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08:40  浏览:8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7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全文如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企业:

目前,各地陆续进入汛期,一些行业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面临严峻挑战。7月4日,中铁21局一公司在吐鲁番地区胜金台乡附近铁路河道防护坡施工时,突遭山洪夹杂泥石流袭击,造成10人死亡。7月6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玉门油田所在鸭儿峡、青西地区突降暴雨,引发山洪、泥石流,致使在该地区作业的钻井队和施工队遭受袭击,造成5人死亡,4人失踪,2人重伤。7月8日,山西勘探设计院太钢矿业公司尖山东项目部现场施工人员,在工地山坡帐篷内居住,遭受山体滑坡,造成11人死亡。这三起山体滑坡、泥石流灾害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为认真吸取此类事故教训,结合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防雷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28号)精神,切实做好汛期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汛期是各类事故的易发期,做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要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认真研究、周密部署、抓实抓细本地区、部门、单位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要增强防洪水、滑坡、泥石流、雷电和台风等自然灾害的意识,加强企业与政府以及各部门间的协调与配合,及时掌握水情预测预报和地质灾害气象等预报,超前做好预防工作。要认真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汛期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制定各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狠抓工作落实,特别是降雨集中区、台风多发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地区,更要高度重视,制定并落实好各项预防措施和应急预案,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要立即深入细致地开展汛期安全生产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实际和安全生产特点,加大隐患排查整改力度,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重点要加强对矿山、水利、电力、军工、冶金、建材、铁道、交通、通信、建设、石油、化工等行业的矿井和露天采场、油田、水库、大坝、电网、尾矿库、电厂灰坝、危险路段、桥涵、危险品生产和储存设施、危房、工地、通讯设施以及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环节的排查和检查,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把事故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三、要突出重点,落实各项防控措施。一是要督促煤矿、非煤矿山和电力企业加强重点监控和管理,认真做好防透水、防雷击、防淹井、防滑坡、防垮塌和防泥石流等防灾减灾工作。对水文地质资料不清、防排水系统不完善以及存在积水等重大水灾隐患盲目生产的企业,要坚决责令停产整顿,并做好督查落实工作,有效预防各类重、特大水害事故和突发性灾害的发生。二是要督促危化品从业单位认真做好防洪防汛、防雷击、防暑降温、防垮塌等工作。对易积水的生产区,要采取围堰、加高围墙等措施;对有毒物质和遇水起化学反应的物质要妥善保管,不得放在潮湿、透水和屋面渗漏的库房。同时,要认真做好关键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特别要做好防雷设施的检测、检验工作,确保防雷设施的安全可靠。三是要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现场工地、重点设施设备、重点部位的防控工作。要全面掌握深基坑、管沟(槽)和地下作业的排水、放坡和支护情况;塔吊、物料提升机、井架(龙门架)、落地式脚手架等垂直运输设施的基础稳固和拉结及防风装置情况;临时用电设施的防水防触电装置;地处山坡、邻近挡土墙的施工工棚、宿舍和位于学校、集贸市场、城区人行路边等人口密集地段的施工临时围墙的搭设情况等,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并落实防控措施,落实安全责任,保证安全生产。四是其他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也要结合行业特点和汛期安全生产的规律,做好汛期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

四、要加强值守和应急救援工作。在汛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持干部昼夜值班制度,随时掌握雨情汛情动态,努力做到指挥靠前,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报告。要在对地理、环境、气象及危险因素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并完善应对各种突发性事故(灾害)的应急预案,并加强演练和落实工作。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指挥机构和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好救援装备及物资,确保处于临险状态,一旦出现险情,做到反映灵敏、处置果断、保障有力、救援有效,努力把灾害损失降到最低限度。五、要加强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努力提高干部群众的防灾意识和避险、自救、互救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多种途径,加强汛期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与培训工作,大力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保安能力,群防群治,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00六年七月九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7号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缓解、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国境口岸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出入境人员和国境口岸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包括:

(一)发生鼠疫、霍乱、黄热病、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的;

(二)乙类、丙类传染病较大规模的暴发、流行或多人死亡的;

(三)发生罕见的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等疫情的;

(四)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临床表现相似的但致病原因不明且有蔓延趋势或可能蔓延趋势的群体性疾病的;

(六)中毒人数10人以上或者中毒死亡的;

(七)国内外发生突发事件,可能危及国境口岸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涉及国境口岸和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范围内,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第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对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做出贡献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和分支机构,组成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协调、管理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方案;

(二)指挥和协调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组织调动本系统的技术力量和相关资源;

(三)检查督导检验检疫机构有关应急工作的落实情况,督察各项应急处理措施落实到位;

(四)协调与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建立必要的应急协调联系机制;

(五)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有关情报信息和事态变化情况,为国家决策提供处置意见和建议;向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传达、部署上级机关有关各项命令;

(六)鼓励、支持和统一协调开展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监测、预警、反应处理等相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家咨询小组,为应急处理提供专业咨询、技术指导,为应急决策提供建议和意见。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本辖区组织实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预案;

(二)调动所辖检验检疫机构的力量和资源,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应急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四)协调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口岸管理部门、海关、边检等相关部门的联系。

直属检验检疫局成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相应工作。

第九条 分支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建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现场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现场处置工作;

(二)与直属检验检疫局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共同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工作,并随时上报信息;

(三)加强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要求,制订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全国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口岸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机构和当地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相关技能的培训,组织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十二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处理人员、设施、设备、防治药品和器械等资源的配备、储备,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章 报告与通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报告制度,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国家质检总局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获悉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告,并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传递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时向所辖系统内通报。

第十七条 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如实地向所在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将突发事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局通报。

接到通报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及时通知本局辖区内的有关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快速反应信息网络系统。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将发现的突发事件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向上级报告,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络系统及时通报。



第五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检验检疫机构经上一级机构批准,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对疑为人畜共患的重要疾病疫情,禁止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与易感动物接触;

(二)对现场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临时隔离留验;

(三)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采取限制措施,禁止移运;

(四)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蔓延的设备、材料、物品;

(五)实施紧急卫生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现场监测、现场勘验,确定危害程度,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启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级检验检疫机构的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预案的启动,应当报上一级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二十四条 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指挥体系有权调集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储备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六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检疫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向当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卫生检疫处置措施。

对出入境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依法予以留验和医学观察;或依照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临时留验、隔离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检验,并按规定作详细记录;对需要移送的病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病人及时移交给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突发事件中被实施留验、就地诊验、隔离处置、卫生检疫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工作中,口岸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检验检疫机构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突发事件的;

(二)拒绝检验检疫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应急处理的;

(三)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检验检疫机构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服从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统一指挥,贻误采取应急控制措施时机或者违背应急预案要求拒绝上级检验检疫机构对人员、物资的统一调配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检验检疫机构拒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职责的,对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船级社继续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国ABS船级社享受免税待遇的通知》(国税函发〔1992〕1067号)已执行期满。根据美国船级社的业务情况和经营宗旨,经国务院批准,同意该社在非营利宗旨保持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对其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
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1998年3月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