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2:22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26日







湖北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进和谐社会建设,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不为物质报酬,自愿地以自己的劳动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包括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



第四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教育、培训;



(二)选择与自己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项目进行志愿服务;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有关机关、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意见,并进行监督;



(六)自身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被服务者的合法权利,保护被服务者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青年志愿者协会按照协会章程负责本行政区域、行业内青年志愿服务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维护青年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完善青年志愿服务绩效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



(二)支教助学、卫生防疫、科技推广、文体服务;



(三)环境保护;



(四)精神抚慰;



(五)法制与社会公德宣传、法律援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服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应当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农村特困人口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以及大型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为服务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及时提供援助,对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应当根据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的人格,并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说明,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及救助措施。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者标志,信守承诺,注重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志愿服务,不断提高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并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精神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积极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教育、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社区应当结合所辖事务,支持、帮助、指导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报道,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劳动。



鼓励和倡导社会各界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各种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经费来源:



(一)政府资助;



(二)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助和捐赠;



(三)其他合法收益。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加强对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给予资助和捐赠。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并设立专门账户管理,专项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使用应当尊重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坚持公开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的资产。对非法占有、使用资助和捐赠的资金、物资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按照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安排在提供志愿服务时,给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有关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另有约定的除外。青年志愿者组织在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事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服务对象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受损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6〕76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渔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8月2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为在渔业领域进行合作,发展两国友好关系,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遵守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渔业领域,根据各自可能的范围,确立有关合作项目。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活动。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工业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几比方允许中国渔船以渔业许可证的方式在几比方专属经济区进行捕鱼。
  许可证的出让条件,每年由双方签订合同确定。每年根据特惠原则发放的许可证,不低于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双方同意在双方认为发展合资企业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建立工业捕鱼联合公司。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手工捕鱼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提供设备、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帮助几比方:
  ——建造小型机动渔船;
  ——从技术上和操作上帮助几比建立半工业化捕鱼船队。
  二、中方派遣管理技术人员提供技术服务,帮助几比培训渔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同意在渔业科学研究、技术培训和渔港设施方面进行下列形式的合作:
  一、中方派遣海洋生物专家和提供有关设备,在几内亚比绍共和国建立科学试验室。
  二、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对几比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的监护制度。
  三、中方帮助几内亚比绍共和国研究制定改善几比渔港条件,并提供卸鱼设备,培养几比操作技术人员。

  第五条 关于本协定每个合作项目的具体任务、职责和条件,包括支付费用的责任,应由双方有关部门逐项协商,签订实施合同或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确保有效地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建立一个渔业合作混合委员会,评价本协定的实施和研究确定将开展的各项合作活动。
  为协调本协定范围内的活动,双方应各指定一名代表,通过通讯联系,互相协商和确定合作活动和其它有关事宜。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举行混合委员会会议,磋商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事宜。从第三年起混合委员会应每年轮流在中国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举行一次会议。

  第七条 经双方同意的有关合作的具体安排已列入本协定的附件。新的合作项目由双方代表经通讯联系予以同意,并将这种新的协议或合同同样作为本协定的附件。

  第八条 本协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二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孟宪德           路易斯·桑卡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