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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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广电部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9月15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海峡之声广播电台:
为加强广播电视台的频率管理,维护我国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播出秩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台的频率管理,维护我国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播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职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含广播电视发射台技术参数核定本,下称“频率执照”,下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凭证。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未依法取得频率执照前,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以及附加信道播出广播电视节目信息。
第三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丙三类。甲类为100瓦(含)以上广播电视发射台使用,乙类为100瓦以下广播电视发射台使用,丙类为电台附加信道使用。甲、丙两类频率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频率主管部门核发,乙类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核发。
其它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广播电视频率执照。
第四条 设台单位必须持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有效文件并由指定部门签发的广播电视发射台发射系统技术验收报告(验收部门、验收程序和验收内容另行规定)以及频率执照申请表,在通过验收后三个月内领取频率执照。逾期六个月未领取频率执照的,该频率指配作废。
地方广播电视台由省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第三条申办频率执照。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频率执照由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向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申办。
第五条 各设台单位每年第四季度办理验照手续(当年核发的频率执照不再参加该年度的验照),验照截止日期为每年12月31日。逾期三个月未办理验照手续的,原执照作废,并停止使用原频率。
地方各设台单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办理验照手续。甲、丙两类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办理验照手续。部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负责办理验照手续。
验照时必须逐项核对执照内容,准确无误后,方可盖章通过。
第六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为四年。各设台单位必须在频率执照期满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手续。频率执照有效期满四个月后仍未办理换照手续的,原执照作废,并停止使用原批准频率。
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地方各广播电视发射台频率执照的换照工作。中央直属广播电视发射台由部无线电台管理局向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七条 频率执照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更动。确需更动的,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核发机关缴回原频率执照,换发新频率执照。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撤销的,应及时向原核发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原核发机关缴回频率执照。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必须每年将频率执照的核发和验照结果上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广播电视频率主管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每年对各地的执照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条 频率执照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和涂改,不得出租或转让。
第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内,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机关书面报告,同时按规定第四条要求,申请补发执照。
第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千至五千元的罚款和吊销执照等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非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越权核发或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提请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的通知
镇政办发〔2010〕15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一、编制背景与目的
苏南运河镇江段全长42.74公里,扼苏南运河北上之咽喉,是沟通长江南北两段苏南运河最便捷、最安全的国家水运主通道,也是沟通太湖水系与长江直达水运的大动脉,其地理位置优越,水运发达,有着良好的港口发展条件。
随着1997年苏南运河镇江段整治工程及2001年谏壁二线船闸工程的相继竣工,大大提高了苏南运河通过能力,有力推动了运河腹地经济的快速发展,有效促进了沿河经济带的形成和崛起,也为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的建设发展提供了良好机遇。苏南运河镇江段已建有码头38座,码头岸线长度3167米。
由于长期以来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建设缺乏科学统一的规划管理,导致沿线建设的港口码头数量较多、占用岸线较长,但码头规模小、泊位吨级低,且装卸工艺、货场、道路不相配套,港口通过能力低下,岸线资源未能得到充分利用。随着运河腹地经济社会事业的快速发展,特别是长江三角洲地区经济一体化以及我省沿江开发战略的实施,苏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的建设需求日益旺盛,有许多码头正在兴建或将要兴建。因此,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管理,提高港口现代化水平,使港口建设纳入健康、有序、协调发展的轨道是十分紧迫的。
《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已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交通部批准实施,规划2010年前,基本建成以苏南运河和苏南干线航道网为主体的高等级航道体系。苏南运河“四改三”项目已经全面启动,2008年苏南运河镇江段率先完成了5.5公里整治工程,未来几年将加快运河整治的步伐。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管理,使其与长三角地区高等级航道网规划相协调,充分发挥水运资源综合效益是十分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已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依法加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管理和港口岸线规划控制势在必行。鉴于苏南运河镇江段“四改三”升级改造项目设计方案已经确定,因此,为了全面贯彻落实《港口法》,确保苏南运河镇江段沿线港口码头建设规范有序,启动京杭大运河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加强对大运河两岸文化遗产保护,合理利用大运河两岸岸线资源,镇江市发改委和交通局联合组织编制了《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利用规划》,作为苏南运河镇江段港口岸线规划控制的依据。
二、规划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长江三角洲地区高等级航道网规划(要点)》;
3.《江苏省干线航道网规划》;
4.《镇江市内河航道网规划》;
5.《镇江市内河港口总体规划》;
6.《苏南运河镇江段三级航道整治工程初步设计》;
7.有关行政法规及技术规范。
三、规划原则
岸线资源是宝贵而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为使有限的岸线得到合理、充分、有效地利用,使港口布局规划与城市发展、产业布局规划、航道网规划和物流规划等相统一,应在对内河航道岸线作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港口功能和未来发展需要,合理安排,统筹规划。
岸线利用规划的主要原则如下:统筹规划、远近结合,逐步开发,留有余地;综合开发利用岸线资源,满足各部门、各行业对岸线资源的需要;科学利用、集约开发岸线资源;可持续发展原则,节约利用,注重环保。
四、规划范围与期限
本规划范围包括苏南运河镇江段全部自然岸线,岸线总长85.48公里。
规划期限:以2008年为基期,近期为2009年—2015年,远期为2015年—2020年。
第二章 岸线利用现状
一、岸线利用现状
苏南运河镇江段两岸岸线合计85.48千米,其中专业港口、工企业、生活旅游等可利用(含已利用)岸线76.0千米,桥梁、船闸、河流交汇口等不可利用岸线9.48千米。
目前已使用的港口岸线主要属于工业岸线和旅游岸线,已利用岸线总长3167米,其中:右岸1426米,左岸1741米;工业岸线占用2977米,为已利用岸线总长度的94%,旅游岸线占用190米,为已利用岸线总长度的6%。
全线建有码头38座,泊位78个。其中:岸线长度大于100米的有14座,岸线总长1816米,50-100米的15座,岸线总长1009米,小于50米的有10座,岸线总长342米;达到三级航道通航标准的有20座(以现有航道走向而非“四改三”设计走向,码头前沿距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不小于70米),没有达到三级通航标准的共计18座。
详见表1—1、1—2: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港口码头利用现状。
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港口码头利用现状表
表1-1
序号
码头名称
航道里程讫址点
岸别
建设时间
(年)
技 术 参 数
建设或管理单位
岸线长
中心距
吊机数
吨位
1
镇江伊斯特新型建材
4K+600—4K+810
右
2006
180米
70米
3台
2*5T+8T
镇江伊斯特新型建材
2
镇江市航道处旅游码头
5K+150—5K+190
右
2002
100米
38米
镇江市航道管理处
3
镇江晟新装卸运输公司码头
5K+270—5K+370
右
2006
100米
80米
2台
5T
镇江晟新装卸运输公司
4
镇江鑫运码头
5K+370—5K+470
右
2006
100米
80米
2台
5T
5
镇江百瑞吉码头
5K+590—5K+690
右
2006
100米
80米
2台
6
辛丰中天建材厂码头
6K+030—6K+075
左
2003
45米
70米
1台
5T
辛丰中天建材厂
7
辛丰村码头
7K+680—7K+780
左
2004
100米
70米
3台
辛丰村委会
8
镇江亨威公司码头
7K+760—7K+880
右
2005
120米
70米
3台
5T
镇江亨威公司
9
辛丰辛大建材厂码头
9K—430
左
1997
30米
50米
1台
辛丰村委会
10
辛丰夏家建材厂
9K+450—9K+540
右
1995
90米
95米
3台
5T
辛桥村委会
11
辛丰镇砖瓦厂
10K+080—10K+120
右
1995
40米
40米
1台
3T
辛丰镇政府
12
辛丰律润建材码头
10K+065—10K+150
左
2005
85米
80米
2台
13
黄墟沪江联营建材厂
10K+700—10K+770
左
1995
70米
40米
1台
3T
黄墟镇政府
14
黄墟小新建材厂码头
11K+080—11K+150
左
1995
70米
40米
2台
5T
黄墟小新建材厂
15
辛丰四联建材厂
11K+975—11K+987
右
2004
12米
98米
2台
5T
16
黄墟友和建材厂
11K+270—11K+370
左
2006
100米
70米
2台
17
黄墟砖瓦厂
11K+670+11K+720
左
1995
50米
40米
1台
3T
18
闽丰建材厂
12K+335—12K+380
右
2003
45米
70米
2台
5T
苏南运河镇江段岸线、港口码头利用现状表
表1-2
序号
码头名称
航道里程讫址点
岸别
建设时间
(年)
技 术 参 数
建设或管理单位
岸线长
中心距
吊机数
吨位
19
辛丰湖马建材厂
12K+760—12K+820
右
2003
60米
70米
2台
5T
20
大泊空心砖厂
13K+100—13K+220
左
1995
120米
45米
2台
5T
21
晓星码头
13K+780—13K+880
左
1993
100米
54米
3台
5T
丹阳市晓星建材厂
22
现代码头
13K+650—13K+700
右
2003
50米
70米
2台
5T
丹徒现代新型建材厂
23
练湖砖瓦厂码头
14K+400—14K+440
右
1993
40米
54米
2台
5T
练湖农场
24
双马码头
16K+960—16K+990
左
1993
30米
52米
2台
5T
丹阳双马新型建材厂
25
龙江钢铁码头
18K+840—18K+890
左
1993
50米
54米
2台
5T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
26
金港码头
19K+250—19K+310
左
1993
60米
54米
2台
5T
丹阳金港特钢有限公司
27
练湖建材厂码头
19K+360—19K+426
右
1993
66米
54米
2台
5T
练湖农场
28
龙源热电厂码头
19K+400—19K+475
左
1993
75米
70米
2台
5T
丹阳市龙源热电厂
29
丹阳新港码头
20K+000—20K+420
左
1993
420米
70米
10台
5T
江苏克诺双凤木业
30
航道码头
22K+500—22K+540
左
1989
40米
35米
丹阳市航道管理处
31
旅游码头
22K+878—22K+968
右
1993
90米
35米
丹阳市交通局
32
嘉诚码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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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29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集体林业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维护林业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快集体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林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林业”,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农村集体所有的林地上进行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的生产、经营事业。
第四条 发展集体林业应当坚持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体林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集体林业发展。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集体林业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基层事业单位,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本辖区集体林业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
乡(镇)林业工作站实行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其经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集体和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所办林场)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
(二)个人营造的林木或通过购买等合法途径取得的林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三)个人经营的自留山和自留滩的森林、林木,以及在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树木,其所有权归个人;
(四)联营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联营各方共有;
(五)股份合作制林场的森林、林木,归股东所有;
(六)承包林地所造林木,本着“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原则确定所有权;承包林下综合开发的,依据“谁治理、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
(七)在集体所有的林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其所有权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的规定执行;
(八)集体林地归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经营集体林地的,只有使用权。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人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八条 发生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时,按《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权属争议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核发证书。
第九条 集体经济组织调换林地所有权时,应当签订协议,并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调换的林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林地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方式经营。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方式,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确定,并张榜公布,否则其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实行承包、租赁等经营方式,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经营集体森林、林木、林地的都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合同期限依主导利用目标林种、树种计算,至少一个轮伐期,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合同样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改变林地用途的,发包单位有权收回。
第十三条 经营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资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林地开展林药、林果、林草、林粮间作和进行野生动物的养殖,可以利用森林景观开展森林旅游业等综合经营。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禁止向林业经营者违法收费、罚款、摊派和强制集资。
第十五条 集体林业的育林基金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征收。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和按规定使用,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第十六条 林木的采伐应按计划进行,严格执行限额管理制度,禁止超限额采伐。
第十七条 采伐林木必须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树木除外。
遇有抗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必须就地采伐集体和个人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30日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核定采伐指标时,应当严格按年森林采伐限额和森林资源状况,公正分配采伐指标。
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采伐指标,各市(州)、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全额一次下达,严禁截留。
乡(镇)村分配采伐指标时,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二十条 凡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厂(点)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工商管理部门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乡(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
木材收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乡(镇)、村和有林的单位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订立护林防火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吉林省护林员证》。
第二十三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和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组织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按照“谁经营、谁防治”的规定,由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立即除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疫区的种苗及林木,必须依法就地处置,严禁外运。
第二十四条 提倡营造混交林,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对经常发生病虫害的地区,应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退耕还林工作。对毁林开垦,乱占、滥用的林地和25度以上坡耕地,应当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还林。
第五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
第二十六条 集体和个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转让,也可以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流转范围是指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等林地的使用权。
对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一律不得流转。
第二十八条 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
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合同没有到期的,再次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合同约定期限中的剩余期限。
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后,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集体的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事先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由依法取得森林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负责承担。
评估机构进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资产评估,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
评估结果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的林地和森林、林木流转后,其收益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第三十一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后,受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管护,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允许活立木进入市场交易。
个人所有的活立木进行交易时,应到该林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变更林地使用权。集体所有的活立木要进行交易,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成员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后,方可进行交易。集体和个人交易活立木,都应
当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后,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集体所有活立木交易收入20%用于发展林业,其余作为公益金。
集体所有的中、幼龄林购买者再次交易,不得少于五年,否则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未完成造林任务的,可处以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放采伐许可证或截留采伐指标的,由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到严重破坏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或者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伐林木,并以滥伐森林、林木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购售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本条例规定的流转范围,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行为无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变更权属手续,不予批准采伐。
第三十四条 从事集体林业资源保护和监督管理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200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