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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8:26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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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2〕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 第一条  民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单位和煤 矿是我省重特大伤亡事故 的高发部位,为了及时发现和治理民爆物品和煤矿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 监督,杜绝和减少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营造社会安全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陕西省行政区域内存在的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 事故隐患的举报。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系指民用爆破器材及黑火药、烟火剂、民用 信号弹、烟花 爆竹和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 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民爆物品和煤矿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 。
   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举报:
1、私自生产、藏匿民爆物品的;
2、非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民爆物品的;
3、国有煤矿违规开办矿办小井的;
4、非法开办小煤矿或小煤窑的;
  5、依法关闭的小煤矿关闭不彻底或私自恢复生产的;
6、各类民爆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煤矿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
的。
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提供 便利条件,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并将办公地址和举报电话号码、信箱、电 子邮件地址向社会公布。
  第七条  举报人可通过举报电话、电子邮件、书面材料或到被举报单位所 在地公安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陈述举报,也可以越级向上级部门举报。
  第八条  举报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
2、被举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事实情况;
3、举报人姓名、联系地址、联系电话。
  第九条  举报人对自己提供的情况的真实性应负行政和法律责任。   第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为 举报人保密,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要从严予以处理。
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部门、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举报本办法第五条列举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建立举报记录,进行初步核查,并于15日之内通知举 报人受理情况。
  第十二条  对举报事实核实后,按举报的事实和情节给第一举报人予以表扬 或奖励,奖励金额为100-1000元。 各级受理部门负责举报情况的确认和奖金发放。
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  第十四条  其它方面的特大安全隐患的举报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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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捷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应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伊日·帕劳贝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于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至九日对捷克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两国领导人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了看法。双方同意在中欧全面战略伙伴关系框架内、在继续贯彻一九九九年两国政府联合公报的基础上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捷克共和国的良好关系。
一、双方认为,近年来两国领导人保持相互接触,各领域合作富有成果,同时地方和民间交往不断扩大。保持和加强双边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双方的利益。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两国各级别、各领域的交往与联系,推动两国关系稳定发展。

二、双方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奉行的内外政策,注意到双方在政治、经济、社会和价值观念等问题上的立场差异,愿本着求同存异的原则,深化各级别的对话与接触,加强相互理解。

三、捷方确认继续坚持一个中国政策,支持通过建设性对话和平解决台湾问题,反对任何导致台海局势紧张和改变台湾地位的做法。中方赞赏捷方坚持一个中国政策,并重申了在台湾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四、双方宣布愿扩大相互投资,不断提高双边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将继续支持两国企业按市场规律和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开展互利合作,并为其提供有利条件。

五、双方表示愿尽快完成新的《中捷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最终文本的准备工作。双方愿意就捷克共和国农产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问题进行磋商,并采取措施加强两国海关部门间的合作。

六、双方支持扩大两国在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卫生、旅游、民航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加强地方和民间的交往。

七、双方强调各自对保护人权的义务和中国与欧盟在平等和相互尊重基础上就人权问题开展对话的重要性。捷方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第八次中欧领导人会晤中对尽早批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所做的承诺。

八、双方支持加强联合国作用及其改革,将继续加强在联合国框架内及其他国际组织中的合作,以有效应对国际和平与安全面临的各种威胁和挑战。双方赞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多边主义和文化及发展模式的多样化。

九、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敌,是对人类文明的严重威胁。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支持在《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预防和消除恐怖主义,发挥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这一领域的重要作用,呼吁国际社会加强在反恐方面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捷克共和国政府总理

温家宝 伊日·帕劳贝克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于布拉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6月11日 生效日期1973年6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加拿大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委员会,或两方面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行使职能的其他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和修改。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的空运企业。
  五、“运价规章”,应被认为包括所有货运价、客运价、运输费用、运输条件、类别、规定、规章以及与上述有关的实施和服务,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收费和条件。
  六、“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可不经停,但上述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境内的地点始发,同时,如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任何通航地点不经停,应取得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对方关于航路、航线、空中走廊和空域范围的规定。
  四、缔约一方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至迟应在开航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五、缔约双方领土间的专机飞行和飞越缔约对方领土非协议航班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为其经营本协定附件中国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加拿大政府有权以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经营本协定附件加拿大方面的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提交外交照会,撤回对飞行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指定,并另行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替换之。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缔约对方的指定通知后,应根据实际可能尽快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协议航班的许可。
  四、如根据本协定第八条规定而制定的协议航班的运价业已生效,在不违反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情况下,该空运企业在收到上述许可后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对根据本协定第二条业已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许可,缔约一方保留撤回、废除或规定条件的权利:
  1.如根据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在相同情况下对所有外国空运企业采用的法令规章,上述空运企业未能合格;
  2.如上述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方的法令规章;
  3.如对上述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有疑义;
  4.如上述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令规章而必须立即采取行动外,废除上述许可的权利,应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和所载运的空勤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对方提供与上述法令规章有关的现行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安全和正常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签订的议定书中予以规定。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时候没有遵守本条第一款所指议定书的规定,这将成为实施第四条的理由。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要求保持密切关系。
  四、与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经缔约双方各自航空当局的同意。
  五、如对影响运力的问题产生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诸如速度和舒适程度)以及规定航线上任何航段上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同意。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应至迟在其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给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在特殊情况下,上述航空当局对缩短这一期限可予接受。如在提交上述运价后三十天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未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它对向其提交的运价感到不满,则应认为该项运价已被接受,并应在上述四十五天期终之日起开始生效。如航空当局同意缩短提交运价期限,它们也可协议提交异议通知的期限少于三十天。
  四、如运价未能按上述第二款规定予以制定,或在根据上述第三款采用的期限内发出了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定运价。
  五、如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如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对运价有异议,则此项运价不能生效。
  七、在根据本条的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按同样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为旅客服务的物品)和免费分发的宣传印刷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油、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包括为旅客服务的物品),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设备,亦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和其他设备,提供有关服务和房屋,可收取公平合理的费用,但上述费用不应高于向从事类似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任何空运企业所收取的费用。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提供有关海关、移民、检疫的设备和服务方面,或在使用其管理下的机场、航路和其他设备方面,不应给予其本国或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以优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空运企业从其经营国际运输而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豁免缔约对方所征收的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被允许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派驻经营协议航班所需的代表和工作人员。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拿大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缔约对方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缔约对方应为其提供一切可能的协助,为该空运企业取得其代表和工作人员进行工作和居住所需的设备。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漆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航行记录表;
  4.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5.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6.空勤组名单;
  7.如载有旅客,应携带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如载有货物或邮件,应携带舱单。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其他国籍的空勤人员在规定航线上驾驶飞机,应经缔约对方同意。
  三、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协议航班飞行时刻的需要,应允许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作临时性停留。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根据国际通用标准和办法,指示有关当局就以下各项采取必要措施:
  1.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飞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并保护一切有关证据;
  4.调查一切有关情况;
  5.准许缔约一方授权的代表和顾问接近飞机,并给予一切便利条件;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分析证据,向缔约一方尽快提出六份包括可能原因和结果的详细调查报告,以及作为结论依据的、具有充分证据的资料。
  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接到发生事故通知后,应及时提供发生事故的空勤组和飞机的有关情况,以便利调查。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境内飞行中断了联络,其已知的储备燃油已经耗尽,即应被认为事故已经发生。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回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加拿大政府将向有关国际组织登记本协定及其任何修改。

  第二十条 本协定第五、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条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根据本协定第二条第五款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经营的专机和包机飞行,以及经营上述飞行的空运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鉴。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六月十一日在渥太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法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拿大政府
     代   表            代 表
      姚 广           米切尔·夏普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东京——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技术降停点(可能)——温哥华、渥太华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加拿大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加拿大境内的地点——阿拉斯加的一点(技术降停)——东京(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日本境内的另一地点)——上海、北京和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第三国的一点——其他第三国的延伸点。

 二、业务权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一方领土与缔约对方领土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同时,有权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日本境内经停点间载运上述业务。关于自缔约对方领土至第三国地点的业务权问题,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在同一次飞行中,将来自或前往第三国地点的过境业务运进并运出缔约对方领土。
  (三)旅客有权在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地点分程。来自或前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延伸点的联程旅客亦有权在缔约对方境内的一点分程。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一点和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不论此项业务的始发站或终点站为何地。

 三、加班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起飞四十八小时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方可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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