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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41:1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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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26号




关于同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建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的复函
山东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的请示》(鲁环发〔2004〕15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同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建设(以下简称“示范园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按照《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工业园建设规划纲要》组织建设,待示范园区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后,再按规定程序申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命名。

  二、示范园区建设应以循环经济和生态工业理论为指导,根据园区的发展实际,以科技为先导,利用信息技术,大力推广中水回用和固体废物资源化等静脉产业,逐步完善生态工业网络体系,推进示范园区和更大区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你局应商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强对示范园区建设的指导与协调,制定促进生态工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完善保障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支持示范园区建设。

  四、请按照我局《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申报、命名和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要求,向我局报送示范园区建设的进展情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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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订了《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



为规范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行为,减轻患者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卫生部决定在北京等8省市部分医疗机构进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根据中纪委三次会议、国务院第二次廉政会议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原则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思路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目的是转换医疗机构采购模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高值医用耗材虚高价格,减轻患者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大幅度降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的虚高价格,明显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

(二)形成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全面推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提供经验;

(三)在高值医用耗材大幅降价后同步调整相关手术治疗费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借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验,调整思路。减少高值医用耗材流通的中间环节,切断高值医用耗材经销商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积极利用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集中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具备条件的地区医疗机构要上网采购成交品种,确保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在公开透明的条件下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交易。

二、组织形式和采购主体

卫生部和8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成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次试点工作的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管等工作。

本次采购的主体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4个直辖市和广东、浙江、辽宁、湖北4省省会城市的三级医疗机构。

各试点省市医疗机构以书面委托的方式,分别推荐一家高值医用耗材采购量较大、在当地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的三级医疗机构,由该医疗机构委派一位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组成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承担本次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管理工作。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协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开展工作。

工作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遴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公开遴选,集体评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审定集中采购文件。确定采购目录、评审标准、评标标底、采购方式、工作进度计划等重大事宜。

(三)确定评审和比较办法。决定专家(临床、采购)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审定成交候选品种。

(四)协助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省市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

(五)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工作,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三、采购目录、采购方式和采购周期

(一)采购目录

1、心脏介入类医用耗材,包括导引导管、支架、导丝、球囊、动脉鞘、压力泵等;

2、心脏起搏器;

3、人工髋关节、膝关节。

(二)采购方式

上述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供应商;

第二阶段,同入围的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三)采购周期

采购周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采购流程和规则

(一)采集、加工历史采购资料

试点地区所有医疗机构提供2003年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价格、数量、品牌等历史采购资料,经招标代理机构加工处理后作为进行集中采购的参考。

(二)建立专家库

各试点省市分别推荐专家,建立专家库。

(三)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工作委员会采用公开遴选的方式,在试点省市范围内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四)制定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本方案,根据试点地区医疗机构高值耗材采购需求,起草实施方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工作委员会审定后印发参加试点的医疗机构,作为试点工作的依据,并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省市卫生厅局备案。

(五)编制集中采购文件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实施方案,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需求、业务流程、交易规则和工作进度计划,形成采购文件,经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省市卫生厅局备案。

(六)发布集中采购公告

集中采购公告在健康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卫生厅局网站上同时对外发布。

(七)资质预审

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合格的供应商。

(八)投标

投标人可选择磁盘或互联网两种方式进行投标,投标的内容包括品种规格和报价。

(九)开标

投标截止后,在指定地点开标,开标结果在招标代理机构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十)遴选供应商

由临床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及其产品的来源、质量、技术服务能力等进行评估,遴选合格供应商。经各省市初步遴选和最终遴选,确定入围供应商,由招标代理机构向其发出入围通知书并将遴选结果在招标代理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十一)供应商报价

入围供应商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进行报价。

(十二)通过价格评审和价格谈判,确定成交候选品种

负责本次集中采购价格评审和价格谈判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专家组成,均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价格评审的品种目录提交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合格的品种为成交候选品种。成交候选品种确定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将成交候选品种目录报卫生部和试点省市卫生厅局备案,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利用招标代理机构的网站向所有供应商公布。

工作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报价,重新进行集中采购。

(十三)医疗机构确认成交品种,签订购销合同

试点地区医疗机构收到成交候选品种目录后一周内,根据自身需要确认成交品种,明确采购数量,签订购销合同。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相比,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集中采购成交价格为医疗机构购入价格,医疗机构不得再与供应方进行价格谈判。

(十四)采购方式

各试点医疗机构只允许通过器材(设备)处(科)统一采购中标品种,不得在中标品种目录外及科室单独进行采购。

(十五)货款结算

所有试点地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购销合同按时进行货款结算,货到之日起回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监督管理

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负责对试点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各试点省市卫生厅局应协调有关部门成立监督委员会,对本省市的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受理供应商和医疗机构的投诉,发现并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供应商、医疗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规范行为,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流程和规则采购、不按时配送成交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继续对成交品种进行回扣促销等行为。

各试点地区、各试点医疗机构要做好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和使用的自查、互查和抽查工作,加大监督和查处力度。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也将定期对各地高值耗材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废弃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负责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规模和处置方式。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六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建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已建商品住宅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二)单位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产生单位。(三)城市集贸市场、广场、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公园、游园等公共场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四)其他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的设置责任人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所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关闭经准予使用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关闭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等要求,将城市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有密闭收集、运输能力的单位在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也可以自行运送到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没有纳入生活垃圾收集系统的新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种类:(一)居民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单位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台账。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报表。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必须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并保持处置设施、设备运行正常,维护场所内外环境整洁。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处理场所在排放污染物期间,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处置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检测内容、检测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向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行为。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擅自停业、歇业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物价、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解决;对不能及时整改解决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城市生活垃圾的。(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三)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纳垃圾处理费金额1-3倍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标准的。(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城市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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