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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21:06  浏览:9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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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2007年8月17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积极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注重依法运用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实行行政复议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对在行政复议中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二章 行政复议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省、市(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领导和支持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资格。行政复议人员的任职条件和资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重视行政复议队伍建设,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积极推进行政复议队伍职业化建设。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建立行政复议专家组制度。行政复议专家组成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从熟悉法律、经济等事务的专家学者中选聘。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行政复议机构提供必要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场所和工作条件。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了相应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或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的,也可以选择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行政复议渠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当场制作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电子邮件等电子文本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也可试行在互联网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受理,不得推诿。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告知行政首长制度。

  在受理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复议案件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在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曾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事实材料;(二)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补偿请求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材料;(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根据办案需要,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需要现场勘验的,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被调查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一致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委托或指定法定鉴定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五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采用书面审理,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简易程序主要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由具体承办人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可以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一)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适用依据争议较大的;(二)案件复杂、疑难的;(三)社会影响较大的;(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人员认为案件符合举行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决定是否举行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自行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被申请人应当指派与行政复议案件内容相关的负责人参加听证,以利证据质证和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听证的程序进行,并作好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应当围绕案件的焦点问题,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和辩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争取依法调解处理,增进有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信任。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要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不适宜调解和当事人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以及当事人不愿意和解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决定行政复议案件的中止、终止或驳回复议申请,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六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实地调查、召开会议等形式了解掌握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及时指导、回复、解决下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复议工作联系制度,通报复议工作动态、研究复议实践问题、搭建相互交流的平台、完善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错案分析制度,通过典型案件的剖析,对行政机关存在的问题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提出整改建议。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质量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采取自查、抽查、交叉评查相结合的方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四十条 将行政复议工作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相结合,完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行政复议机构。

  第四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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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警察权的扩张与家主权的萎缩

刘建昆


  早晨在陈亮先生的博客上看到一个教学题目:“营造物之管理机关对于利用权人之违规使用行为,得行使公物警察权加以禁止。又对于非属利用权人之违规进入使用,得行使公物家主权加以排除。”

  这句话是不是台湾教科书上的普遍认识我不太清楚,我似乎在《行政法2000》中看到过类似的话,但是,这个教学判断题是不对的。理论上公物早期是与营造物混和在一起的。查阅一些早期的行政法著作例如《清国行政法》,其营造物管理一节曰:“营造物有二种,一则以物能完其效用者,如道路、桥梁、公园等类是也;一则物与人相须始能完其效用者,如学校、病院等类是也”。

  现在经过一百年的发展,公物与公营造物已经基本区别开来:道路,空气,水体,市政设施等,是绝对公物;公园医院图书馆等,仍作为公营造物,或者财团法人,或者公法上的公共设施,在我国就是一些事业单位。目前在公物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民营化的趋势,但是主要的集中在公物负担领域而不是公物管理权和警察权本身——这两种权力是比较清晰的行政权。

  就二者的行政保护权而言,在绝对公物,当然可以叫做公物警察权,公物警察权不足时,动用狭义警察权,在相对公物,可以是家主权,家主权不足保护的时候,动用狭义警察权。另外,以“使用资格”作为公物警察权和家主权的分野是不准确的。

  由于行政权的扩张,公物法及其公物警察权在现代得到很大的发展。实际上,我国的国土、海洋、环保、交通、水务、森林、建设(城管)等行政部门,都集中了大量的保护行政公物的公物警察权。公物警察权属于给付行政法与秩序行政法的交叉地带。反观公营造物(事业单位)的家主权,由于没能与行政权保护紧密结合起来,仍然停留在类似民事权力的阶段,再由一般狭义警察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保护其秩序,加以补强。民国时期,学校的“驻卫警察”行使类似家主权的职能,解放后这一制度在大陆基本上被废除了(除了极个别的事业单位受到武警驻扎保护,能否算作家主权,尚无相关理论)。

当然,即使是关于绝对公物,其利用中的违规行为尤其是违反许可的行为的惩治,是否属于公物警察权,哪些属于公物警察权,仍需要更为清晰的界定,这也是近来我所思考的问题。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1987年10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和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计字139号《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
款制度的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外,凡属1986年度以后(含1986年度)入学的国家指令性计划招收的我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学生,均实行学生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
第三条 凡实行此项制度的高等学校(实行专业奖学金的专业除外)可设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累计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综合计算每生每年可在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六元幅度内)转入
奖贷基金专用帐户。
奖贷基金主要用于:
(1)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
(2)支付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
(3)支付学生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学生等的呆帐;
(4)用于学校暂未收回的贷款所需的周转资金;
(5)用于支付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可控制在平均每人每月二元的限额内集中使用)。
奖贷基金作为学校预算内的专项资金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保证专款专用。奖贷基金的使用受学校财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学金制度
第四条 奖学金分为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制度。
第五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
为表彰在全国、全省范围的比赛、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集体与个人,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颁发特别奖(此特别奖也适用于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奖励金额由各校自行酌定。
第六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以系(科)为基本单位评定。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可占全校实行本办法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可适当调整各系(科)之间所占的比例数,其中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五;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
学校在按照上述标准和比例计算的经费总额内,可适当调整一、二、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标准和比例,增加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各校可增设单项奖,但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方法,由学校的系(科)按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制定合理可行的综合测评方案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报经学校批准后实施。原则上采用计分制,即在考察学生德、智、体诸方面中,根据期末操行评定,学业成绩、体育测评等确定基本分,然后按学生实
际得分多少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获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和等级。
第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每学年评定一次。在学年开学时,根据学生上一学年的成绩和表现,进行评定。新学年入学的学生,应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初,根据上学期的成绩和表现,进行奖学金的评定。
第九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可结合三好学生的评选同时进行。实行专业奖学金的学校,三好学生可享受一等或二等专业奖学金。凡上一学年(期)被评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全省三好学生、优秀学干部、优秀团员,学校三好学生标兵和受省、市党政部门表彰
的学生,可直接享受下一学年(期)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但占学生所在系的奖学金比例。
第十条 评定奖学金的程序是:学生根据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填写有关考核表格,经学生民主评议后交系(科)奖学金审核小组审核批准,报学校备案。对获得奖学金的学生,学校直接发给学生奖学金证书。
第十一条 凡被录取为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二条 专业奖学金的标准为: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三十三元;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二十九元;三等专业奖学金按现已在学校的助学金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奖学金等级的评定比例:一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评定;三等专业奖学金占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五。学校可在不突破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其中,单项
奖的比例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四条 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均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从第二学年开始,每学年由系(科)按照优秀学生的条件,评定一等和二等专业奖学金,并报经学校批准。获得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
第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应在本专业系统岗位上至少工作五年,如提前离开或不从事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本人向学校偿还其培养费用三分之一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如属用人单位提前调离或改变其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学校偿还其全部培养费用
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其监督部门是毕业生所在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师范毕业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而设立的。设立定向奖学金的须报经省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定向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要求设立的部门和地区在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一次拨付给学校。
第十七条 定向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标准。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确定为享受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均可享受定向奖学金。其中获得一、二等定向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定向奖学金的标准:一等每人每年五百元;二等每人每年四百五十元;三等每人每年
四百元。凡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或专业奖学金。
第十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发放,以学生所获奖学金的全年数额按月的平均数发放。每年暑寒假期间,除因工作需要而留校的学生外,其它一律不发奖学金。节余的奖学金可用于学生活动的合理开支。
第十九条 取得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如果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处分,学校可随时取消其优秀学生奖学金,一、二等专业奖学金,一、二等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条 经我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为照顾某些地区降分录取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不能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细则后,原来规定享受加发百分之四十以内的特殊专业伙食补助费和由学校集中掌握的少数民族学生困难补助费仍继续执行,其标准不变。

第三章 贷款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由国家向这些学生提供无息贷款,学校财务(贷款办)部门负责发放和催还。
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实行贷款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可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状况申请下列种类的贷款:
(一)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二元、农村在十八元以下,同时未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学生可申请甲种贷款,每年三百元。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乙种贷款,每年二百五十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四元、农村二十一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经济无固定来源,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丙种贷款,每年二百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下,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学校根据贷款合同按所贷款金额十个月的平均数逐月发放,寒暑假期间不提供贷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原则上不提供贷款:
(一)获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上者。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上,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贷款的程序:学生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由系根据学生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审定后,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学生家长要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并承担还款保证人,然后由家长所在地的乡一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或家长所在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送
回学校审批。经核准后,由学校贷款部门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手续,在学校需待奖学金评定之后办理。但一年级第一学期,经济上有困难的新生可按规定比例申请贷款,待新学期评定奖学金之后,再将奖学金冲减贷款。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受到法律制裁,而被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和学生自动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负责归还全部贷款。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和学习态度很不端正,学习极不努力的,视其情况,可终止贷款或减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在学生毕业后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一次垫付偿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如用人单位不能一次过垫还,可由用人单位向学校签订偿还协议,保证两年内还清贷款)。毕业生还款给单位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见习期满后,二至五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和贷款管理科”,该科可设在学生处或财务处内。学生在三千人以下的可设专职干部二人;三千至五千人的设专职干部三人;五千人以上的设专职干部四人。这些干部必须懂得财务管理,又善于做学生思想工作。其编制在
学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实行专业奖学金制度的学校不增设有关机构,这项工作由原有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可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社会各行业、部门、团体以及国内外热心人士的联系,在志愿的基础上赞助成立高等学校奖学金和贷款基金会,以进一步鼓励、培养优秀人才,并切实帮助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对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高教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在自1986年度起入学的本、专科学生中施行。



198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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