分企业及其职工出现困难是不可避免的。解决好破产企业、困难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对于稳定职工队伍,为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有着重要的作用。

各级劳动部门要把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问题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工作日程,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对待。要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掌握分析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摸清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生活状况,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共同做好职工
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工作。
二、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策措施的落实。解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问题,关键是落实好国家已有的各项政策措施。各地劳动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督促检查的措施,近期内对本地区落实国家有关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项政策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要主动
配合有关部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研究制定进一步贯彻落实的措施,把国家已有的各项保障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政策落到实处。
贯彻本通知的有关情况,望及时报告劳动部。



1995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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