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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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21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财务公司: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第3号令发布,现就该《办法》实施中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现有财务公司的过渡期问题
《办法》发布前设立的财务公司应按照《办法》的各项要求进行规范,2001年6月30日前应完成增资、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各项变更事宜,并完成金融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原有业务中不符合《办法》规定部分,应抓紧清理完毕,中国人民银行将自2001年7月1日起对各财务公司执行《办法》情况进行核查。
二、关于分支机构问题
财务公司原则上不设分支机构。由于集团改组导致法人机构改为分支机构的,个案处理。
三、关于内部转账结算问题
财务公司内部转账结算业务应严格限定在成员单位之间。原已开办此项业务的财务公司,需继续办理的,应重新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按要求予以规范。
四、关于发行财务公司债券问题
为筹集中长期资金,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满足资产负债比例监管指标要求,各财务公司可申请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做好辖内财务公司发行债券前期准备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认真组织辖内财务公司学习和执行《办法》,按《办法》规定抓紧调整规范,并将《办法》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总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近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函〔1994〕20号文,要求对该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继续给予免税照顾。
为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受国家委托办理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具体业务分为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是对出口货物的收汇风险提供的保险;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是以出口货物为龙头
,带动我国劳务、技术等出口的信用保险。
据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保险”性质相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作为境内提供保险,为非应税劳务,不征营业税。
本通知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1994年4月14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6〕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八日
晋城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依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和使用执法证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发放、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申领到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主体资格证(以下简称主体资格证)。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执法行为时,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
禁止无主体资格证的机关、组织及无执法证的工作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件程度;
(五)经过市政府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
(六)所在单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分离、合并或撤销的,应将原执法主体资格证上交市法制办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登记管理。
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离本机关,执法机关要将其执法证件及时收回,交回市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执法人员执法岗位或职务发生变动,执法机关要将情况上报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变更登记并换发证件。
执法人员遗失执法证件,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后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后,予以补发执法证。补发后再次遗失者,不再发放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件只用于持证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
执法证只限于执法区域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区域使用。
执法证只限于部门业务内的执法活动。不得跨部门使用。
第九条 执法证不得转借、租用。一旦发现执法人员有转借、租用,立即没收执法证件,并不再发放。
第十条 建立执法证年检制度。
持执法证的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统一组织的执法证年检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年检通过;培训考核不合格,执法证暂停使用,直至考核合格,年检通过。
未加盖年度检验专用章的执法证为无效执法证。
连续两年未年检的执法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