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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2:49  浏览:93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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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加强全省行政执法工作的决议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开展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的汇报》。会议认为,自去年全省执法检查以来,全省的执法工作有了一定的进步,对保障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
不究的问题还相当普遍地存在,不少行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得到认真的贯彻执行。为把我省的各项工作逐步纳入法治的轨道,为改革和开放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会议作如下决议:
一、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执法的自觉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到依法行政。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执法,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的现象,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活动的能力和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
层层建立责任制,确定一名主要领导同志具体分工抓法制工作。今后,凡是执法不力,发生严重违法事件,都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涉及几个部门的法律、法规,要由主管部门牵头,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明确各自的执法责任,互相配合,搞好落实。政府各部门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矛盾
时,政府领导要及时协调。中直和省直在地方的企事业单位都要模范地执行各项法律、法规,自觉地接受执法检查。
二、深入开展群众举报工作,认真查处违法案件。当前,各地开展的群众举报工作,对于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保证干部为政清廉具有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定要十分重视这项工作,严肃认真地查处举报的问题,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
方针,对于一切破坏经济秩序、进行经济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分子,坚决绳之以法。对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的,要严肃处理。在查处违法案件中,要抓住典型,敢于碰硬。不管涉及什么人,都要一查到底,严肃处理。对包庇、干扰查处工作的,
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有关新闻单位要选择一些处理违法乱纪的典型事例,公开报导。
三、加强执法监督机构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其对政府所属部门的执法监督作用。要建立健全行政监察和行政执法机构。当前,要特别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部门的建设。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使这支队伍政治坚定、执法观念强
、业务过硬、为政清廉、纪律严明。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要坚决支持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拒不接受执法监督,打击、诬陷执法人员的,要依法进行严肃的处理,保证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自觉检查执法情况,把执法检查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省政府各主管部门要从自己做起,认真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执法情况,自觉纠正违法问题。各地方和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执法情况,要经常检查,形成制度。要根据一个时期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发现问
题,及时处理,不断推动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保证和促进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要依法加强执法监督,定期听取有关方面的汇报,就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组织委员、代表视察,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督促解决,为进一步落实党的十三届三中全
会精神,保障我省改革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出积极的贡献。



198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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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

国发〔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明确政府责任,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务院决定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通过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和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效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依法建立,规范统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严格执行国家社会保险政策,按照规定范围、程序、方法和内容编制。

统筹编制,明确责任。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统筹地区编制执行,统筹地区根据预算管理方式,明确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责任。

专项基金,专款专用。社会保险各项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作他用。

相对独立,有机衔接。在预算体系中,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与公共财政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对独立、有机衔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公共财政预算可补助社会保险基金。

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适当留有结余。

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范围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分别编制,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内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条件成熟时,也应尽快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方法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采用科学、规范的方法,提高预算编制的预见性、准确性、完整性和科学性。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社会保险参保人数、缴费人数、缴费工资基数等。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本级财政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支出。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统筹地区本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变动、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社会保险政策调整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社会保险待遇支出预算应根据上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象存量、上年度人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等因素确定,同时考虑本年度变动情况;社会保险非待遇性支出预算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定。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和审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编制。

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待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适时向全国人大报告。

五、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和调整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批复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本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调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提出。
六、社会保险基金决算

年度终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筹地区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七、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要根据本意见并结合本地实际,编制2010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同时,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推进预算工作组织实施。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抓紧制定有关配套制度和办法,加强指导,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

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一项重大制度建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认真执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各项制度和办法,积极配合,确保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在基金预算编制过程中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和沟通,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信息公开制度。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二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9号)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9日





黑龙江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省节约能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能源利用、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统筹兼顾、市场导向、政策激励、技术进步、全社会参与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和农业、农村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上述部门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节能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分别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目标责任,并将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的落实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考核的内容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煤矿瓦斯、水能、风能、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众宣传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全社会的能源忧患意识和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普及节约能源科学技术知识,宣传节约能源的先进典型,揭露浪费能源的行为和现象,倡导节约能源新风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节能工作协调机制,形成责权利相统一的节能工作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和完善节能监察体系,强化节能工作的日常监察,依法开展节能执法和监察。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节能监察职责不得向被监察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尚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用能产品和节能技术,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有关行业或者专业机构、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及时公布和更新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列入节能产品(技术)推广目录的产品(技术),应当列入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十四条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的高耗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逐步或限期更新、改造;但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设备,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淘汰。
  第十五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以及节能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节能服务。
  第十七条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地)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市(地)统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或者通报各县(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工业节能


  第十九条 发展和推广适合我省的石油、煤炭、电力、化工、冶金、建材、轻纺和装备制造等行业的节能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以及新材料、新技术,严格执行国家的差别电价制度,淘汰落后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提高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科技水平。
  第二十条 推进煤矿瓦斯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鼓励煤矸石、生物质等发电机组兼顾供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
  (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测计划和节能状况公告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加强用能计量和检测,开展能源审计,实施节能奖惩措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支持重点用能单位对低效中、小燃煤工业锅炉(窑炉)、电机系统、能量系统进行节能改造,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第二十四条 省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制定本省主要用能设备能效指标和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鼓励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企业标准,并分别报送所在地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存档。
  第二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相应管理能力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送省和所在地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建筑节能


  第二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方案设计之前,应当考虑建筑布局、朝向、体形系数和窗墙比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能设计标准和要求进行节能设计,设立节能专篇,将建筑节能体现在各项专业设计中。
  第二十八条 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图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见证取样送检,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及时纠正和制止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要求对工程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报告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和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节能标准建设和改造热源、供热管网系统及换热站,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并按供热工程验收规程组织验收。
  第三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标识制度。
节能建筑经过检测和评估,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节能建筑标识。
  第三十六 条对节能建筑,政府应当在热费收缴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三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节能管理,合理调整公路、水路交通运输结构、装备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鼓励使用新型节能车船,推广节能、清洁燃料型交通工具。
限期淘汰高耗能的老旧营运车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鼓励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出行。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同时,应当方便非机动车出行。
  第三十九条 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四十条 鼓励大宗、大吨位货物优先使用节能、低耗的运输方式,提高运输工具利用效率。


  第四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责任制考核体系,实行目标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带头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工作人员节能意识和自觉性,加强节能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末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季度能源消耗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空调、采暖、电梯、照明和办公设备等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和管理,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对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诊断和改造,提高运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公共机构车辆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带头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加强车辆日常使用管理,降低车辆空驶、空耗率,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推进公务用车管理制度改革。


  第五节 农业和农村节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普及推广户用农村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沼气发电、生物质(稻壳、秸秆、枝桠)气化、固化、液化、发电以及热电联产技术。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十条 鼓励、支持日光节能温室、太阳能保温畜禽舍和节能锅炉等技术的推广应用,降低农业生产能耗。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
  第五十二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户、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组织和社会其他组织使用农业机械的优化配置、养护维修、合理运用等事项的指导和服务,保证农业机械技术状态完好和农业机械化生产节本增效。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代农业的技术要求,推行保护性耕作和标准化作业等节能降耗的农业机械化生产模式。


  第六节 生活节能


  第五十四条 提倡文明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生活用能采用节能产品。
  第五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和村民宣传节能理念和节能知识,增强节能意识,提高节能水平。
  第五十六条 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或者其他居民无偿提供能源产品,或者对能源产品实行包费制。
  第五十七条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
  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五十八条 鼓励、引导农民住宅、农村公共设施等应用节能替代建材和太阳能利用技术,建设节能房和太阳房,使用太阳能热水器和太阳能光伏发电产品,加快推广省柴灶、节能炕、燃池和节能炉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九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节能管理新模式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第六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具有资质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六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工矿企业、宾馆、商厦、写字楼等采用高新技术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个人开展节能产品开发、节能技术成果推广、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培养节能专业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工业企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六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按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或者采用不正当手段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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