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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3:24  浏览:94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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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下发期货经纪机构《风险说明书》等四个文件审核要点的通知

1996年1月9日 证监发字[199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期货监管部门:

  为了使各地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做好审核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和非期货经纪公司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初审工作,现将有关期货交易的《<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附件一)、《(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附件二)、 《期货交易规则(审核要点)>附件三)、《<从业人员管理规则> 审核要点》(附件四)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审核要点的要求,严格把关,统一规范,做好初审工作。

附件:一、《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二、《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三、《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四、《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附件一:

《风险说明书》审核要点

  由于从事商品期货交易而导致亏损的风险会相当大。因此,客户必须根据自己的经济情况,认真考虑进行期货交易是否适合自己。在考虑是否交易时,客户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客户在商品期货市场进行交易,亏损总额可能包括客户寄存在期货经纪机构的全部初始保证金以及追加保证金。假如市场走势对客户不利时,期货经纪机构可能会通知客户追加巨额保证金,以便客户能继续持有未平仓合约。一俟通知,客户必须照办,如果客户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要求的追加保证金,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将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被迫平仓,而客户对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负责。

  二、在某些市场情况下,客户可能会发现很难或无法将持有的合约平仓。例如,这种情况可能在市场达到涨跌停板时出现。出现这类情况,客户的损失额可能大大超过已支付的所有保证金总额,各户必须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当客户下达诸如“止损指令”等应变性指令时,该指令可能不一定将损失限制在预期的水平之内。这主要是因为可能在某些市场条件下无法执行这类指令。

  四、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时,风险不一定比单纯的投机交易风险小。

  五、采用较少的保证金以期获取较高利润这一期货交易方式,使客户既可能获取高额利润,也可能遭受巨大亏损,两者的可能性是一样大的。

  本声明无法揭示所有的风险或有关期货市场的全部重要情形。故客户在入市交易前,应对自身的财务能力、风险能力作出客观判断,对期货交易作仔细的研究、学习。

  以上声明,本公司/本人已完全理解。

盖章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二:

《客户委托合同书》审核要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为客户与期货经纪机构,不得以期货经纪机构内部某从业人员的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

  二、客户及其授权指令下达人应当写明客户的姓名(名称)、住址等情况。无论客户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均应列明其承办人及授权指令下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法)和身分证号码。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三、委托交易的范围应载明可以委托进行交易的期货交易所名称、交易品种。

  四、委托人委托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方式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当面委托方式,注意当面委托也必须填写委托单逐项明确委托内容;

  (二)书面委托方式;

  (三)电话委托方式。

  以第(一)、(二)种方式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以第(三)种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五、期货经纪机构执行委托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并且应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六、委托人的基本权利

  委托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对期货经纪机构的资信情况及业务情况的了解权,对交易信息的知悉权,对所下指令执行情况了解权,查阅复制原始凭证的权利,按约定提取奖金的权利,等等。

七、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帐户的管理

  客户帐户应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奖金帐户严格分开,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奖金属于客户所有,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八、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收付方式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 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将结算情况通知客户。

  3.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按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 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回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4.通知追加保证金和强制平仓

  客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 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客户应按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执行,否则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各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强制平仓的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亏损,应当由客户承担。追加保证金的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九、期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事项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十、交割

  写明具体的交割办法。

  十一、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二、纠纷处理方式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以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三、合同生效日

  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应由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终止,双方应协商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

  十四、双方当事人盖章、签名

  十五、合同的签订日期

 

附件三

《期货交易规则(业务章程)》审核要点

  一、宗旨

  二、公司的基本情况

  1.向客户说明期货经纪机构的名称、法定住所、经营场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所能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交易所名称及交易品种、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若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营业部,应向客户说明该营业部的名称、营业场所、基本设施等基本情况。

  2.向客户说明该期货经纪机构已持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三、开户程序

  1.对客户的条件要求

  客户应当至少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与进行期货交易相适应的自有资金或者其他财产, 能够承担期货交易风险;

   (3)有固定的的住所。

  国有企事业单位参与期货交易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2.对客户开户的资金、资金来源要求

  无论是企业还是自然人开设期货交易帐户,均应说明资金来源。银行贷款和拆入资金不得用来进行期货交易。

  3.开户的具体程序

   (1)客户提供有关文件、证明材料。

  企业客户应提供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同意其参与期货交易的文件。自然人客户应提供身份证明。

   (2)向客户出具《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和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在准确理解《风险说明书》和《期货交易规则》的基础上,由客户在《风险说明书》上签字、盖章。

  (3)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双方共同签署《客户委托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正式形成委托关系。

  (4)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应当注意,客户必须使用自己的名义委托期货经纪机构进行期货交易,单位不得以个人的名义、个人不得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从事期货交易。

  四、交易指令的下达和执行程序

  1.指令下达人

  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客户,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某一自然人为指令下达人,期货经纪结构只接受该自然人的指令。如果该企业更换指令下达人,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期货经纪机构后方可生效。

  客户为自然人的,期货经纪机构仅接受该自然人下达的指令。如果该客户需委托他人下达指令的,必须有该客户本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期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2.指令内容和种类

  指令单应明确:期货交易所名称、期货合约、交割时间、买入或卖出、买卖数量、交易指令有效期限、买入或卖出的价格或价格范围、指令下达的签章。

  指令种类可包括现价指令、市价指令和止损指令等。

  3.指令下达方式及撤消或修改方式

  指令下达方式包括当面委托方式、书面委托方式和电话委托方式。以当面和书面进行委托的,客户应当签字或盖章,以电话方式进行委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予以同步录音,事后由客户签字或盖章。

  客户在发出指令后,可以向期货经纪机构要求撤回或修改指令。如果该指令已经向交易所传达且成交的,客户必须接受并承担交易结果。

  4.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利和义务审核客户的指令,包括保证金水平是否足够、指令是否超过有效期和指令内容是否齐全,从而确定指令的有效与无效。

  5.指令的执行及执行后的回报

  在保证金到位的情况下,期货经纪机构按照时间优先和在同一条件下客户委托优先于自营业务的原则执行客户委托。

  指令的执行,客户填写指令单一加盖时间戳一报单一出市代表执行指令一加盖时间戳一通知客户执行结果。

  期货经纪机构在执行完客户指令后,应向客户发出交易报告书。客户有权查询成交情况。交易报告书应写明:帐号及户名、成交日期及成交时间、交易所名称、成交品种、数量、交割月份、成交价格、买入或卖出、开仓或平仓、所需保证金数额、交易手续费、税款等。

  五、帐户管理

  1.帐户的设置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提供专门帐户,供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往来,该帐户与期货经纪机构的自有资金帐户必须分开。客户必须在其帐户上存有规定保证金后,方可正式下单。

  2.帐目的保存

  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5年,未成交的资料应至少保存1年。

  3.交易报告书与交易月报

  期货经纪机构除向客户提供反映当日成交情况的交易报告书外,还应提供交易月报。交易月报应写明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期货交易帐号、当月所有成交的品种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各交易品种月底所有未平仓合约、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交易盈亏数额、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当月实物交割情况等。

  4.期货经营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期货业务时的客户帐户处理办法当期货经纪机构破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展业务而发生清算时,客户帐户上存放的资金属于客户财产,不得用来抵偿任何期货经纪机构的债务或挪作他用。

  六、保证金及结算

  1.保证金的性质、比例保证金是客户履行期货合约的担保,客户只能在交易保证金允许的范围内买卖期货合约。

  期货经纪机构可根据交易所的规定及交易的实际情况约定保证金的比例,期货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向其收取的保证金比例。

  保证金应以现金缴纳,也可以用有市场流动性的国库券作为抵押,但国库券市值应至少折扣10%,其具体抵押办法由双方约定,不得以银行保函充当保证金。

  采用何种方式收付,如本票、电汇、现金入帐、支票等,由期货经纪机构和客户双方约定。

  2.每日结算制度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及帐户状况进行逐日盯市,实行每日结算制度,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由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书面通知结算情况。

  3.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具体制度

  当用户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帐户中的保证金金额低于约定的比例时,期货经纪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客户补足。追加保证金的比例及期限,应当根据交易所规定保证金比例及涨跌停板幅度约定,并给予客户适当的资金准备时间。

  4.强制平仓的具体制度

  如果期货经纪机构向客户发出了追加保证金通知,而客户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追加足够的保证金,期货经纪机构有权在不通知客户的情况下,对客户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制平仓,直至帐户中的保证金余额能够维持其剩余头寸为止。

  5.保证金的存取

  客户在进行期货交易时,应该照期货经纪机构的要求存入足够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不得低于期货经纪机构向期货交易所缴存的保证金金额。

  发生下列情况时,期货经纪机构可以从客户保证金帐户中提取款项:

   (1)为客户向期货交易所、其他期货经纪机构交存保证金,或者向期货交易所支付客户的交易亏损;

   (2)按照客户的要求向其退加结余保证金;

   (3)客户应当支付给期货经纪机构的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4)经纪机构与客户签订的书面协议中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提款事项。

  七、手续费及其他费用

  1.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种类包括交易手续费和交割手续费等。

  2.费率及收取方式

  手续费标准应由双方按平等原则协商,但不得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同承担风险,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约定。

  八、交割

  1.最后交易日与交割日

  2.交割的具体程序,包括交割的通知,交割资金或实物的交付等

  3.对交割违约的具体处理办法

  九、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提供咨询及服务事项的范围

  期货经纪机构有义务至少提供以下服务:

  及时准确地提供市场行情,对客户的指令予以确认、执行,成交后及时将结果通知客户并提供交易报告书及交易月报,成交情况查询。

  十、交易纠纷的解决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之间发生交易纠纷时,如果自行协商不成,双方可以选择双下任一方式处理纠纷:

  (一)约定仲裁条款向法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四:

《从业人员管理规则》审核要点

  一、总 则

  1.写明制定的目的及依据。

  2.主要以《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依据。

  二、从业人员范围

  (一)管理人员,包括:

  1.期货经纪机构的正、副经理;

  2.期货经纪机构的部门正、副经理。

  (二)业务人员,包括:

  1.从事期货交易的劝诱、开户、委托、执行、保证金收付、结算及交割业务的人员;

  2.从事期货交易投资分析、咨询或内部财务、业务稽核及其他相关业务的人员。

  三、从业人员资格

  1.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录用不具备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

  2.从业人员资格包括以下含义:

   (1)参加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参加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组织下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

   (3)符合第四条和第五条所指的从业人员的条件;

   (4)未受到中止资格或注销资格处罚者。

  四、从业人员的条件

  从业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未受过刑事处罚,并在申请从事期货业务前连续3年无经济违法记录。

  五、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3年以下,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2.在证券或金融机构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证券或金融机构部门副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3.从事与期货交易上市品种相同商品的经营工作3年以上, 并曾担任部门经理以上或同等职务;

  4.在期货、证券、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5年以上, 并曾担任科长以上或同等职务;

  5.有充分事实证明其具备期货专业知识或期货经营经验,并能有效经营期货业务。

  六、从业人员管理

  1.从业人员录用和解聘的程序、手续,包括按照《劳动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文件;

  2.从业人员的任免和考核办法;

  3.从业人员的情况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4.从业人员资格的检查、变更和注销,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规定办理,并报当地期货监管部门备案。

  七、禁止行为

  1.不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者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

  2.不按照规定把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分开;

  3.擅自挪用客户保证金或套用不同帐户资金;

  4.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盈利或者共担风险损失;

  5.利用客户帐户或者名义为自己从事交易;

  6.用假名进行交易;

  7.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审批文件和各种业务凭证;

  8.故意制造和提供虚假信息;

  9.为未开办开户手续的当事人从事交易;

  10.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者与之相关的信息;

  11.私下对冲;

  12.不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

  13.《办法》中禁止的其他行为;

  14.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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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 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魏红亮


>我们知道企业的“商标专用权”是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一个有良好信誉的公司,他
的著名商品的品牌一般都具有很高的价值,如著名的可口可乐这个品牌的价值高达360
亿美元,万宝路“MALBORO”达300亿美元等,这些著名的品牌给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利
润。对这种无形资产的浪费或其受到非法侵害,企业无疑将受到巨大损失。国内一些知
名企业如北京“同仁堂”、“五星”啤酒等的“商标专用权”就分别被外国的相关企业
在其所在国内注册。致使“同仁堂”和“五星”不能在该地区以“同仁堂”和“五星”
品牌销售。给我国的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虽后经努力又恢复了专用权,但造成的
经济损失是无法挽回,受到的教训是深刻的。另据深圳某报报道:某公司申请注册了包
括“康佳”、“长虹”等国内知名品牌的商标在其它领域的专用权。据息“康佳”、
“长虹”等正在通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诉讼、谈判等方式恢复其商标专用
权。这无疑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人力损失。这些教训都是值得我们深刻吸取的。
>商标专用权的内容
>所谓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
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
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标权具有以下权利;
>1. 独占权,指商标专用权的规属,经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归商标注册人所有,其
他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拥有。
>2. 处置权,指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自主地支配自己的商标,包括把注册商
标转让给他人、许可其它人使用、还可以商标折价对其它企业入股投资。
>3. 使用权,指商标权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其注册商标,其他人不得任意干预或
侵犯。无论商标权人采取何种方式使用其商标,均包含着其对社会、消费者的义务,商
标权人不得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而且只有在法律的范围使用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否
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4. 禁止权,指商标权人有权禁止未经许可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有权禁止他人伪造、擅自制造其注册商标标识、服
务项目标志,同时禁止他人用不正当的手段侵害其合法权益。
>5. 续展权,指商标权人为了维护其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或法
定期间内申请续展其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
>企业要加强商标专用权的管理
>第一,注意商标权的时间性。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有一定的期限,如果过了有效期限
而不再续展,则该权利自行终止。我国商标法第23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
准之日起算。另外该法对续展也作了规定,商标法第24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
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
六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注意商标权的地域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成立,只有在该法的
有效施用范围内才有效,超出范围则该商标权失去其法律效力。为此企业在向海外销售
其产品时一定要在销售国内申请其商标注册,以免陷入被动局面。近年来,我国的“杜
康”商标在日本、健力宝商标在韩国、索华商标在西班牙、青岛啤酒在美国等,均由于
我国的出口企业到国外注册商标申请太晚。被不法商人乘机抢注。目前,解决商标抢注
可以通过法律诉讼或协商两种方法加以解决。一是通过法律诉讼夺回商标权。成功可能
性因案而定,一般情况下付出的代价是比较大的,如健力宝虽然在韩国夺回了商标权,
但付出了巨大代价。二是协商解决。但因主动权一般不在我方,很可能被国外不法商人
讹诈,不得不以重金换权利,如果失败极有可能被外方起诉侵权,将不得不面临索赔和
丧失出口国市场的危险。为此,笔者建议企业采取以下策略,一是及时确定产品出口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于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8日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0年10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决定对《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条第二款移至第八章附则,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三、在第三条第三款中增加“规划、文化、工商”等协管部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删除“任何”一词。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八、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中“同时投产使用”修改为:“同时使用”。

十、删除第九条。

十一、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十六、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两条第一款中“高音喇叭”修改为:“高噪声设备”。

十八、增加一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作为第六章:“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银川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公安、交通、文化、工商、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高架桥、轻轨道路等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提前五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停用抢修的,应当在事故或者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

自治区确定的在本市的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其他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县(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并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检查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且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十五日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十六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提前三日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确因抢修、抢险连续作业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十二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和抢险救灾工程外,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排放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在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禁止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城市禁鸣区和其他禁止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禁止机动车辆使用声响装置。

第二十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于广告宣传的飞艇等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低空飞行,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把控制交通运输噪声污染作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员的教育训练内容之一。审验机动车辆时,应当审验机动车辆的行车噪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标准,对于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办理审验合格证。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限制其营业时间。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和居民住宅楼一百米范围内的营业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六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工业生产活动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设施和加工网点: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因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

工业生产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日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从事机械切割、加工等严重干扰居民正常休息的工业生产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计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逾期未申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开发单位未同步建设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在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或者责令拆除产生环境噪声的设施或者设备,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高、中考期间和考前十五日内,在学校、居民住宅楼周围进行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噪声设备或者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危害,并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 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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