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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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
(1997年11月25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三号)
《鞍山市建立再就业基金制度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帮助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重新就业,促进企业不断深化改革和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基金是用于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的专项资金。为多渠道筹措资金,建立市和县(市)两级再就业基金制度。
第三条 再就业基金的来源:
(一)失业保险金由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1.2%,加收部分同职业介绍费、培训费、生产自救费一并纳入再就业基金;
(二)初次就业者要缴纳再就业基金。凡初次被我市城镇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一次性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
(三)被我市城镇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驻鞍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临时工及外地来鞍务工、经商人员每人每年缴纳再就业基金200元(不含失业青年、下岗人员、两劳释放人员、农转非和国家机关分流人员);
(四)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做临时工的,除正常缴纳管理费外,使用外省、市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500元再就业基金,使用本地劳动力的,每人每年缴纳300元再就业基金;
(五)破产企业资产变现中一次性拨付的就业安置费;
(六)减人增效企业每分流一名下岗职工(指送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按规定比例缴纳4800元的安置费;
(七)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再就业基金;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
(九)再就业基金专户存储的利息收入;
(十)再就业基金运行中的增值收入。
第四条 再就业基金由市和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直接筹集、收缴、管理和使用。使用专用收款收据,实行专户存储。
第五条 再就业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支付给企业接收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安置费;
(二)借贷给特困企业扶持其创办生产自救基地及其它经济实体的启动资金或贷款贴息;
(三)借给特困企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所需的开办费,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四)支付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费用;
(五)奖励接收安置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总量居全市前列的企业及为再就业工程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
(六)支付必要的业务费用;
(七)经市政府批准使用的与再就业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六条 再就业基金不得用于非生产性的基本建设和风险性投资。
第七条 使用再就业基金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签订借款协议、出具担保、到期收回。
第八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须按月息5‰支付利息,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0.5%的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收入并入基金。
第九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再就业服务机构办公经费由财政部门一次性核定后拨付。
第十条 再就业基金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再就业基金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当地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凡挪用、占用再就业基金的,除追回本金及当事人非法所得外,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的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真实、完整,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下列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自治区的公务活动;
(二)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三)外国元首、政府首脑、政党领袖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自治区的外事活动;
(四)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体育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在全区具有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负责。其他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收集的重大活动档案,应当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七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助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出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一条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二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当逐步利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派遣中国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科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4人组成的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科别及人数为:外科2人、眼科1人、耳鼻喉科1人。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科摩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昂儒昂岛洪波医院。
第四条 科方为中国医疗队每人无偿提供一套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空调、冰箱、煤气灶、炊具和家具)、水、电(每两个月为每套房子提供30000科摩罗法郎)。并为医疗队提供交通及一部电话。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科摩罗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工资、办公费。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期间,科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一切税款,包括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实行与科方医生相同的工作时间。
中国医疗队享有中方和科方各自规定的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摩罗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或工作二十二个月享受二个月的休假)。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科摩罗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科摩罗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科方保证中国医疗队人员在科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一九九八年六月六日止。
如科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五日在莫罗尼签订,共二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卫生和人口部部长
陈保谦 (签 字)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科摩罗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外事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科摩罗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5年12月5日由科摩罗卫生和人口部部长穆罕默德.阿卜杜.马迪(MOHAMED ABDOU MADI)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摩罗伊斯兰联邦共和国大使馆临时代办陈保谦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莫罗尼签字。
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