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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07:47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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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4月2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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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商务部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79号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制定了《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予以公告。

                                商 务 部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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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二00三年第4号),为实施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2008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量为8万吨。

  第三条 所有贸易方式进口的羊毛、毛条均纳入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范围。

  第四条 2008年对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以及有关材料申请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含加工贸易)。商务部通过授权机构,按照“先来先领”的原则,为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08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量,则停止接受申请者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条件

  (一) 2007年有羊毛、毛条进口实绩者(以下简称“有实绩者”)或2008年建成投产的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在5000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无实绩者);

  (二)2008年1月1日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并按规定通过工商部门年度审验;

  (三)上一年度无海关、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社会保障、环保等方面的违规记录;

  (四)没有违反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及《200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六条 满足上述条件的配额申请者凭羊毛、毛条进口合同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交申请(在京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直接向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提交申请,下同)。申请者需如实填写《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见附件1),并在当年第一次申请时向商务部授权机构提供上述有关材料。

  无实绩者需先提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经核准后方可提交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

  第七条 配额申请者可到商务部授权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复印)《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第八条 有实绩者在公历年度内可多次申请关税配额,但2008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的羊毛、毛条配额数量分别不超过2007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原发证机构收到并在网上核销的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

  第九条 2008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量未申领完毕,获得配额的有实绩者已完成第八条规定的进口数量,经核准后可继续申请进口配额;核准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申请,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第十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经审核符合第五条、第八条以及第九条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商务部计算机联网系统上网申报,同时将经审核并签名后的企业申请汇总表传真至商务部。申请的先后排序以商务部管理网络终端显示为准。

  第十一条 商务部在收到完整的网上申请及书面传真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在网上通知授权机构。

  第十二条 商务部授权机构在收到批准通知后,按照商务部批准的数量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系统将收回有关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第十三条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 对2008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最终用户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原发证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09年2月28日。

  第十五条 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最终用户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配额证原件交回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及时将企业已使用数量在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将其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六条 最终用户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原发证机构。商务部授权机构需及时在系统中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将等比例扣减下年度可申领数量。

  第十七条对伪造合同或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按《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依照有关法律对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持有关税配额的最终用户有上述行为的,商务部及授权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农产品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2: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附件1: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
申请企业盖章 :
企业名称:
申请品种:□羊毛 □毛条 贸易方式: □一般贸易 □加工贸易
本次申请数量(吨): 当年已申领到一般贸易(或加工贸易)羊毛(或毛条)关税配额累计数量(吨):
申请企业种类: □上年有进口实绩 □上年无进口实绩
注册地址: 工商注册号: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企业性质: □国有 □股份制 □民营 □外商投资
企业类型: □生产企业 □贸易企业 联系电话:
企业羊毛制品生产能力 产品名称: 2007年企业羊毛制品销售额(万元):
2007年产量: 2008年进口羊毛、毛条需求量(吨):
以下由有一般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不包括代理进口)
2007年羊毛一般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 年毛条一般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有加工贸易进口实绩的企业填写
2007年羊毛加工贸易配额 申领到数量(吨): 2007年毛条加工贸易配额 已申领到数量(吨):
实际进口量(吨): 已进口量(吨):
以下由申请加工贸易进口配额的企业填写
加工企业名称: 加工贸易类别: □来料 □进料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号: 出口制成品返销截止日期:
进口合同
进口商: 进口商海关编码:
合同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合同数量(吨): 签约日期: 报关口岸:
装船期: 原产地: 贸易国(地区):
合同单价: 合同总值: 总值折美元:
是否同意对外提供本企业基本信息和配额申领数量 □ 是 □ 否
授权机构审核意见:
  填制说明:1、一般贸易、加工贸易分别填写申请。2、实际进口量:指当年关税配额进口报关单按期交到授权机构累计进口数量(当年12月31日前装船离港,于次年2月底前进口报关计入当年实际进口量)。3、已申领到数量:指当年从授权机构申领到进口关税配额数量累计。
附件2:
2008年羊毛、毛条进口税目表
序号 商品类别 税则号列 货 品 名 称

1 羊毛 5101110001 未梳的含脂剪羊毛
5101190001 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
5101210001 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5101290001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
5101300001 未梳碳化羊毛
5103101001 羊毛落毛
2 毛条 5105100001 粗梳羊毛
5105210001 精梳羊毛片毛
5105290001 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机安全检验工作,减少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技术状态,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以及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其他农业机械。

  本办法所称实地安全检验,是按照有关安全技术标准或检验技术规范,在设立的检验点或农业机械作业现场、停放场所等按规定期限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完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体系,落实将安全检验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规定,保障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活动正常开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农业机械所有人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维护。对依法按时参加安全检验并持续保持安全状态的,在实施国家优惠政策时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 检 验

  第七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适时维护和保养农业机械,确保其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向住所地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装置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第九条 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及行驶证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安全检验,取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每年检验1次。

  第十条 对检验合格的拖拉机按规定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签注行驶证。检验合格证明存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

  第十一条 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在进行第一次安全检验时,其所有人应当提供来历证明、农业机械和个人基本信息。具体定期检验间隔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机械操作使用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排出隐患,并及时再次申请检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原检验合格结果失效: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二)擅自改装的;

  (三)更换涉及安全性能主要零部件的。

  第十四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全国通用性强的农业机械安全检验技术规范。没有全国统一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机械安全操作使用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安全检验技术规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关证件后,方可从事安全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配备满足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要求的设备、仪器和车辆。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安全检验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乡镇、村在农机安全检验工作中的作用。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聘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职乡村农机技术人员参与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安全检验,应当制定并公告检验方案,明确参加检验农业机械的类型、时间和地点,公告期不少于10日。

  第十九条 安全检验场地应当符合安全、便民、高效的要求。

  第二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安全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安全检验技术规范进行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实施实地安全检验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实地安全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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