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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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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1994年2月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实施宪法和法律。
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六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将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调查,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照会议日程的安排,参加大会的各种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和其他有关的专题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应当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交会议秘书处。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或者超过大会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第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质询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按照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出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受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以地域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推选召集人,负责组织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活动一般每年不少于3次。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活动计划,其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开展就地视察、调查研究;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协助政府推行工作;交流代表活动情况和经验等。
第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集中视察,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统一安排组织。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一般在原选举单位的行政区域内进行;跨越上述行政区域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组织安排。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被视察的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对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下,参加评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办理的机关、组织应当予以认真研究处理,并自交办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代表。经交办机关同意,少数复杂的问题可以延长至6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原办理机关、组织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答复。办理
结果抄报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检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并通知代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能及时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可以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
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或者三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依法报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向代表通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参加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占用的工作时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15天,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7天。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五条 代表担任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的,其执行职务的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保证。
第二十六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设立代表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四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必须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小组安排的活动的,应当请假。
第三十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要求,回答询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当至少回原选举单位参加1次代表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征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原选举单位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由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原选举单位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由原选区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依法提出,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于有关控告、检举代表的来信来访,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发现与事实不符的,应当予以澄清。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三十五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代表的原选举单位、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原选区选民、代表本人和代表所在单位。
第三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代表职务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以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代表法》和本办法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0日通过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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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

滕明晔(毕业论文)

摘要
证券市场的有效运作是一个国家证券业得以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国证券交易市场从建立到现在也不过短短十几年的时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证券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证券市场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缺点也不断的显露。特别是成为世贸组织成员的今天,证券市场中存在的不足更加限制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快速发展。信用危机成为其中表现之一。近年来,由于证券市场本身体制和法制的不完善,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信用缺失越来越严重。为了适应入世后的需要,为了更好的让证券业得到健康快速发展,使之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我们需要对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进行改革和重新构建,对旧的阻碍证券市场发展的弊端进行革除,加强对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保障,保障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障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因此,应该如何给予证券市场信用问题一个正确的客观认识?面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信用现状,该如何建立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归纳演绎的方法,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吸取了西方证券业发展的历史经验教训,结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从对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关键词:证券市场 ,信用机制 ,法律保障


引 言

信用对于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证券市场上,社会信用环境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到交易的正常进行,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不但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
2001年以来,随着“猴王股份”、“济南轻骑”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的曝光,加上“银广夏”、“蓝田股份”造假等因素,广大投资者的信心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这无疑表明,证券市场信用缺失在我国已经成为了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其面广量大,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给上市公司、投资者、国家和集体造成了重大损失,也对证券市场造成了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立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从实际运作来说,依然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相关法律不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之间也缺乏衔接性。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运用法律手段对证券市场进行约束与规范。从国外来看,证券业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实践中积累了相当丰富的经验和教训。在规制证券市场信用方面,也有成熟的经验。美国证券立法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西方资本主义的发展历史也给西方学者提供了许多经济学等方面的借鉴意见,故理论研究也相当深刻。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毕竟才十几年,应该如何给予一个正确的客观的认识?如何保证上市公司的信用,切实的对上市公司,监管人员以及中介机构给予法律上的监督和有效管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在分析证券市场在我国信用缺失如此严重的原因的基础上,结合国外证券业的实际教训和先进经验,从对证券市场监管人员,中介机构等合理监管等的角度做出合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立法构想,以法律的力量来维护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指导证券法律实践活动。
第一章 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及法律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确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因为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使得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各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它最早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法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是使一个社会有序化的最基本的道德要求之一,它对于有效地履行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必须承担的任务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各国都通过立法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成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1]当社会发展到现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也成为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
1.1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社会价值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它的重要性渗透到民商事活动的方方面面。通过这一原则在具体的交易活动中起作用,对违反这一原则的交易行为予以法律上的否定,使得交易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由此,人们可以秉承对彼此的信赖完成交易。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商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自然,这一原则也成为证券市场的重要原则。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制,以法律等手段来充分保证其运作也成为历史的必然。
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中,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形态的盛行,证券已成为私人财产的一种重要形式,证券市场为其提供了一个迅捷变现的场所,间接地促进了个人财富流入企业。同时,证券市场作为国家调控国民经挤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所具有的沟通国民储蓄与企业资金的资本形成功能,是国家经济持续稳健发展的重要支柱。只是证券作为物,与一般的有体物不同。一般有体物如汽车、房屋等,常可从物品本身判断其价值。但证券本身并无实质经济价值,它只是不具有实际投资、生产和消费的价值符号。容易受各种因素影响,具有浓重的主观色彩。这种特性,使得证券投资人对于证券价值的判断,必须依赖于他人所提供的信息。由此导致了证券市场与产品劳务市场本质上的不同:证券市场所蕴涵的不确定性和风险较一般产品劳务市场大得多。从质的方同看,在证券市场和产品劳务市场上交换的对象是不同的。证券市场上各种金融资产买卖的本质是用现在的货币同未来的货币进行交换,而“未来”是不确定的,不同时点的货币交换比率(收益率)并不是决定交易能否发生的唯一因素。产品劳务市场的交易是“钱物交易”,对交易双方一般没有后续的权利和义务,而证券市场的交易则是“钱诺交易”,换句话说,这种交易也就是一种就企业未来经营达成的预期交易。投资者购买的是企业未来的经营预期。投资者的全部期盼在于未来某个时点筹资人能够支付的报酬或者其他投资者愿意支付的价格;从量的方面看,普通商品的品质、外观、包装等因素及其与商品价格的联系易于观察、评判和界定,而证券市场投资者所要买卖的是特殊的金融商品,是体现为收益索取权的处于不断变化中的企业本身。决定证券价格的因素十分错综复杂,不仅在于发行公司的营业收益,还受公司合并、买入、独占、经营权的转移、新资源及新产品开发等有关该公司企业内容的影响,而且还要受制于宏观经济景气程度、政府政策变动等外部因素,甚至取决于其他投资者的判断、信心与行动。投资者的决策要面临如此纷繁复杂而又难以确定的因素。这些因素,无论是证券产品的价格信息还是品质信息又都时时刻刻处于变化运动之中.更加剧了证券市场的不确定性及风险。[2]
作为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之际,对于上述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不能不予以考虑。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就是要做到:所有的证券交易行为、信息发布行为、证券代理行为及其证券咨询服务行为等的正当性、确定性和真实性,以保证投资者的善良信赖。在证券市场中,信用起到巨大的作用。在证券市场中完善和发展信用机制,对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转,促进国民经济正常发展都有巨大的影响作用。
一个有序发展的证券市场是由以诚信为原则的各类经济主体组成的:具有高度信用的上市公司,公正独立的各类中介机构,以投资为理念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各类经济主体是以信用为基础参与市场,上市公司诚信经营和披露信息,中介机构公正独立地服务于信用,市场上的信息能真实反映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主管机构能严格地审查企业上市,投资者信任整个市场并依据它来做出投资决策,从而证券市场能够在良好的信用环境中得到长期健康地发展。
而一旦市场中任何一个部分出现信用问题都会影响到证券交易的进行,由于彼此不信任和安全的考虑,使得证券交易成本增加,证券交易行为一定程度被扭曲。从而影响到整个信用体系的发展,使之滞后于证券市场的发展。由此产生的信用风险还可能引起连锁反应,波及整个证券市场,导致整个社会信用环境的恶化。若不及时规范制止,由此会产生连带的效应,就会出现更加严重的故意性的失信欺诈行为,就会严重地影响社会稳定,就会严重地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稳步发展,对微观主体、宏观主体,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会产生深远的影响。[3]
1.2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法律价值
法律对于社会正常发展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所起到重大作用。著名的法理学家张文显在其主编的《法理学》中,对法的价值就有相当明确的阐述:“法的价值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相对性与决定性的统一。”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目的价值系统、评价标准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三个子系统。目的价值系统在整个法的价值体系中占有突出的地位,它是法的社会作用所要达成的目的,反映着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理想;评价标准系统是用来证明目的价值的准则,也是用以评价形式价值的尺度;形式价值系统则是保障目的价值能够有效实现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形式价值的辅佐,目的价值能否实现就要完全由偶然性的因素来摆布。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之间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关系,失去任何一方,都会导致法的价值体系的瘫痪和死亡。”[4]由此,法律以其严格的执法程序和实体规范对社会的制度等做出规范,法律的价值对于维护社会交易信用的稳定和市场的发展以至意识形态领域的发展和完善都有巨大的促进和指导作用。
在今天的证券市场中,法律的保障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因为证券市场发展的时间比较短,在很大程度上和很多地方都存在着不足。维系证券市场发展的信用机制并不完善,由于缺少了法律的保障作用,使得那些存在博弈心理的中小投资者和存在以“圈钱”为目的虚假上市的公司大量存在,他们的行为势必会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最终严重干扰我们国家的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
总之,一个发展完善的证券市场离不开运作良好的信用机制。而由法律保障以及道德约束的信用机制的确定将成为证券市场不断发展的基础和动力。
第二章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构成要素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石,它决定着证券市场的发展。既然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在证券市场中具有这样举足轻重的地位,那么,建立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信用机制就是市场发展所要求的。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十分的年轻,在很多的方面都存在这不完善,不成熟的地方。相对来说,西方的证券市场由于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在不断的发展和探索中,在理论上对相关的证券理论研究十分深刻认识;同时,实践中也积累了相当丰富的法律法规方面的经验和教训。
诚实信用原则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缺少了诚实信用,必然导致证券市场的混乱和国家经济的不稳定。举一个典型的例子来说,捷克在1997年还有1716家上市公司,因被大股东“抽血”过多,到1999年初时只剩下了301家,股市也因此一蹶不振。日本股市90年代初发生股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投机过分,特别是机构投资者的疯狂投机导致股市失控。同时美国证券立法也是在1929—1933年经济危机后大幅度进行的,如《证券交易法》、《投资者保护法》等,旨在恢复市场信用,给投资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值得信任的投资环境。在安然事件[5]之后,美国政府针对证券市场就采用了一系列的改革和体制的重建,这对我国信用机制的建设大有裨益。
证券市场的本质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的发展与证券市场的发展水平相辅相成。信用是证券市场中各经济主体之间的纽带,失信就等于割断了纽带。证券市场中任何一个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市场从业主体都必须依靠信用与其它参与主体发生联系,每个市场主体都产生自己的信用,市场越发达,信用的作用就越大,这是信用在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应运而生的结果。因此良好的信用环境被认为是“证券市场有序发展的基础”。而“公开、公平、公正、公信”的原则,是证券市场拥有良好的信用环境的具体体现。一个证券市场的社会信用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② 中介机构信用约束机制;③ 证券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④市场监管的信用保障约束机制。
2.1上市公司信用约束机制
证券市场能否有效的得以运作取决于证券市场主体的活动。证券市场的主体即为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其中,证券发行人是指“为筹措资金发行债券和股票的政府及其机构、金融机构、公司和企业。”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的资金需求方,而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的资金供给者,正是由于有众多的证券投资者的存在才保证了证券发行的完成,保证了证券市场交易的运行。上市公司作为证券发行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证券市场运作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因此,上市公司的信用程度高低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发展。
从国外的成熟的证券经验和历史教训来看,一个完善的发展的运作有序的证券市场应该具有高度的发达的信用机制。其中,就上市公司来说,一个好的公司治理必须具备的基本要素有[6]:
2.1.1确实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平、公正对所有股东
这里讲的主要是“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所谓的“控股股东的诚信义务”指的是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除了考虑自己的利益之外,还负有认真考虑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义务。这种诚信义务要求控股股东以公平、正义、平等的方式,而不是以损害中小股东,广大投资者利益的方式运用其控制公司的权力。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来源于美国最高法院1919年southern pacific co.诉bogert一案。该案件涉及到公司重组而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尽失。法院审理中强调,控股股东实际上是中小股东利益的受托人,公司法和平衡法的原则已经确定并被实施,即控股股东有权力实施控制,担当起进行控制时,不论其利用方法如何,必须对中小股东履行诚信义务,就好像公司董事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一样。这样的判例在西方的法律经验中还有很多。从这里,我们可以知道,由于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地位,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享有了“正当的”对中小股东实际上具有类似于“权力”的绝对“权利”,为此,控股股东的行为将直接影响到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当控股股东行使控制权对中小股东造成影响,就必须对中小股东承担一定的义务--即诚信的义务,这样既可以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保障,合法权益不会受到损害,而且对于避免控股股东滥用职权也是一个限制。
2.1.2及时披露有关公司财务状况的信息
证券市场作为虚拟资本运行的特殊市场,必然产生最集中地各种信息的客观要求,通过信息拨动价格产生拨动。在证券市场,信息如灯标对于夜航者,指引着社会资金流向各企业。可以说,实质资本运动的真实信息是证券市场正常定价的基础,证券市场信用程度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离不开对上市公司信息的严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是证券市场能够继续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基石。就信息披露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来说,有以下几种理论:[7]
⑴证券信息非对称信息理论。证券市场的主体由证券发行人和证券投资者构成。证券发行人是证券市场资金的需求者,证券投资者则是证券市场资金的供给方,也是证券市场得以有效运作的主要支持者。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证券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的现象是在证券市场中普遍存在的现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主要表现在证券发行人往往是信息的掌握者。但是由于信息的公共产品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关于新产品、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的分析可能被竞争对手无偿利用,给上市公司以后的经营活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影响。也在为他人评估本公司证券价值提供了方便为自己带来一定受益的同时为自己增加了因信息的披露带来的费用。由于以上等原因,使得证券发行人本能的倾向于尽可能少的提供信息。而作为证券投资者以方也因此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实现证券市场投资与融资的功能,防止证券发行人故意利用自己掌握和占有的信息牟取暴利,保障证券市场的有序发展,政府或其他机构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而作为证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也需要建立严格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⑵证券市场信息的实效性及财富性。有关上市公司的任何重大消息,都会立刻反映为该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的波动,同时,任何上市公司所披露的有价值对其在证券市场的股票交易价格的影响往往又是短时期的,股票市场对信息的消化之快是任何传统商品交易市场所无法比拟的。谁拥有重要信息,谁就占据证券交易的主动权,谁就会赢得巨额财富。换句话说,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能及时,必然出现在某个短时期内某些人独享该信息,出于私利必然会利用该信息进行股票交易,赢得暴利或转嫁损失。这一结果严重违背了市场竞争中的诚实信用的公平交易。因此,必须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在时间上加以法律控制,防止或尽可能缩短信息的独占状态。否则,上市公司披露制度起不到他应有的作用。
⑶市场机制中道德的保存,需要法律来保障。在证券市场里,人们以极大的努力追求财富和成功时,所涉及的行为会触犯公众的道德标准。当一个市场参与者为谋取个人利益而从事欺诈或使用欺诈或操纵的方法损害别人的利益时,他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对受害的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不道德、不公平的行为存在,证券市场就成为社会一般伦理道德的反叛,人们不得不做出选择,要么放弃道德,要么放弃证券市场。因此,为了增强人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必须保障证券市场机制中的最基本的道德标准。市场中的道德的保存靠证券参与者的自律是很难实现的,法律机制可以约束不诚实和惰性的公司管理者,保障证券市场道德的存在。
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完整和准确,对于减少证券市场的投机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有效秩序,维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确保公司的治理与法规和社会价值相一致,为公司利益而非为主要股东的利益。这样不仅有利于上市公司自身的发展,而且对广大的公众投资者来说,基于对证监会的披露的信息的信任,可以通过证券价格的及时、准确地了解公司经营的基本状况和市场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基于自身风险和收益的偏好而购买证券。使得证券市场在诚信的环境下健康发展。
2.2中介机构的信用约束机制
诚信问题是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一旦失信,证券市场就必然的造成混乱和经济的不稳定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除了对上市公司进行约束之外,还要从中介机构入手。从理论上讲,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是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发展的又一保障。然而,如果中介机构没有独立审计等权利,如果中介机构的发展是在上市公司影响或者控制之下,如果中介机构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和上市公司等沆瀣一气。他们做出的审计,披露有关的上市公司的信息资料又有多少可信之处呢?
以“银广夏”事件震撼了中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审计)市场,"安然"事件引发美国证券市场和会计市场的危机,其严重性令全球关注。治理和重塑中介机构的信用成为证券市场信用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8]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中优化资源配置之所系,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信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市公司所公布的财务信息和会计报表的可信性。这是由于市场主体在信息占有上的不对称,中、小投资者相对于大股东和代表大股东利益的公司管理层来讲,是一个弱势群体。在会计市场上,如果财务信息的提供者不诚信(造假),财务信息的使用者(会计市场上间接购买财务信息的消费者)就会蒙受损失,因此需要有一个具有公信力的、独立于上市公司以外的鉴证机构(CPA和其他鉴证性中介机构)对财务信息的可信性进行高度(但不可能绝对)的保证。但直接向会计师事务所付费购买审计服务的是公司管理层,三者都作为“经济人”,公司管理层有不诚信的驱动(比如,迫于财务压力、追逐增资、配股等短期目标、秉承大股东的意旨等等),如果它需要购买劣质的、甚至虚假的鉴证,就会对CPA施加压力、利诱乃至贿赂;CPA则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坚持诚信、丢失客户,要么屈从于压力乃至收受贿赂,做出虚假鉴证。会计市场上这种复杂的三角关系,使CPA行业成为高度风险和高度专业性的行业。从国际上看,CPA行业之所以成为最重视职业道德规范和后续教育的行业,最强调行业自律,决不是偶然的。只有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为代表的中介机构独立于政府、证监会、上市公司之外才能保证证券市场正常运作,保障证券信用机制健康发展。独立性是社会审计的灵魂。社会信用中介机构的根本就是以自身的信用和必要的资本承担经营责任,独立、公正、客观、平等地以第三者身份为社会各界提供信用产品或者服务。在良性运作的证券市场中,中介机构应该拥有独立的审计权,使得它们可以充当证券市场中的“经济警察”。对证券市场中的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进行审计,对虚假的信息予以公布、披露。保证公众投资者可以及时获得上市公司的真实、准确的信息,保护其享有的权利。[9]
2.3市场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机制
完善发展的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还包括对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系列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证券市场主体的信用约束和对其行为的信用约束是相辅相成的。对交易行为的信用约束是证券市场信用机制一个不可缺少的部分。只有完善对交易行为的约束,完善法律的相关规定,严格予以执行,才能切实的保护证券市场各参与主体的切身利益,使信用机制得以完善,保证证券市场得以运作有效。这就需要对一些违反证券市场运行规则的不正当的交易行为加以约束。在《证券法》中,该类不正当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价格、恶意炒作,扰乱市场秩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等违法证券交易行为。

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若干问题的通知



建办标[2003]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下简称《计价规范》),于二○○三年七月一日开始实施。为进一步贯彻好《计价规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计价规范》的意义,加强实施的组织领导

  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深化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是规范建筑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措施。《计价规范》的发布实施,有利于建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机制,有利于促进政府转变职能、业主控制投资、施工企业加强管理,有利于在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中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的同志,要高度重视工程造价管理的改革工作,扎实有效地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要加强对实施《计价规范》的组织领导,把实施《计价规范》作为工程建设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当前应加强《计价规范》的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使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尽快全面掌握《计价规范》,熟练应用《计价规范》进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

  二、切实做好《计价规范》的配套工作

  1.制定发布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计价依据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一种新的计价方法。但是,与工程量清单计价工作密切相关的工程消耗量社会平均水平和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还十分薄弱。为了解决从预算定额计价到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过渡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在实施《计价规范》的同时,按照我部有关计价依据编制的统一性规定,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尽快制定与《计价规范》相适应并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参考。应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网建设,做好对市场供求、设备材料价格、社会平均成本等的采集和测算,并分析其发展趋势,通过适时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生产要素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指数等,引导并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计价行为,增强价格信息服务的社会效果。要加强对施工企业建立反映本企业水平的造价指标和价格信息数据库工作的指导,增强企业自主报价的能力。

  2.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充分发挥《计价规范》在商务标评审和询标中的作用,并配合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和规章,完善与《计价规范》相适应的评标细则。评标细则应结合《计价规范》的规定,对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总报价、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主要材料单价和主要清单项目综合单价等进行分项评审。

  工程量清单计价对评标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应在现有的评标专家名册(专家库)中增加一批符合评标专家条件且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

  三、加强《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

  抓好《计价规范》的实施监督管理,是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及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等,完善《计价规范》实施监督管理办法。监督管理办法应针对招投标计价、评标、中标后合同价款的确定及变更、工程结算等环节,提出《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监督检查的具体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计价规范》中遇到重大问题,请及时告我部标准定额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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