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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6:13  浏览:95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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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土地增值收益;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或收购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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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医药市场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市场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青海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生产、经营药品的单位及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照管理
第五条 经营药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医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
(二)凭《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企业在正常经营期间,证照必须悬挂于明显处所。
企业破产或者关闭时,上述证照由原发证部门缴销。
第七条 严禁无证或证照不全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第一次程序相同。
第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和个人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未经年检自行作废。
第十条 在《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有效期内,持证单位和个人变更下列内容之一的,须于变更前两个月内到市医药、卫生、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企业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
(三)经营范围:
(四)地址;
(五)质量负责人。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药品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药士、药剂士以上的技术人员,或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登记的专职药工人员,未经专业培训的,不得上岗;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三)库房干燥、通风,并具备防潮、防霉变、防鼠咬、防虫蛀、防污染等设施;
(四)经营需要避光低温贮存的药品,应配备专柜冷藏设施,滋补保健品,康复保健品等应设置专柜;
(五)符合合理布点的要求。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从国有医药批发单位或从有经营资格的厂家进购药品。
外埠药品生产厂家在我市推销药品的,必须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准销证件,无准销证件者,不得在我市经销药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购进其药品。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药材专业市场销售下列中成药品及有关药品:
(一)需要经过炮制加工的中药饮片;
(二)中成药;
(三)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诊断用药和有关医疗器械;
(四)罂粟壳、28种毒性中药材品种;
(五)国家重点保护的42种野生植物药材品种(家种、家养除外);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上市的其它药品。
第十六条 禁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七条 严禁在药品购销活动中给予或收受回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有权注销或收回所发证件,并报上级部门备案:
(一)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证照的;
(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超越经营范围或易地经营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医药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假劣药品的予以没收,并按销售、使用假劣药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全部违法经营的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罚款;销售、使用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没收假、劣药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有关证照。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它药品,或者以其它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二)销售的假药、劣药以婴幼儿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三)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后果的;
(四)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重犯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金额上缴财政。
没收的假劣药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销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8日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驻外招商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驻外招商人员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性质职能

第二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是市、县(市)区政府派出,从事招商引资活动的机构。负责搜集整理招商和项目信息,加强与驻地重要机构以及相关客商的联络和沟通;积极宣传推介徐州,向客商提供相关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客商来徐考察投资;围绕全市重点产业,抓好招商引资工作;配合好我市在当地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第三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发展战略需要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在上海、深圳、苏州、无锡等地各设立一个市驻外招商机构。

第四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招商引资需要,设立驻外招商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机构和人员情况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四章人员选派

第五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招商人员的选派,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外经贸局共同参与,提出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派出。

第六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招商人员主要从五区和市直机关的在职人员中选派。

第五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驻外招商机构及其人员由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统一管理。

第八条市驻外招商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级别、待遇等保留不变。

第九条市驻外招商人员纳人全市招商人才“1120工程”培养和管理。

第十条对市驻外招商人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每人在外时间原则为两年。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市驻外招商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和派出单位共同承担。其中,从五个区派出的,由市财政和派出单位分别按每人每年5万元标准拨付;从市直机关派出的,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0万元标准拨付。

第十二条工作经费由市驻外招商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招商人员工作经费和生活费用。市审计局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七章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的基本目标任务为:平均每人每年度引进实际到账注册外资500万美元或内资5000万元人民币,平均每人每年度组织3家以上“555企业”(即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及行业50强企业)来徐实际考察洽谈项目。

第八章考核奖励

第十四条市政府成立考核小组,每年对市各驻外招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外经贸局共同参与。

第十五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申报业绩考核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引进资金到帐情况,外资以商务部确认数据为依据,内资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证明为依据,并经项目落户地政府书面确认;组织"555企业”来徐实际考察情况由接待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包括客商姓名、单位、职务、考察洽谈内容、考察洽谈单位和考察时间。

第十六条经考核,对完成基本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按人均1万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基本奖励,其中70%用于奖励招商人员,30%用于补充驻外招商机构办公经费。对超额引进到帐资金的,由项目落户地所在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超额部分的1%。计提超额奖。对完不成基本目标任务的,扣罚年度工作经费的1000-20%。对不适应招商工作需要的人员,由驻外招商机构提出,经考核小组考核研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市驻外招商机构应对招商人员建立业务档案,负责对市驻外招商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送选派单位和市外经贸局。

第十八条派出单位要关心派出人员的生活,支持他们安心招商工作;对交流回来的招商人员,要妥善安排岗位,对表现突出的要予以重用。

第九章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市委组织部和市外经贸局要加强对市驻外招商机构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定期派员到市各招商机构进行调度检查。

第二十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每半年应向市外经贸局和派出单位书面汇报一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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