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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30:42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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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6〕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六日

淄博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环境和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包括张店区、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其他区县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场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四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路路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在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本办法发布前已办理相关手续的立柱式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设置人不自行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
  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对利用路牌、公交站牌、道路两侧的数字城市指南便民查询设施、垃圾箱等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公益性、便民性户外广告的,可以不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确定场地使用权,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收费。
  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第九条 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纳入政府资源运营范围,其场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收益应当上缴政府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对目前已经由政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开展运营的,应当按照合同继续经营,合同到期后,由政府收回运营权,纳入政府资源统一运营,并通过公开招标和拍卖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公共场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的广告资源运营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其他户外广告的广告资源运营工作由张店区人民政府、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中作出具体规定。
  城市主要道路包括金晶大道、柳泉路、世纪路、人民路、共青团路和淄博新区主干道。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户外广告平面位置图和效果图,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是否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身份证明;
  (三)户外广告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效果图、平面位置图。
  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由市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其他户外广告由区建设部门负责审批,并到市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需报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报省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审批:
  (一)书面申请;
  (二)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
  (四)施工方案;
  (五)身份证明;
  (六)有关资格资质证明;
  (七)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在中心城区外环线(即省道703线,不包括省道703线)内的公路用地以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规划、建设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经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经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内容以及广告设计样稿;
  (四)场地使用协议;
  (五)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申请人在规划、建设、公路路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前,持相关手续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其他户外广告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审批手续,所有户外广告审批项目应当全部进入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对未经上一个部门审查批准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申请,相关部门不得予以受理或者审批。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场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拆除。其中,大型户外广告和城市主要道路户外广告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户外广告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淄博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未纳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原处罚主体依法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3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淄博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淄政发〔1997〕1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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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机电部


机电工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1990年9月8日,机电部

第—条 为促进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发展, 加强机械电子工业经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条例、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电子工业企业要依法治厂、合法经营。 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法(1990)5号文《关于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企业可建立法律顾问机构,称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处(室、科), 作为企业的综合性管理部门。其工作人员可称企业法律顾问和助理法律顾问, 其负责人称主任法律顾问。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人员不少于五人, 中型企业不少于三人,小型企业不少于一人。
企业法律顾问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管理、协调、 指导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是厂长(经理)在经营管理中的参谋和助手。
第三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本单位经济法律事务,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法规及规章,并负责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组织制定本企业经济法制发展规划。
(三)负责经济合同的管理, 对企业拟签订的内外重大经济合同进行预审查,参加重要经济项目谈判和涉外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意见。
(四)参与制定企业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制度, 对厂长(经理)签发的制度、办法、规定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前期研究并提出意见。 同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整理汇集工作。
(五)接受厂长(经理)委托, 参加有关经济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
(六)总结本单位经济法制工作经验,开展经济法理论研讨与法律咨询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本企业的普法和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权限
(一)企业法律顾问有权了解企业各部门生产经营情况,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二)检查、监督企业各部门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并向厂长(经理)和有关部门反映。
(三)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有关文件、规定、会议记录等资料,并向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以支持、配合。
(四)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有权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可出席企业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并可就经营决策的法律可行性发表意见。
(五)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及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责任
(一)对所办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二)定期向厂长(经理)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三)在参与企业决策和办理法律事务中,遇有保密事项,应负保密责任。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条件、资格及职称
(一)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既懂法律又懂管理的人员中选任。
(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经省级以上机械电子工业主管机关法律顾问资格考核合格,颁发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由厂长(经理)任命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1.取得律师资格的企业在职干部;
2.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
3.非法律专业大学本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三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4.大学专科毕业,在企业工作五年以上,在此期间受过法律专业培训。
(三)主任法律顾问应在取得机械电子工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企业法律顾问中选任,并报部备案;助理法律顾问的选任由企业自行决定。
(四)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评定,在国家未有新规定之前,暂按原国家经委经职改字(1987)9号《关于企业经济法律专职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序列的实施意见》执行,也可按原专业评定职称。各单位应同其他专业人员一样,定期做好法律工作人员的专业职称评定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促进经济法制建设,开展法律顾问工作,依法维护本单位合法权益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要给予奖励。
企业法律顾问由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应主动接受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和当地司法机关的业务指导。企业外聘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企业自己的法律顾问应与其积极合作,共同办好企业法律事务。
第九条 本规定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6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0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四川禾嘉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

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对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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