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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32:50  浏览:9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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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7〕28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哈密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地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证企业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促进企业稳步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是指依法从事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业的企业。
第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乡(镇)和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时协调、解决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地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于所辖区域内非法开采矿山的现象,要及时督促相关部门对非法开采矿山的企业予以取缔或关闭。对因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排查工作,对发现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监控。对疑难问题要聘请专家进行检查评估,对专家提出的建议和措施,矿山企业必须认真落实。专家工作费用由矿山企业承担。
第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根据情节轻重,比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包括职业卫生辅助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新建、改建、扩建的矿山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8号令)的规定,履行“三同时”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范的设计组织建设和生产,保证矿区规划、安全设施、回采率等达到设计要求。
已投产矿山企业在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同时,要重视矿区规划,重视安全辅助设施建设及环保卫生工作,有效改善企业员工工作、生活条件,并按规定建设安全教育室、医务室、浴室、厕所等,加强环境卫生管理,积极开展绿化、美化等工作。
第九条 矿山企业要建立和落实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投入。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下列标准提取:
(一)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矿山每吨8元,露天开采矿山每吨4元;
(二)非金属矿山:地下开采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露天开采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
(三)小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提取的安全费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教育费用;
(二)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费用;
(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投入和维护保养费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评估、整改、监控等费用;
(五)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投入及维护保养和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费用;
(六)安全生产其它所需费用。
第十条 矿山企业要全面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办法》,按以下标准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一)小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二)中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大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特大型矿山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
(五)企业规模划分按自治区相关标准执行。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和管理,用于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的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定期对企业存在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排查中发现一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要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发现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向县(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无法立即排除的,应当组织论证,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要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开展相应的培训工作,使每个从业人员熟悉矿山灾害预防和应急救援预案,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救援演练活动。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四条 矿山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矿山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地质勘探企业必须取得地质勘探《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勘探活动;采掘施工企业必须取得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掘施工活动。在地质勘探和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现以采代探、边探边采、边建边采等行为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项目、开采生产和探矿工程的承包中,发包方和承包单位要明确各自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发包方在发包建设项目前,要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审核,不得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或不符合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单位承包后,不得再向第三方转包。发包方要加强对承包单位采掘施工中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履行统一监管职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承包单位严格按作业规程作业。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事地下开采的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名,从事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名,并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跟班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矿山企业应按《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配齐与安全生产工作相适应的采矿、机电、通风、民爆物品等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要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监总局第3号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考核档案管理制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操作技能,增强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能力。
(一)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接受强制性安全生产培训,有条件的由矿山企业自行组织;无条件的须委托专门培训机构组织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本岗位安全生产操作、自救互救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上岗作业。新上岗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三)季节性停产的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开工前必须进行集中安全生产培训,培训工作由专门培训机构协助、指导进行。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安全生产检查、隐患治理、技术实施等工作任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和奖罚标准。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认真落实。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每月检查工作现场不得少于2次,矿山企业分管负责人每周检查工作现场不得少于1次,现场负责人必须每天(工作日)检查工作现场,并有检查记录和工作台帐。
第二十条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的安全出口、提升运输系统、通风系统、供配电系统、排水系统及露天开采矿山台阶高度、边坡等安全设施和条件必须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必须建立有毒、有害气体现场监控和检测体系,配备必需的有毒、有害气体检测设备,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工作现场的监控、检测和技术管理工作。每次爆破作业后,必须指定专人先对各类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进行严格检测,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任何人不得进入作业场所。
地下开采矿山企业井下装卸矿点、提升人员井口及各中段马头门等处,要设立电视监控系统。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必须由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改建、扩建工程及因资源整合、采矿权变更等原因使生产现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一年内连续发生2次以上(含2次)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相关程序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不得谎报、延报或隐瞒不报。
企业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事故单位要积极协助、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和工商部门。
(一)因安全生产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取证条件的;
(二)因安全生产管理不善发生死亡事故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令停产整顿的;
(四)未按开采设计要求施工或开采的。
接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工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停止审批其生产所需民爆物品,但可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定期、限量审批其整改所用民爆物品。
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整改后经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逐级按程序提请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擅自涂改、转借或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未按期整改或在整改期限内整改不合格的;
(三)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关闭的;
(四)因破产或开采服务年限到期的;
(五)因其它原因停产的。
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吊销收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要告知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以下期限责令停产整顿: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2人)的,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3-9人)的,停产整顿6个月以上;
(三)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0人)以上的,停产整顿12个月以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处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煤炭、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行业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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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了规范和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我们制定了《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同时废止。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政府批准建立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参照本制度执行。
三、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月份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以及对收支情况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分别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置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的前提下,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七、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运用社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
(一)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经办机构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经办机构在填制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八、经办机构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经办机构对外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制度规定;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经办机构自行规定。
(三)经办机构对外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包括: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2、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表。
(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月份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8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15日内报出。
(五)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经办机构名称、地址、成立年份、社会保险基金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经办机构领导和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
九、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执行。
十、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一、本制度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1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11 402 利息收入
12 403 财政补贴收入
13 404 转移收入
14 405 上级补助收入
15 406 下级上解收入
16 409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7 501 基本养老金支出
18 502 医疗补助金支出
19 503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20 511 转移支出
21 512 补助下级支出
22 513 上解上级支出
23 5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4、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区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转移收入”科目。
5、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6、将收入户的款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经下简称“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5、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借记“转移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存款,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的存款利息收入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和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转移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转移收入”科目。
5、借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6、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周转困难而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有条件的地区,本科目应设置“统筹养老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两个明细科目,并在“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明细科目下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期末,应将“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四、有条件的地区,年末,按养老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统筹养老基金结余),贷记本科目(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结余)。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有条件的地区,本科目应设置“统筹养老基金收入”和“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收入”两个明细科目,并在“个人账户养老基金收入”明细科目下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
二、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转移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随异地保险对象调入本地而由异地经办机构转入的收入(含本金和利息),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保险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5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收到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6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二、收到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基本养老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开支的各项支出,包括:基础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以及按规定支付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补贴。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基础性养老金,核算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下简称《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核算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明细科目应按缴费个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3、过渡性养老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
4、离休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5、退休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
6、退职金,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
7、补贴,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
三、按规定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医疗补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转移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保险对象设置明细账。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3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二、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上解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9号科目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其他支出中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及格式
------------------------------------------------------
报表编号 |报表名称 |编报期
--------------|----------------------|--------------
会养老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会养老02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月报、年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养老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一、资产: | | |
现金 | 1| |
支出户存款 | 2| |
财政专户存款 | 3| |
暂付款 | 6| |
债券投资 | 7| |
资产合计 |10| |
二、负债: | | |
临时借款 |11| |
暂收款 |12| |
负债合计 |14| |
三、基金: | |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15| |
基金合计 |18| |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养老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 1| |
1、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 2| |
2、利息收入 | 3| |
3、财政补贴收入 | 4| |
4、转移收入 | 5| |
5、上级补助收入 | 6| |
6、下级上解收入 | 7| |
7、其他收入 |10| |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1| |
1、基本养老金支出 |12| |
(1)基础性养老金 |13| |
(2)个人账户养老金 |14| |
(3)过渡性养老金 |15| |
(4)离休金 |16| |
(5)退休金 |17| |
(6)退职金 |18| |
(7)补贴 |19| |
2、医疗补助金支出 |20| |
3、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21| |
4、转移支出 |22| |
5、补助下级支出 |23| |
6、上解上级支出 |24| |
7、其他支出 |27| |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28| |
--------------------------------------------------------------
四、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月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基金结存的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现金”项目,反映库存现金余额。本项目应根据“现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支出户存款”项目,反映支出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支出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财政专户存款”项目,反映财政专户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暂付款”项目,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项。本项目应根据“暂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债券投资”项目,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的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债券投资”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临时借款”项目,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本项目应根据“临时借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暂收款”科目,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本项目应根据“暂收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项目,反映截止到本期末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月份、年度内收入、支出及结余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月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月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项目,反映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2、“利息收入”项目,反映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利息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3、“财政补贴收入”项目,反映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本项目应根据“财政补贴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4、“转移收入”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5、“上级补助收入”项目,反映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6、“下级上解收入”项目,反映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下级上解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7、“其他收入”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
8、“基本养老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应由基本养老金开支的各项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9、“基础性养老金”项目,反映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决定》实施后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基础性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0、“个人账户基金养老金”项目,反映按缴费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的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个人账户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1、“过渡性养老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按照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计发待遇且在《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除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外的基本养老金。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过渡性养老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2、“离休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离休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3、“退休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退休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4、“退职金”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退职人员的生活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退职金”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5、“补贴”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决定》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各种生活补贴、物价补贴等。本项目应根据“基本养老金支出”科目所属“补贴”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6、“医疗补助金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地区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医疗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医疗补助金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7、“丧葬抚恤补助支出”项目,反映按规定支付给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本项目应根据“丧葬抚恤补助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8、“转移支出”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本项目应根据“转移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19、“补助下级支出”项目,反映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本项目应根据“补助下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0、“上解上级支出”项目,反映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上解上级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1、“其他支出”项目,反映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支出”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填列。
2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项目,反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各项收入减各项支出后的结余。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会计科目表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现金
2 102 收入户存款
3 103 支出户存款
4 104 财政专户存款
5 111 暂付款
6 121 债券投资
(二)负债类
7 201 临时借款
8 211 暂收款
(三)基金类
9 301 失业保险基金
(四)收入类
10 401 失业保险费收入
11 402 利息收入
12 403 财政补贴收入
13 404 上级补助收入
14 405 下级上解收入
15 409 其他收入
(五)支出类
16 501 失业保险金支出
17 502 医疗补助金支出
18 503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19 504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20 505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21 509 其他费用支出
22 511 补助下级支出
23 512 上解上级支出
24 519 其他支出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 现 金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二、收到缴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方式交来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从银行提取现金,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以现金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现金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计算当日的现金收入合计数、现金支出合计数和结余数,并将结余数与实际库存数核对,做到账款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失业保险基金的库存现金。
第102号科目 收入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收入户的款项。
实行税务机关征收失业保险费的地区,以及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二、收入户除向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划转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现金”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将现金存入银行,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
2、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3、收到收入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4、收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5、将上述款项按期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收入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收入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收入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收入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103号科目 支出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支出户的款项。
二、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其核算内容如下:
1、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资金,在收到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2、收到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划拨支出户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付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借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4、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或“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支出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支出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支出户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支出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支出户的款项。
第104号科目 财政专户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专户的款项。
二、财政专户存款的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按规定将收入户的资金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收入户存款”科目;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的失业保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费收入”科目。
2、收到财政专户存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将支出户存款利息收入按规定转入财政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3、收到财政补贴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补贴收入”科目;收到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4、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借记本科目,贷记“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科目。
5、借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临时借款”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临时借款”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本科目。
6、由财政专户向支出户拨入的资金,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7、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债券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财政部门转来的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和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财政专户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财政部门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失业保险基金存款账面结余与财政部门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财政专户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财政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 暂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二、发生暂付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收回款项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付款种类和对方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第121号科目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债券投资价值。
第201号科目 临时借款
一、本科目核算为解决失业保险基金周转困难而临时借入的款项。
二、借入款项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归还借款本息时,按本金数,借记本科目,按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利息数,借记“其他支出”科目,按本息合计,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权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归还的临时借款。
第211号科目 暂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活动中形成的暂收款。
二、发生暂收款时,借记“现金”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偿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暂收款的种类和往来单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偿付的暂收款。
第301号科目 失业保险基金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全部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后的滚存结余。
二、期末,应将“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科目贷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下解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助支出”、“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其他费用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历年积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第401号科目 失业保险费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收到税务机关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现金”、“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现金”、“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2号科目 利息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用失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财政专户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收到银行转来的收入户、支出户的利息,借记“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收到分期付息的债券利息,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3号科目 财政补贴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收到的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失业保险基金的补贴。
二、收到财政补贴时,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4号科目 上级补助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上级经办机构拨入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收到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5号科目 下级上解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由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
二、收到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09号科目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失业保险基金的滞纳金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滞纳金是指因缴费单位拖欠缴纳失业保险费而按规定收取的款项。
二、收到滞纳金及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借记“收入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借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1号科目 失业保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按规定支出的失业保险金,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2号科目 医疗补助金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用。
二、按规定支付的医疗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3号科目 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二、按规定支付的丧葬抚恤补助费,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4号科目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二、按规定支付的职业培训介绍补贴,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5号科目 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用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
二、按规定支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09号科目 其他费用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是指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二、按规定支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1号科目 补助下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二、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下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2号科目 上解上级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二、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经办机构设置收入户的,先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支出户,借记“支出户存款”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然后将基金从支出户拨入上级收入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按规定经办机构不设收入户的,将基金从财政专户直接上解上级财政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519号科目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二、经财政部门批准在其他支出列支的临时借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专户存款”科目;支付的其他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支出户存款”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科目,借记“失业保险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
报表编号 |报表名称 |编报期
--------------|----------------------|--------------
会失业01表 |资产负债表 |月报、年报
会失业02表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 |月报、年报
------------------------------------------------------
资 产 负 债 表
会失业01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年初数 | 期末数
----------------------|----|----------|------------
一、资产: | | |
现金 | 1| |
支出户存款 | 2| |
财政专户存款 | 3| |
暂付款 | 6| |
债券投资 | 7| |
资产合计 |10| |
二、负债: | | |
临时借款 |11| |
暂收款 |12| |
负债合计 |14| |
三、基金: | | |
失业保险基金 |15| |
基金合计 |18| |
------------------------------------------------------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
会失业02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 本月数 | 本年累计数
----------------------------------|----|----------|--------------
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 1| |
1、失业保险费收入 | 2| |
2、利息收入 | 3| |
3、财政补贴收入 | 4| |
4、上级补助收入 | 5| |
5、下级上解收入 | 6| |
6、其他收入 | 9| |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0| |
1、失业保险金支出 |11| |
2、医疗补助金支出 |12| |
3、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13| |
4、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14| |
5、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15| |
6、其他费用支出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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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桂政发〔2003〕3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行署),区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发〔2000 〕7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03〕12号)、 《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1994年国务院第143号令)和《自治区党 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桂发〔2003〕1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应税农业特产品生产和收购烟叶、糖料蔗的单位 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 照本办 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园艺产品,包括毛茶、水果、甘蔗(糖料蔗、果蔗)、蚕茧和其它园艺产品;
(三)水产品,包括海上水生植物、海水养殖、海水捕捞产品;
(四)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原竹、天然树脂、天然橡胶、木本油料和其它林木产品;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
以上农业特产品是指初级产品,包括经过保鲜、防腐处理和进行其他初级加工、简单加工后 的产品。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附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 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统一征收附加,附加比例为农业特产税正税的20%。对在收购 环节缴 纳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有、集体农场和有农业特产收入的机关、部队、企业( 非农企业)、事业(学校)等,不征收农业特产税附加。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或者农业特产品收购所 支付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收购金额)×税率
第七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 实际 产量(或者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者评定产量)×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销售)价格〕
第八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支付的金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购量和国家规定的收 购价格或者实际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收购所支付金额=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收购烟叶,收购单位支付的价款、价外补贴及其他补助,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计入 收购金额征税。
第九条 对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成产成品或者半成品的,应折算成原产品 的实际收入征税。具体折率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不同产品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除烟叶、糖料蔗在收购环节征税外,其余应税品目在生产环节 征税。
在生产环节征税的,可由生产者缴纳,也可由收购者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申请减征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
(二)依法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 准予免税。对当年种植和养殖当年有收入以及多年种一次性收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是否减免, 由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对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 困农户、军烈属、残疾军人和其他残疾人纳税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税或免税。
(四)对以查定方式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在查定收入之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原因造 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的减税、免税事项,是指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纳税 义务人 的减税、免税照顾。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事项,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征收机关审 核,报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三 条纳税人生产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生产地缴纳农业特产税;收 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应当在产品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或收购的当天 。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向生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查帐 征收的,按月申报纳税;非查帐征收的,可按批、按次或按日申报纳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 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具 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当地县(市、区)级征收机关决定。
收购应税未税产品(除烟叶、糖料蔗外)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 从向生产者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扣缴义务人收购应税未税产品未履行扣缴义 务的,由其负责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定点 征收等 办法。具体办法由县(市、区)级征收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税款征收、有利于 商品流通的原则确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 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代征人征收(代征)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农业特产税完税 凭证。
第十七条 跨县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应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或有关完税证明。
第十八条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只征农业税,不征农业特产 税。
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应税农业特产品,按照本办法征收农业特产税。
第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征收经费按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农业税收征收经费纳入预算 管理的 通知》(桂财农税〔2002〕16号)的规定精神安排解决。具体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由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解缴 税款的 ,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解缴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 纳金。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解缴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查封、 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纳税款的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 得抵缴税款。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 制执行。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不缴 或者少 缴己扣税款的,由征收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或者对征收机关的 处理决 定不服时,必须先按规定缴纳、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 证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收 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的,或者玩忽职守,不征、少征、多征税款的,按照有关 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 农业税 的规定》和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前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 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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