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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8:20  浏览:9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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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以下简称天竺综保区)建设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的批复》,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竺综保区。
本办法所称的天竺综保区是指国务院批准的设立在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航空港区,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三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法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北京天竺综合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筹协调天竺综保区规划建设和产业发展,统一管理天竺综保区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商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天竺综保区产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天竺综保区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天竺综保区区域建设规划。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为区内企业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区内企业设立、登记和投资等活动所涉及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办理。
第七条 管委会在天竺综保区内设立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
管委会应当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场所公布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全部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说明、解释。
第八条 相关行政机关需要对天竺综保区进行执法检查的,由管委会统一组织协调。
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天竺综保区内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建立口岸联合办公机制,为企业提供高效、优质通关服务。管委会组织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商务、口岸、交通运输、民航、首都机场等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创新口岸监管制度,提高通关效率。
第十条 管委会设立联合查验中心,对需要查验的进出货物,由口岸监管部门根据需要进行联合查验。
第十一条 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应当凭专用证件在指定通道通行,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管委会负责协调海关等有关单位,落实必要的监管措施,保证进出天竺综保区的人员和运输工具正常、有序通行。
第十二条 天竺综保区内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符合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北京市工作居住证》或者北京市常住户口的,管委会应当给予支持,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及时受理企业的投诉,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管委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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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北京市房



为提高城市规划管理和房屋土地管理的工作效率,简化程序,方便建设单位,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局协商,对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过程中存在的若干问题确定如下工作衔接办法: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的同时,开具钉桩条件,由市测绘院计算桩点座标并量算用地面积,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勘测钉桩图,建设单位将《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和钉桩成果单报送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如用地位置及范围
等发生变化,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到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变更《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并更改钉桩条件。
二、新建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在用地性质、位置、面积上应该保持一致。如实际测量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面积发生误差,允许误差范围在总用地规模的3%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可按实测的面积颁发土地使
用证书;超出上述范围的,需由规划管理部门校核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然后再办理土地使用证书。
三、建设工程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设计或施工误差造成与竣工实测面积不符的,其误差范围应控制在每幢建筑面积的5%以内,且绝对值不得超过300平方米;在房屋产权登记测绘时,未超出上述范围的,可按实测面积登记发证;超出上述范围的建设单位应先向规划管
理部门申请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封阳台增加的面积,不再更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历史遗留延续使用至今的土地或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根据其批准的年代按以下原则处理:
1.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前历史上延续下来实际使用的土地以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且不影响规划的,其土地依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确定
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可确定为国有土地的,可直接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不能确定为国有土地的,按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1984年2月10日《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至1992年10月1日《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公布前批准的临时用地,其范围内已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审批内容建成永久性建筑的,其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占土地先由规
划管理部门发《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确认其范围内的用地并经处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土地部门再予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属于农村集体土地的,需按程序办理征地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3.1992年10月1日以后批准的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的,须由市规划、房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后,再办理房地权属登记。
五、市政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六、对违法建设项目申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先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府第43号令《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44号令《违反〈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及其它有关法规予以处罚,并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补办规划管理审批手续后,房屋土地管理
部门再予以登记手续。
七、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在其管理权限内,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15日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完善道路运输市场,加强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和车辆维修以及其他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管理者。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内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道路运输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发展、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事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市场发展的需要,对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以及客货运输站场、车辆维修与检测、汽车驾驶培训和其他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提高道路运输的综合服务能力。

第二章 经营者
第八条 从事和参与道路运输经营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其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具备道路运输资质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证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从事客货运输和搬运装卸的,还应当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
车辆营运证件。
第十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范围的,应当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者停业的,应当在歇业三十日前或者停业十日前,到原核发证照的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参与营业性道路运输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时间在三个月以下的,应当办理临时道路运输经营、工商登记和纳税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驻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来本省申办经营道路运输业,以及本省需要申请出入境经营道路运输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核准的范围内自主经营,有权拒绝执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指令性任务和各种摊派;拒绝非法检查、扣留车辆及证件和标志。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和缴纳税、费,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的调度,执行国家价格规定和质量标准;如实提供有关会计、统计资料,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运输经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车辆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应当装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营运标志;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运输标志;出租车应当装置计程计费器。
禁止客货混装,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应予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禁止使用拖拉机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第十八条 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定线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不得随意改变线路,不得任意丢站、甩客,不得随意中途换车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的车辆运送。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的旅客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乘车人、包车人指
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经济的线路行驶;未经乘车人、包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乘车。
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票款或者安排改乘。
第十九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开放货源,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零担货物运输车辆实行定线、定点、定期营运;集装箱、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规定营运。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重点港、站的集散物资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物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货运代理经营者及承托运双方按期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负责,在承运责任期内,不得灭失、短少、污染、损坏货物。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填写托运单和包装货物,不得在货物中夹带违禁物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的运输装卸,应当具备专用运输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其作业人员须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承修车辆应当符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经营范围和修理类别。车辆二级维护或者大修,承托双方应当签订合同。托修方可以自行选择与车辆维修类别相对应的经营者进行车辆维修。
禁止承修改已报废的车辆,禁止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对二级维护或者大修的车辆,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后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能签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车辆,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其检测准确。
第二十八条 客货运输站场的经营者应当与进入站场营运的经营者签订合同,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为旅客购票、候车、托运行李等提供方便,为货物托运人和车辆提供合理的配载。
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站场的使用性质,不得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向服务对象索取钱物。
第二十九条 运输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合理的原则,为服务对象提供运输配载、信息服务,减少车辆空驶。
第三十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保管要求和交付顺序,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货物包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运输要求包装货物。对特殊货物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车辆清洗服务经营者须有供清洗的专用场地和其他设施,不得占道进行清洗作业或者拦载车辆强行清洗。

第三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和驾驶员培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和技术标准进行教学。
公安部门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核,颁发汽车驾驶证。未取得汽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的,不得报考领取汽车驾驶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范围、价格、票证和规费缴纳及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标志,出示检查证件;应当文明执勤,依法办事,不得擅自设卡、扣车和罚款。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省主要客运线路经营权,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以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
收取的有偿使用费实行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用于改善客运设施和旅客乘车条件。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证件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道路运输的客票、货票及其他专用发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并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
经营者应当使用统一的道路运输经营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征收的道路运输管理费,逐级全额上解,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道路运输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管理者的投诉,调解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扣留车辆营运证件,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营运证件或者使用无效证件营运的;
(二)营运车辆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三)未装置营运标志或者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营运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报废车辆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维修车辆的;
(四)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车辆维修和检测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经营票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车辆运行:
(一)未领取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调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强制征用其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缴纳,并可按日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扣留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件,直至吊销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审计、税务、农机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过错方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 在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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