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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3:10  浏览:9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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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人[2003]4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探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理顺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管理体制的通知》(国烟人[2001]386号)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中国烟草总公司合肥设计院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国烟人[2001])810号)精神,经研究,确定合肥设计院为国有企业,实行自由经营,自负盈亏。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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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一规定贯彻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但落实起来一些问题需要明晰。

一、“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理解

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第1款第1句的字面意思是,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相应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成年亲属等,下同)到场。很明显,这里的“讯问”,不是修改后刑诉法第186条中的“公诉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而是第116-121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结合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第2款(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该句应当理解为: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以便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的时候,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司法机关的讯问和审判行为,并见证讯问和审判的过程。故原句中的“通知”解释为“提前通知”较为妥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原因包括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也应包含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适用拘传,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且司法机关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其他成年亲属”包括未成年人的已离婚且分居的父或母,这是应有之义。

二、“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理解

有观点依据所谓的目的性限缩或者体系解释方法,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罪,以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的。这一观点表面上符合通常观念与做法,实际上违背了侦查的原理,过早进行了实质判断,不当缩小了“可以不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范围,无异于要求侦查机关在讯问开始前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部工作,无现实可行性,将对司法实践造成不容低估的危害,故而是不可取的。

在认定犯罪的问题上,我国传统上采四要件说,以致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身份者和有身份者等共同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如何定性、确责,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究其原因,在于四要件说和整体思维模式双重局限性,办案人员对刑法第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不一,对共犯的本质认识不一,对于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从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立法已承认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进一步说,我国立法已承认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也可以推导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和他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据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0条中“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理解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基于意思联络实行了满足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如果不讯问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可能无法知道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则不能确立是否成立共犯。为此,也有人将“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解释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了满足构成要件符合性、具有违法性的危害行为。因为如此侦查机关才有理由认为未成年人与其法定代理人存在共犯嫌疑。这两种理解并不矛盾,前一种理解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一种理解适用于侦查阶段。这样兼顾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不同阶段的客观需要,既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此外,如果法定代理人利用其未成年子女实行犯罪,则法定代理人系间接正犯,而其未成年子女不构成犯罪。在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未必能确知未成年子女系被法定代理人利用实施犯罪,抑或实施共同犯罪。此种情形下,也不宜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在不考查刑事责任能力、罪过的前提下,侦查人员应先考虑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和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判断,暂且认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共犯”而后来认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构成犯罪,也不宜认为先前的侦查认识为错误。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教委办公厅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争取到本世纪末基本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方针和目标,国务院办公厅于今年教师节前下发了《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7〕32号,以下简称《通知》)。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
神,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问题,促进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现就贯彻落实《通知》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领会国办《通知》精神,大力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教师工作重要决策的意义,将各方面的认识统一到国办《通知》的精神上来。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地区统筹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
实施规划和分年度计划,并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落实,保证在本世纪末妥善解决本地区民办教师问题。
二、要根据国办《通知》精神,从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的要求和民办教师的实际出发,制定解决民办教师问题工作的各项具体政策,体现正确的政策导向。在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以下简称“民转公”)工作中,要加强对民办教师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工作能力、教育教学水平的
考核,并注重本人对农村教育事业的实际贡献。
三、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努力提高在职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教育费附加使用的管理。按农村教育费附加40%计算,其经费能保证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地区,应当首先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其他地区要努力加快实现民
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的步伐。目前民办教师的工资至少要达到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拖欠、克扣民办教师工资。
四、使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是妥善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重要方面。各地要按照国办《通知》要求,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家教委、国家计委、人事部、财政部下发的教人〔1992〕41号文件,建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尚未实行离岗退养制度的地区,要按照国家教
委、财政部、人事部《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88〕教计字100号)的规定,尽快建立离岗退养制度。已经建立民办教师离岗退养制度的地区,要参照公办教师退休的有关规定适当提高现行生活补助费标准。
五、各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教委、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禁止在民办教师选招公办教师中乱收费的通知》(教人〔1993〕66号),坚决禁止“民转公”工作中乱收费和变相乱收费的错误做法。无论使用国家专项指标,还是地方指标,均不得巧立名目向民办教师收取任何不合理
费用。教育行政部门要带头执行,并严格监督。
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教师法》规定的教师管理工作的职责,按照国办《通知》精神和有关文件规定,认真做好“民转公”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掌握政策,坚决杜绝不正之风,保证“民转公”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后的管理工作。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后,应继续留在农村学校工作,以保证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的稳定。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后在农村中小学继续从教的具体保证措施。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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