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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中指导和监督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22:24  浏览:9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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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中指导和监督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对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中指导和监督工作的通知





建办建[2000]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主管司局:

  最近,中国建筑业协会印发了《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2000)建协字第17号]。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鲁班奖同时是国家优质工程奖。按照政府转变职能的要求,鲁班奖的评选工作由中国建筑业协会具体负责。

  二、为了做好鲁班奖的评选工作,确保鲁班奖的质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评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主管司局应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建筑业协会申报鲁班奖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坚持严格、公正、公平的原则,教育、监督有关工作人员秉公办事、廉洁自律。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主管司局应在本地区、本部门建筑业协会向中国建筑业协会申报之前,听取拟申报的工程和相关施工企业情况的汇报,保证申报的工程和相关施工企业符合《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评选办法》的要求。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主管司局对鲁班奖评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的经验和做法,请及时告我部建筑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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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办法

(2002年8月22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30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环城林带建设,保护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因地制宜、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进行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环城林带包括第一环城林带、第二环城林带以及其他环城林带,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环城林带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林带建设、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加大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
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环城林带特色园区的建设、保护资金的投入,由投资者负责。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
投资建设、保护环城林带生态公益林达500亩以上的,拥有该森林的冠名权和优先开发权,并可授予森林建设荣誉市民或森林建设模范市民等称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对建设、保护环城林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由市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按照环城林带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环城林带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环城林带建设、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八条 经批准用于环城林带建设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的,按征、占用林地程序报批。
征、占用环城林带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应当按照同类标准的10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
第九条 投资建设第二环城林带所需的国有土地,经批准,可采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的,可以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50年;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可以申请续期。
第十条 在环城林带范围内,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的,可以通过承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可以到70年;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农村集体所有荒山、荒地使用权,已按照协议开发建设的,保护其合法权益;未按协议开发建设的,由出让方依法收回用于环城林带建设。
第十一条 环城林带内的自然环境和森林资源,在符合开发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旅游开发利用。
进行旅游开发利用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环城林带范围内符合退耕还林的坡耕地,应当优先组织实施。退耕还林经验收合格,按国家标准兑现补助。
在环城林带建设期间,应当以环城林带为重点开展义务植树,义务植树的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林业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划出林地,用于各类纪念林的营造。
第十三条 建立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制度,实行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生态公益林有偿管护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筹措。
有偿管护实行分级管理,按权属落实责任,以现状兑现补偿。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环城林带范围内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所有权、使用权,核发证书。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用火,非防火期林区野外禁止非生产性用火。生产性用火须按管理权限由林业绿化行政部门批准。
发生森林火警、火灾,林权所有者、使用者或其他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组织扑救。
第十六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应当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报告,林权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除治,防止蔓延。
第十七条 环城林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进行建设活动;
(二)擅自修枝、摘种、割脂、开矿、采石、挖砂、取土;
(三)捕鸟、狩猎、砍柴、挖树、刨根;
(四)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倾倒垃圾废料;
(五)葬坟、设公墓、立墓碑、扩建原有坟墓和公墓;
(六)毁坏界碑、警示牌、封山育林标志及防火通道等管护设施;
(七)乱挖滥采野生植物;
(八)毁林、开荒;
(九)盗伐、滥伐林木;
(十)其他损害林木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贵州省森林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1994年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资产核资办法》(1994年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造成1992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2年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2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2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
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八条 待界定固定资产不进行价值重估。
第九条 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净值按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升值幅度相应调整。对于有些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制度时间不长,造成固定资产净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的,资产重估后,其净值可按照固定资产的成新率(固定资产尚能使用年限与规定使用年限之
比)计算。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
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同时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委托国家统计局城市社会经济调查总队对主要资产的价格进行调查,然后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国家计委物
价局审核平衡后,形成全国的《1994年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一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税费等,下同)×1992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2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1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2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运杂费×1992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2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2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2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2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5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六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2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2年国际市场价格,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992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2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属于用外汇贷款购置的进口设备进行重估后,其重估升值数应相应冲减已转入递延资产或财务费用的汇兑损益部分,差额调整进口设备价值。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填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编报说明及表式见附件),于1994年8月底前汇总后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同时抄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各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各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预计分析资产价值重估调整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调整固定资产等有关帐目,计提折旧。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同时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及表式

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本表由企业、单位填列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编写重估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据此调帐,并分析重估后的实际承受能力(即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和不同重估方法的运用情况。
二、本表数字还作为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的统计汇总用。计算机汇总分析程序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编制,统一进行数据处理上报。
三、本表有关项目之间的关系
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
重估前应提年折旧额(7栏)=1994年1季度折旧额×4
重估后应提年折旧额(8栏)=重估后原值×年折旧率
预计可提取年折旧额(10栏)≤重估后年折旧额(8栏)
四、本表3行土地类、如没有评估升值,则不填列此行。
五、第17行数字请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填列,该行由在清产核资中产权发生变动,已进行资产评估的企业填列。
固定资产价值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
| | 固定资产原值 | 固定资产净值
| |----------|----------
项 目 |行 |重估前|重估后|增幅|重估前|重估后|增幅
| | | |% | | |%
|次 |---|---|--|---|---|--
| | 1 | 2 |3 | 4 | 5 | 6
------------------|--|---|---|--|---|---|--
固定资产合计 |1 | | | | | |
------------------|--|---|---|--|---|---|--
其中:属于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2 | | | | | |
------------------|--|---|---|--|---|---|--
1.土地类 |3 | | | | | |
------------------|--|---|---|--|---|---|--
2.房屋、建筑物类 |4 | | | | | |
------------------|--|---|---|--|---|---|--
3.通用设备类 |5 | | | | | |
------------------|--|---|---|--|---|---|--
4.专用设备类 |6 | | | | | |
------------------|--|---|---|--|---|---|--
5.交通运输设备类 |7 | | | | | |
------------------|--|---|---|--|---|---|--
6.电器设备类 |8 | | | | | |
------------------|--|---|---|--|---|---|--
7.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类 |9 | | | | | |
------------------|--|---|---|--|---|---|--
8.仪器仪表、计量标准衡器具类 |10| | | | | |
------------------|--|---|---|--|---|---|--
9.其它类 |11| | | | | |
------------------|--|---|---|--|---|---|--
采用不同方法重(评)估的固定资产 |12| | | | | |
------------------|--|---|---|--|---|---|--
1.物价指数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3| | | | | |
------------------|--|---|---|--|---|---|--
2.国家定价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4| | | | | |
------------------|--|---|---|--|---|---|--
3.重置成本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5| | | | | |
------------------|--|---|---|--|---|---|--
4.汇率变动法重估的固定资产 |16| | | | | |
------------------|--|---|---|--|---|---|--
5.资产评估方法评估的固定资产 |17| | | | | |
-------------------------------------------
注:2行=3行+···+11行=12行=13行+···+17行≠1行;制表:
11栏=2栏-1栏;12栏=5栏-4栏。
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财政部门(财政中企处或建设银行重估申报表)
国清申报01表
金额单位:元
------------------------------------
| 年折旧额 | 重估增减净额
|--------------------|--------------
|重估前应提|重估后应提|增幅|预计可提取| 原值 | 净值
| | | %| | |
|-----|-----|--|-----|------|-------
| 7 | 8 | 9| 10 | 11 |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电话: 审核: 主管领导: 法人代表(章):
审核意见(公章) 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意见(公章)



1994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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