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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57:07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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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
  津劳局[2003]440号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建立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劳动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参与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实行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等内容;劳动者工作岗位变动时,应按岗位变更后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㈠工资决定办法;

  ㈡工资支付项目;

  ㈢工资支付标准;

  ㈣工资支付形式;

  ㈤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㈦各类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㈧工资扣除事项;

  ㈨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㈩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第八条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支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工资支付登记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者工资台帐,用于准确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支付单位名称、支付时间、支付对象姓名、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金额、工时数、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领取人等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提供劳动者一份个人工资支付清单,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本人工资台帐。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

  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一个月支付一次工资(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工作任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保障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应在政府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后三日内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第十四条 对于新招聘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劳动者报到之日作为起薪日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在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应按以下规定支付工资。

  ㈠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不得低于劳动者所在岗位应得的工资报酬;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基数。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加班工资基数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

  第十八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支付工资报酬;在休息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不低于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工资报酬。

  第十九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一)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三)规定支付劳动者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日薪制和非全日制用工小时工资制的劳动者,若周六、周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

  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少数民族身份的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以及女职工生育(产)假、计划生育手术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按本人休假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做出伤残鉴定前,按月发给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平均实得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平均实得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的劳动者病假工资按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病假工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同提供了正常劳动并且支付工资。

  ㈠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

  ㈡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㈢充当人民法庭证明人;

  ㈣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㈤《工会法》规定的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㈥劳动者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因履行代表职责,参加集体协商而占用的工作时间;

  ㈦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调整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解散时,应优先支付欠付本单位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受纪律处分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期间,用人单位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支付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拘留、逮捕等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与其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支付工资。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或者被错判犯罪的,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错判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的,适用《国家赔偿法》;如果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错判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可按当时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二条 复员军人、退役义务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主确定;初次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的工资待遇由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三条 从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用人单位应照发其工资,且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或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五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㈠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工资、薪金所得税款;

  ㈡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㈢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㈣协助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

  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以下费用:

  ㈠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费用;

  ㈡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㈢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可以扣除的费用;

  ㈣劳动者赔偿因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费用。劳动者可以和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经济损失赔偿的每月扣除部分,但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用人单位在接受监察、处理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证明。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㈠未按照劳动合同或与劳动者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㈡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㈢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㈣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或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

  ㈤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有意转移财产、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故意回避、逃匿的;

  ㈥其它影响、侵害劳动者工资发放情形的。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用人单位报送或者提供的资料保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况,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一定期限内逐月向其报送工资支付表,监督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无力支付,有合伙人逃匿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其他合伙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合伙人先予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二条 建筑分包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与分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前,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总承包方或者发包方先予支付的工资款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本规定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未经协商擅自延期支付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对工伤等特殊情况下发生的劳动工资争议,劳动者在劳动仲裁中可以申请先行给付。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劳动局1995年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7号)、199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津劳工字[1995]278号)、199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津劳工字[1994]342号)、1995年3月7日发布的《〈关于加班工资支付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津劳工字[1995]81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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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知识产权局,各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现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并将执行会议精神的情况报我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五年九月五日



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纪要

  为遏制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和其它影响较大的恶意专利违法行为,8月8日至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长春市召开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副司长马维野和监察办公室唐大立主任在会议上讲话, 规划发展司副司长龚亚麟、办公室副主任谭力以及有关同志,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创建市和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主管局领导及主管处长参加了会议。会议交流总结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经验,研究提出了遏制此类现象的措施。

  会议指出,近年来,冒充政府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不断增多,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影响了政府、国际组织及其他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侵害了专利权人、发明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社会影响非常恶劣。

  会议分析了产生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原因:一是市场经济机制尚未成熟,市场经济秩序尚不完善,社会诚信水平尚不够高,社会诚信体系尚不健全;二是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三是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宣传尚不够广泛深入。

  会议归纳了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常见方式:一是假借国家部门、全国性组织或国际组织的名义从事专利评奖、专利转让,从中收取费用进行诈骗活动。例如,以“国家科技成果奖励委员会、国家荣誉评审委员会”名义,向专利发明人发出“国家专利技术优秀发明奖、国家科技最佳成果进步奖”的获奖通知书,收取评审费和工本费,进行诈骗的行为。二是冒充国内外合法组织的名义,以举办博览会等形式许诺参展项目获奖等,骗取参展费。三是谎称专利项目被收录到优秀项目汇编,或假借出版发明人名人录,骗取出书费。

  会议认为,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主要是利用专利文献公告或专利信息系统获取发明人地址等信息,利用信件、网站等方式,以获奖、技术许可等虚假信息引诱专利权人,牟取非法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法分子作案手段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不法分子一般采用信件形式,寄送至外省发明人,所谓的“获奖通知”中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不真实,不法分子流窜性大,非常不利于案件侦破。二是单个案件诈骗金额达不到公安机构立案标准。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一般为几百元,达不到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发明人在受骗后,也因为金额不大,不愿跨省追究。

  会议总结交流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主要措施,充分肯定了各级知识产权局和有关部门为遏制此类违法行为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指导

  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高度重视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了统一部署。2004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4]83号),明确要求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要争取有关部门支持,采取专项执法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使这类行为基本得到遏制。对这类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并根据情节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今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专门印发了《关于近期知识产权执法工作若干事项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05]63号),再次对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进行部署,要求各地共同努力,相互配合,并主动争取公安等部门的支持配合,坚决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遏制此类恶意专利违法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推动各地加大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力度,对于重点地区进行重点指导。例如,今年3月15日,武汉市整规办和武汉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合召开了全市打击专利诈骗专项行动会议,国家知识产权局派人专程参加了此次会议。这次会议分析了专利诈骗行为的规律与特点,打击这类行为的难点,探讨了有效打击这类行为的努力方向。

  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监察办公室、办公室各部门加强内部沟通与协作,其他各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与配合,统一思想,统一行动,为这次会议的成功召开和加大打击这类行为的工作力度打下了基础。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积极沟通,主动争取支持。公安部、工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这次会议和这项工作的支持,为今后打好打击专利诈骗行为攻坚战提供了保障。

  (二)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行动

  近年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一部署,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了规模较大的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专利违法行为的行动。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积极争取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支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取得了成绩,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增强了全社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信任。尤其是在专利诈骗行为发生比较严重的地区,地方知识产权局做了大量工作。

  例如,在湖北省知识产权局的努力下,湖北省政府已将打击专利诈骗违法行为列为省政府打击商业欺诈工作重点之一。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精神,湖北省整规办和湖北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了由省高检、省公安厅、省公平交易局、省邮政管理局和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参加的打击专利诈骗行为专题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武汉市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多次开展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打击各种专利诈骗违法行为。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打击专利诈骗方面已积累了多年的经验,近几年来,开展了多次集中行动,查处此类案件多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副市长就此事呈报请示,副市长亲自批示,请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市政法委副书记听取汇报后,组织了包括知识产权、电信、金融、邮政和工商等相关部门召开的专项会议,开展以公安部门为主的打击利用“专利”事由实施诈骗违法犯罪专项整治活动。

  河南省在1998年发生了打着“98全国专利成果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的幌子进行诈骗的案件,诈骗金额20余万元,河南省知识产权局及有关市局在受理该案后,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共有四人判刑,其中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会议认为,由于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具有不法分子作案手段隐蔽,单个案件诈骗金额不大,以及上位法缺失等问题,目前,各地知识产权局在查处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中存在困难,使这类行为一时难以得到彻底遏制。

  会议提高了对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重要性的认识,要求知识产权局系统要将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提高到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政府荣誉的高度上来开展工作。

  为切实维护政府、国际组织及合法组织的良好形象,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彻底遏制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会议对今后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工作进行了以下部署:

  第一,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作配合。各知识产权局要争取公安、工商、法院、检察院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协作配合,接到举报或发现线索时,积极进行调查取证,及时移送案件,积极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要与其他部门不断探索新举措,共同打击和遏制这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加强跨地区执法协作。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一般发生为跨省诈骗,不法分子与受骗发明人处于不同省份,流窜或连锁诈骗活动较多,造成了案件查处的难度。各地知识产权局要加强区域间执法协作,及时取证,互相支持,形成打击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合力。

  第三,加大针对打击与防范专利诈骗行为的宣传工作力度。要广泛利用网站、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加强防范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宣传教育,增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提高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识别不法分子利用专利进行诈骗的能力。例如,可以研究在邮寄专利证书时附带提醒防范专利诈骗的材料。要结合实例积极宣传介绍打击专利诈骗行为的举措、经验与实效。

  第四,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研究与探讨,不断加大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要针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案件的特点,深入研究,提出对策,使这类违法行为难以逃脱法律制裁。可以探讨以刑法的诈骗罪,虚假广告罪,招摇撞骗罪以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专利诈骗等严重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同时,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加大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联 系 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协调管理司行政执法管理处

赵梅生 陈明媛

联系电话:010-62083631

传 真:010-62083091

电子邮件:zhaomeisheng@sipo.gov.cn

chenmingyuan@sipo.gov.cn






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

北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北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通知
各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管理与使用暂行规定
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征收规定》,现就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管理与使用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市劳动局批准使用外地务工人员,其管理服务费由市劳动局负责征收并上缴市财政;其他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服务费,由乡镇、街道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征收,由各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上缴区县财政。管理服务费具体征收标准,
按《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征收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二、市劳动局应于每季度末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上一季度所征费款全额上缴市财政局,上缴情况同时抄报市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所收费款按京财综(1994)941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外来人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编制经费预算,市、区县财政部门按下列依据核定:
(一)国家统一执行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年收支变化预计。
四、经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范围:
(一)、各级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办公经费;
(二)、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的工资及补贴;
(三)、专项调查及清理整治经费;
(四)、办公设备购置费;
(五)、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需要的其他费用。
五、管理服务费专项用于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六、市、区县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按财政部门要求,负责向市、区县财政部门编报收费收入与经费支出预决算,确保收入及时上缴和支出用于规定用途。
七、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和使用,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各区县应依照本办法执行。
九、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1996年5月20日



199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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