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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43:53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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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第23号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因自然因素或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的分级包括灾情分级和险情分级。
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三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三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下的。
地质灾害险情按照威胁程度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千人以上或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一亿元以上的;
(二)大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五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的;
(三)中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上五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受灾害威胁,需搬迁转移人员在一百人以下,或可能造成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下的。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将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建设、交通、水利、煤监、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地质灾害负有监测及参与防治的责任。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质灾害的成因及责任进行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工作中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资料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涉密的地质资料除外。
第九条 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参与地质灾害防治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地质灾害调查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相互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险情等级、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分为极易发区、高易发区、中易发区、低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建设、救灾、民政、环保、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煤监、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地质灾害现状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灾害点分布、地质灾害等级及发展趋势预测;
(二)根据水文、气象等预测情况确定的重点防范期;
(三)地质灾害的直接威胁区域、威胁对象;
(四)重点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地质灾害险情等级;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六)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和治理责任人。
受长江三峡库区水位影响的地质灾害,应将水位升降期确定为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定的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纳入地质灾害数据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组织监测,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参与和协助监测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监测,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专业监测。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标志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
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群测群防体系,开展群测群防工作。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发现险情、灾情及时报告和处理。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村委会(居委会)应当落实群测群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护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限制或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在地质灾害得到有效治理前,禁止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以及其他可能引发或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采矿、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在低易发区内修建自用、临时、小型建(构)筑物的,可以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对适宜建设的,还应当提出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
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应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评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投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未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要求配套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制定治理措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核发施工许可手续。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治理措施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纳入主体工程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预报包括地质灾害年度预测、地质灾害气象预报和地质灾害临灾预报。
地质灾害年度预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纳入年度防灾方案发布。
地质灾害气象预报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地质灾害临灾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临灾预报应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人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抢险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财政、救灾、民政、气象、交通、水利、市政、三峡水库、安监、煤监、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技术保障体系,为抢险救灾应急指挥机构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发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及时确定灾害规模、受威胁对象以及必须采取的应急抢险措施等。情况危急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威胁对象撤出危险地带。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灾情或险情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之内报告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生地质灾害或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区域。
发生特大型、大型地质灾害时,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赶赴现场,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抢险救灾。
第三十五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对直接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或者妨碍抢险救灾的建(构)筑物强行拆除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拆除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避险期间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灾民,作好社会稳定工作,并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防治工作的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灾后重建工作。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与搬迁避让


第三十八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大型地质灾害,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中型以下地质灾害,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受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治理工作。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负责治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其项目业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治理责任人为项目业主。
第四十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一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或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的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质灾害治理单位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信息库、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我市建设工程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与设计,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经批准的勘查与设计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治理后的允许承载量、安全储备限度以及对治理后拟建工程的限制性要求。
第四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损坏地质灾害治理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地质灾害治理设施的,应当报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因素造成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可以对该地质灾害险情区域内的住户实行搬迁避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并造成后果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三)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的。
第五十条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极易发区或直接威胁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爆破、削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拆除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承担的项目出现质量事故,或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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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单位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1995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制度执行的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金。
  单位女职工有权按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管理和其他业务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社会统筹。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
  单位按照上款规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非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税前列支;
  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平均工资的增长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以工资拨付的同一顺序按月向单位收缴,单位不得拒付。


  第八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
  (一)生育津贴: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标准,按照规定的产假期和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享受的休假期计发;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三)疾病医疗费:包括因生育引起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产后心脏病、妊娠合并肝炎疾病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的医疗费,凭病历和医疗费用发票支付。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的费用。
  生育医疗费、疾病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女职工流产或婴儿出生后死亡,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实行定点医院生育。女职工应当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院生育,有职工医院和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本人或单位持女职工身份证、生育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病历、生育费用发票等到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
  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以预领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银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本机构经办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办公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严格按国家财务、审计、统计规定管理、使用生育保险基金和管理费,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统计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查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花名册,核准计提生育保险基金的基数和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以及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账目、报表等。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女职工生育定点医院执行生育保险规定、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达催缴通知书;催缴通知书送达后15日内不改正的,按日加收应缴生育保险金2‰的滞纳金:
  (一)少报、匿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生育保险金的;
  (三)拒不缴纳或故意拖缴、欠缴生育保险金的。
  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金。


  第十九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违法领取的生育保险金数额2至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弄虚作假,擅自提高生育医疗费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医院提出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7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460号)、《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管理的通知》(财建〔2007〕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三亚市设立用于支持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财政性资金。


  专项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拨款资金和地方财政拨款资金。地方财政将依据中央财政拨款金额比例,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配套资金支持我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可再生能源资金专户,将可再生能源中央财政拨款资金和地方财政拨款资金转入可再生能源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以下几方面领域:


  (一)太阳能热水建筑一体化应用;



  (二)太阳能空调建筑中应用;


  (三)设置专项经费,用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可包括应用、示范、推广、引导、补贴、补助及奖励等经费开支。


  (四)其他经批准的支持领域。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财政补助、资本金注入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以奖代补。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示范工程实施后,对于在可再生能源利用方面规模较大、技术先进、效益突出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以重点奖励。


  (二)财政补助。主要用于支持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示范工程;示范工程综合能效检测、标识,技术规范标准的验证及完善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共性关键技术的集成及示范推广;示范工程专家咨询、评审、监督管理等支出。


  (三)资本金注入。主要用于支持提供本地区建筑用可再生能源的能源服务机构。



  (四)已享受省专项资金补贴的项目不得再享受中央资金和我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支持,但只是已享受增加建筑面积指标扶持的项目仍可继续享受中央资金和本市财政配套资金的支持。


  第六条 申报我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三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专项资金:


  (一)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专项资金申报表;


  (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可行性研究报告》(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1、工程概况;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技术方案研究;


  3、技术经济可行性分析及详实的增量成本计算书;


  4、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


  5、项目示范推广性分析;


  6、其他节约资源措施及后评估保障措施;


  7、工程项目规划审批文件的复印件和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复印件(须核对原件)。



  (三)持有项目属地图审机构评审通过的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施工图;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的专项审查意见,对于达到《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求的,按照补助标准,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提供资金补助审核意见,并作为资金补助的依据。对于未达到要求的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示范项目申请单位重新修改施工图设计后,另行组织审查。


  第八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组织复核,复核的内容包括:项目是否具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同意意见;项目实际采用的技术支撑单位、设备服务商是否与《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三亚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实施方案的批复》(三府函〔2010〕246号)相一致;项目的建筑设计是否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意见达到节能标准等。市财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示范项目,在主要设备开始安装后,拨付50%专项补助资金。


  第九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能效测评和专项验收后,根据能效测评和专项验收报告,对达到相关标准要求的项目,拨付剩余50%专项补助资金。对未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项目,不予拨付剩余50%专项补助资金,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补助资金。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和符合要求的将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项目单位收到补助资金后,必须专账核算,对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按财政拨款有关规定执行,对经营性的建设项目的财政补助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补助资金进行核查,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单位收到补助金后是否专账核算;


  (二)补助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三)其他与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第十七条规定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一)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转移、侵占或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项目进度或未按规定建设实施的;


  (四)未通过专项验收和检测评估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我市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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