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31:36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7〕15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开发区管委会、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行政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黔东南州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制定规定性文件的审查、备案、检查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体现改革精神,促进政府职能向调节经济、管理社会和服务公众转变。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细则”、“公告”、“通告”等。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当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依据的上位法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所属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六条 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必须按下列程序报送审查:
  (一)起草部门将提请送审的公函,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等呈送政府办公室签收。
  (二)政府办公室根据规范性文件的性质提出处理建议,呈送政府分管领导。
  (三)政府分管领导根据办公室的处理建议,将送审的规范性文件签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四)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将政府领导签批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分类登记,明确专人负责审查。
凡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请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一律不予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查、修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修改。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协商的。
  第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或者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提出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意见书,起草部门根据法制工作机构的法律审查意见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部门修改后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文本进行最后修改,并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依据的上位法以及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县市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印发前,必须送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所属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按会议意见修改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负责人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依法备案后,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供格式文本,文件制定机关通过法定载体公开发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按《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人口素质,根据《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有关婚前健康检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市民政部门备案的妇幼保健单位或医院(以下简称保健医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身体健康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的单位和申请结婚登记的我国公民。
  前款规定以外地区的我国公民、我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凡在我省开展婚前健康检查地区申请结婚登记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婚前健康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业务指导。


  第五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的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任务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
  (二)配有专科检查、常规检验、性病检验设备;
  (三)有男、女婚检医生各一至三人。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保健医疗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同时报送省卫生行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医德高尚,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生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五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
  (三)有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检医生名单送交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从事婚前健康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尊重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并对检查结果保守秘密,对申请婚前健康检查的男女双方,应由同性别的医生实施检查。


  第九条 婚检医生有义务回答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当事人就婚姻保健、优生优育方面的咨询。


  第十条 婚前健康检查的内容必须按照省卫生厅制定的《婚前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检查,不准减少或增加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一至两个月,持本人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健康情况(有无精神病史)证明、《居民身份证》及近期免冠照片两张,到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进行婚前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在进行婚前健康检查时,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如实回答婚检医生就婚前健康检查方面的询问。


  第十三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对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的内容不准弄虚作假。发现患有《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第八条所列疾病的,应注明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抄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患性病、麻风病的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应在其治愈后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四条 在婚前健康检查中遇有疑难病例,由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会诊。
  接受婚前健康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十日内,向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市防止劣生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在接到复检申请十五日内做出技术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出具《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的,其证明无效,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婚前健康检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婚前健康检查单位出具婚检假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吊销其《婚前健康检查单位证书》,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 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保健医疗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准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婚前健康检查及技术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式样

附件: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式样



<font size=+1>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存根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证明编号:             │ 证明编号:   ┏━━━━┓体检表编号:            │ 体检表     ┃    ┃姓名:    性别:        │ 编 号:    ┃  照  ┃出 生               │ 姓名:     ┃    ┃年月日:              │ 性别:     ┃  片  ┃单位:               │ 出 生     ┃    ┃住址:               │ 年月日:    ┗━━━━┛婚前健康检查结果:         │ 单位: 1. 有无性病、麻风病;       │ 住址: 2. 有无重性精神病史;       │ 婚前健康检查结果: 3. 有无地方性克汀病;       │   1. 有无性病、麻风病; 4. 有无痴呆傻;          │   2. 有无重性精神病史; 5. 有无软骨发育不全、成骨不全。  │   3. 有无地方性克汀病;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变性、进行 │   4. 有无痴呆傻;   性肌营养不良。           │   5. 有无软骨发育不全、成骨                  │ 不全。马凡氏综合症、视网膜色素处理意见:             │ 变性、进行性肌营养不良。                     │                  │ 处理意见:                           │                  │发证医生签字:           │ 发证医生签字:检查单位盖章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济宁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医疗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相关活动中产生病死婴幼儿遗体的接收、转运、保存、处置及相关环境污染与疾病防治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死婴幼儿遗体,包括成形完整死胎。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
  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由其监护人妥善处理。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遗体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经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后,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登记并公告,公告7日后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县(市、区)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并由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程序处理。
  因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登记,登记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病死婴幼儿姓名、性别、出生及死亡日期;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
  (四)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机构签订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委托书》;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病死婴幼儿遗体登记由医疗卫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裹尸单包装病死婴幼儿遗体,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来源等相关信息,及时密封,不得外露,按规定时限移送至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
  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存放设施条件应符合相关要求,有专人负责管理。病死婴幼儿遗体在医疗卫生机构遗体存放处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周。
  医疗卫生机构应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病死婴幼儿遗体流失应急预案。


  第八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由医疗卫生机构及时通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必须按要求安排专用车辆将病死婴幼儿遗体就近转运到殡仪馆火化处理。在转运过程中,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保持密封状态,不得外露。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按照《殡葬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等要求,进行火化处理。少数民族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提倡火化。
  病死婴幼儿遗体火化后,骨灰由殡仪馆按照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的《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处理;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条 病死婴幼儿监护人与医疗卫生机构签署《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其他婴幼儿遗体处理费用,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减半收费。


  第十一条 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或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确无经济负担能力的,遗体处理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在医疗机构外发现遗弃婴幼儿遗体,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调查,并交民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婴幼儿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未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