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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7:47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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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国家档案局 国家保密局


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1990年2月14日国家档案局 国家保密局发布)

 

第一条、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档案工作的重大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试验、生产的配方和工艺诀窍;

(二)历史档案资料和编研材料中的秘密事项;

(三)我国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外国在华机构的各种档案及数量;

(四)档案后库的秘密事项;

(五)批量运输档案的有关秘密事项。

第二条、档案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密级具体范围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

历史档案资料和编研材料中,涉及到领土归属、边界勘定、民族关系,一旦泄露会给国家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或使我国在处理有关问题时极为被动的部分。

(二)机密级事项

1.批量运输档案的时间、路线和保卫方案;

2.档案后库的收藏档案内容、数量以及保卫方案、措施。

(三)秘密级事项

1.档案工作的重大科研成果、发明创造以及试验、生产的配方和工艺诀窍;

2.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的特种工艺、技术诀窍、秘方,泄露后会给国家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部分;

3.我国保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外国在华机构的各种档案内容及统计数字;

4.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中外产权,泄露后于我不利的部分。

第三条、档案工作中的下列事项不属于国家秘密,但应当作为内部事项管理,不得擅自扩散;1.未经公布的档案工作统计数字;

2.正在研究、尚未做出结论的干部调配、内部评议问题;

3.档案工作中不宜公开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4.历史档案及其编研材料中涉及个人隐私的部分。

第四条、本规定自1990年2月14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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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2002年)(不再适用)

中国人民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2.06.0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作出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信托投资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投资公司。

第四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依法终止其受托人职责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四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信托终止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投资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投资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二)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拆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第四十九条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应存放于经营稳健、具有一定实力的境内中资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任职资格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二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信托投资公司或者擅自经营信托业务的,按照《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予以取缔,并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六十四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资金信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限期退回存款,并停办部分或全部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1月10日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科研机构仪器设备管理办法(试行)

1987年7月7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前言
为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合理购置仪器设备,提高使用率,充分发挥其作用,使之更好地为中医药科研、医疗、教学服务,以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宗旨是为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应讲究实效,择优供应,重点装备,兼顾一般,综合平衡。坚持大型、贵重仪器专管共用的原则。
第二条 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应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资财务政策,发扬勤俭办事业的精神。院(所)领导要加强对仪器设备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对存在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条 纳入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系指单价在1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者的非消耗性的物品。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系指:
一、国家科委颁布的23项科研仪器。
二、其它万元以上的临床、教学、科研等仪器设备。
第四条 对现有仪器实行院、所、室三级管理,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制定出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各院(所)应设立仪器设备的专职管理机构。根据各单位的情况可设处、科、组或专人。
第六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在院(所)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的人员,要选择热心为中医科研、教学、医疗工作服务,并熟悉器材业务,又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职责及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仪器设备管理机构承担院(所)的科研、医疗、教学所需仪器设备的管理、供应及维修任务。
第九条 作好供应工作:
一、根据经费、技术能力情况,经有关专家论证,编制出切实可行的仪器设备购置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经领导审批后实施,以避免重复购置和积压。
二、对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的购置,先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为:理由,用途,使用率的预测,生产仪器的厂家,规格型号,同类产品性能比较,基建和安装条件,使用的技术人员情况,估价等。再经专家论证,逐级审批后,按有关规定手续办理。
三、认真执行财经制度,建立健全各类账目,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及有关的物资管理程序。
四、仪器设备到货后,应及时会同有关科室人员进行拆箱验收,安装调试。
五、作好仪器设备的索赔工作。
第十条 管理工作:
一、凡属于固定资产的仪器设备均应建立卡片。对千元以上设备建立管理档案,其内容为:书面申请购买仪器报告,原始卡片,合同单,查询单,装箱单,维修配件清单,说明书,线路图技术资料及其它有关材料。
二、主管领导、职能部门和检查维修人员,必须定期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如发现因安装条件不具备,或因任务变更而搁置不用或利用率不高(达不到规定使用标准),或使用不合理的仪器,经主管领导审批后,应及时进行调配。
三、切实做好仪器设备的报损、报废和消耗统计工作。对万元以上的仪器报废须组织专家提出鉴定意见,经主管院(所)领导审批后方可报废、报损。
四、建立奖罚制度,对认真管理仪器设备,密切配合科研、医疗、教学工作,做出突出成绩者应予表扬或奖励。对管理不善,工作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等,造成责任事故或损坏仪器设备,应酌情赔偿损失,严重者应给予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大型、精密、贵重仪器设备应归院(所)管理,一般均应建立“试验测试中心”或“中心试验室”专管共用,为全院(所)服务,并向社会开放,合理收取费用,以提高使用率。如暂无条件建立“中心”的单位,也要采取各种“专管共用”的办法,同时制定出符合实际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维修工作:
一、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专门的检查维修(包括安装)机构或者专职检查维修人员,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制定制度。
二、定期巡回检查仪器设备运转使用、保养状况和仪器的性能,有故障必须及时维修,保证仪器的正常运转。
三、建立仪器设备检查维修技术档案。

第四章 仪器设备所在科室的职责
第十二条 仪器设备所在的科室,必须对现有仪器设备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作用。根据科室所承担的研究课题,研究方向,任务和条件,提出切实可行的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计划,并按有关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责任制,仪器设备尤其是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必须有专人管理、专人操作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发给操作证后方可操作。一旦仪器出现故障,操作人员应及时报告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并填写报告单,说明故障部位、原因、时间等,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大型、精密、贵重仪器应认真填写仪器设备使用记录,其内容有:使用人次,操作者,使用时间,开机状况,开机时数,测试样品数等。

第五章 储备与折旧
第十五条 为防止器材的积压,减少库存占用资金,仪器管理部门按消耗规律和仪器的使用年限,确定储备数量。
第十六条 对仪器设备更新问题,要根据仪器不同型号和性能及使用年限等多种原因,确定折旧率和更新。
第十七条 对无形磨损的仪器更新年限应从宽掌握,对确实不适应科研工作的仪器设备,经主管领导审批,可调拨给教学单位,或医疗单位,以便继续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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