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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7:02  浏览:82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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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安监管管一字[2003]41号

关于开展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为全面掌握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现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强化监管的目的,《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2003年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部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在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评估的范围

这次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评估的对象是有相对独立的人事、 财务、生产经营权的物探、钻井、油建、采油、井下作业、测井、录井、集输、储运、海洋工程等与石油天然气开采直接相关的各油田企业。隐患严重、重大危险源集中的生产经营单位,是这次安全评估的重点。

二、评估的方法

着重从基础工作、基本条件、安全投入、安全管理人员配备、隐患整改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同时,各石油公司要根据实际情况,对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及行业标准的要求和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分专业制订详细的评估办法。

通过安全评估,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见附件)的要求,将企业的安全等级划分为:“A(好)、B(一般)、C(差)、D(不合格)”四类。

三、时间安排

各单位按照《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的总体要求,于4月底前完成评估的具体标准、评估方法和评估工作方案的制定工作,并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5月开始组织实施,10月底前完成,11月将评估工作总结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评估的要求

各单位要做好安全生产评估工作的宣传教育,精心组织,并加强领导,强化抓好落实,以保证这次评估工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要将评估工作与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结合起来,做到统筹兼顾、互相促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从8月份开始进行抽查,各单位也要结合实际情况开展督查。

五、评估的组织与实施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公司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

 

二00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安全评估表



企业简介

企业名称

经营范围


详细地址

生产规模


从业人数

专职安全管理人数


评估标准

项 目
评 估 内 容
分 值
得 分

安全机构及制度建设(30分)
安全机构建设

(10分)
安全管理机构是否健全
6


专业技术安全人员配备情况
4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0分)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健全
4


安全规章制度完善,并能够不断改进
2


安全操作规程是否完善、有效
2


危险作业审批程序是否完善
2


安全管理体系

(10分)
是否建立安全管理体系
3


是否按计划进行内部评审
4


是否制定持续改进计划
3




职工权利保护(20分)
安全培训、教育 (12)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落实情况
2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情况
2


消防知识培训与演练情况
2


海上救生培训与演练情况
2


工伤保险缴纳(3分)
是否依法缴纳工伤保险
3


劳动合同(2分)
劳动合同中安全生产项目是否合法
2


劳保用品发放(3分)
是否制定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3


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10分)
投产前(7分)
建设项目立项前是否进行了安全条件论证
1


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安全预评价
2


是否对设计方案中安全专篇进行了审查
2


投产前是否进行了安全验收
2


投产后(3分)
专项安全评价情况
2


安全现状综合评价情况
1


               



评估标准(续)



事故防范措施

(30分)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5分)
特种设备设施档案是否齐全
2


特种设备设施安全检测情况
3


安全检查与现场管理

(5分)
是否建立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制度
2


安全出口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1


防护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
2


危险源监控(5分)
危险源档案是否齐全
1


危险源监控措施是否到位
2


是否建立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2


安全投入(12分)
是否具有重大隐患识别机制
1


是否遗留重大隐患
3


重大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2


安全投入是否满足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6


应急预案(3分)
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1


应急预案报送相关部门情况
1


应急预案演练情况
1


事故管理(10分)
安全指标考核

(4分)
是否制定了安全指标
1


事故是否控制在安全指标内
3


事故处理(6分)
事故情况(重伤、死亡)
2


事故结案情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是否规范
2


事故处理“四不放过”落实情况
2



合 计

100







说明:1、企业安全程度分类标准:A类>89 分;B类 80-89 分;C类 70-79 分;D类 <70分。

2、从事海洋石油作业员工需进行海上救生培训和演练,陆上石油企业无此项加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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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是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当前,对刑事立案监督内涵的界定,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观点,笔者在对这几种观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阐述了自己对刑事立案监督遇到的问题的认识。笔者认为,刑事立案监督应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检察院的自侦部门等享有刑事立案权的主体的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做出的立案决定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所进行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还应对行政执法领域中的刑事犯罪案件是否及时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立法及监督工作现状的分析,指出了我国现行立案监督无论是在立案监督的立法规定、监督执行的具体情况、监督的效力还是监督的对象上来看,都存在大量问题。在立足我国司法实际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我国刑事立案监督面临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立案监督 立案活动 案源机制

  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的监督,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新的法律监督职能。由于该项工作起步较晚,在司法实践中又缺乏与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因此实践中该项工作开展起来难度较大,需要加强研究与探索。下面结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实践,谈一些看法与体会:
  一、案件线索来源少,阻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的常规途径不多,缺乏这类案件线索来源的广泛渠道。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线索主要来源于被害人控告、申诉及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的发现。由于检察机关并不掌握发案、立案的第一手资料,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缺乏知晓权,不能掌握侦查机关的立案情况,只能依赖被害人或当事人的控告与申诉,但就这一线索来源的途径,在实践中也常常因各种原因而显得不够通畅。特别是有些案件缺乏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过错的案件,单靠该途径就更难掌握侦查机关立案的情况,也无从谈立案监督的问题。而有些案件即使有被害人,但多数被害人也只知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不受理,自己的权益得不到保障时,根本不知有向检察机关控告的权利。
  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从中发现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情况几乎为零。一方面因为案卷材料是以一案为单位,将与该案有关的情况装订成册,实践中作为追捕线索可能会有所发现,但要寻找立案监督线索,其价值不大;另一方面因为审查批捕工作是在审阅案卷、核实证据基础上作出决定,与立案监督需要发现、分析线索和调查取证有很大差别,很难兼容。
  从我院的情况来看,近几年来受理的被害人控告、申诉立案监督线索只有几件,而在审查案卷材料中挖掘到的立案监督案件线索均没有成案的价值。因此,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少,信息渠道严重不畅通,成为制约该项工作顺利开展的瓶颈。
  二、把立案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限制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开展的范围与效果。
  公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检察机关对报案、控告、自首等线索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交付侦查的活动。据此不难理解,只要认为有犯罪嫌疑存在,需要通过侦查手段搞清事实真相的,都应该立案。因此,从程序法角度看,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的证明要求是最低的,立案的后果是,在查明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经过刑事诉讼程序,逮捕、起诉、交付审判以惩罚犯罪。如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或没有犯罪事实存在的,应当依法撤销立案。因此,依据刑诉法规定提出立案监督的条件应该是只要有犯罪嫌疑即可,即使案发时还未明确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针对已发生的犯罪事实立案,即所谓的以事立案,从而通过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来做,往往把立案监督条件等同于追究刑事责任条件,要求立案监督的案件最终要作出有罪判决的结果,并把它作为考核的标准,现有的考核机制作出的要求显然束缚了检察机关的手脚,客观上使检察机关人为地拔高立案监督的条件,即以逮捕的三项条件,甚至以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来代替立案监督条件,立案监督案件成功的标准变成所谓的“捕得掉、诉得出、判得了”,这样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实践中不敢轻易提起立案监督程序,这就出现了一部分应当予以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这种状况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三、立法不完善,无相应配套措施,影响了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力度与成效。
  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认了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权,但并未赋予其实质上的强制纠错措施,也没有具体可遵循的实施细则,缺乏具体的监督办法、手段、操作程序,执行起来难度很大。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了“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既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又不立案怎么办?检察机关无有效的措施予以保障,又从何谈监督。即使侦查机关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立案,但他们对立案监督不理解,在行动上不配合,或者消极侦查或者即使侦查收集的证据尚未到位就直接报捕,使检察机关对报捕的案件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该案系由检察机关通知立案的,代表了检察机关的倾向性意见,要保证其严肃性;而另一方面,根据公安的报捕材料,证据不完全符合逮捕条件,又难以作出决定。同时,目前侦监部门没有直接侦查的权力,无法通过侦查措施搜集证据,从案件事实的轮廓上看又很像案件,形成了所谓的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因此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很难监督,实践中往往采取干脆不提起立案监督为妥的做法。另外还有对不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了,又应如何监督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一个盲区,如何操作,法律缺乏规定。此外,公安机关认为系一般的违法案件并作出了行政处罚的,而实际上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实践中应该如何发现并进行监督,同样缺乏操作规程,实践中根本进入不到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造成了监督中的空白,形成了监督中的盲区。这些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已严重影响了立案监督的广度和力度,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
  针对以上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难点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一些方法和策略来开展这项工作:
  一、采取各种措施,拓宽线索渠道
  1、要加强立案监督工作的宣传。结合检务公开,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使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熟悉和了解,从而懂得如何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做到告状有门,鼓励群众大胆检举、控告,扩大立案监督线索来源。特别是在侦查机关受理报案场所应该张贴有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并要求侦查人员在向当事人宣布不予立案的时候,告知其有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使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
  2、及时掌握发案、受案、立案情况。应经常深入公安机关,定期查阅其发案、立案登记,审查其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作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是否正确,有无不破不立、以罚代刑、以教(劳教)代刑、徇私舞弊等情况。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一些重点案件也应定期予以审查。针对某些疑难复杂的发案情形,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侦查机关加强交流、探讨,该立案的及时立案侦查,防止疑而不决。
  3、加强与本院有关科室的联系,及时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与本院控申、起诉、自侦等部门经常沟通,并要求这些部门一旦发现属于立案监督范围内的线索及时与侦监部门联系,以便及时掌握,及时作出反应。同样,也应加强与法院、司法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联系,形成外单位移送立案监督线索的网络,拓展立案监督案件的线索,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
  4、善于从新闻热点中挖掘案件线索。关注报刊、杂志、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或一些单位(如纪检、工商、税务)的有关信息。如果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就及时介入调查。这是一个比较广泛的信息源,值得检察机关从中挖掘立案监督的线索。
  二、转变立案监督观念,加大立案监督的力度
  立案监督主要针对公安机关工作,而侦监部门又常常与公安机关打交道,配合多于制约,协作多于监督,很怕影响了两家的关系,伤了和气,不利于今后工作开展。对此,首先应改变观念,要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讲究立案监督的方法和技巧,指出立案监督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充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从而取得侦查机关理解与支持。此外,要敢于监督、大胆监督,降低立案监督的标准,对掌握到的线索,如果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运用立案建议书来督促其立案,而不应以逮捕条件甚至于起诉条件、判决条件为标准来衡量是否能提出立案监督,并应允许有部分立案监督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作撤案处理。当然立案监督的案件作撤案处理的,也应符合刑事诉讼的精神,以保证刑事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双方对此应该达成共识。这样一方面能够更好地履行侦查机关的职责,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另一方面也能使立案监督活动处于主动地位,达到真正的监督目的,起到一定的效果,使立案监督工作不留盲区。另外,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也应实行立案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撤案,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在保证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也是立案监督工作应加强的一个方面。只有将这两个方面结合起来才是完整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
  三、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完善立案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应在不违反立法本意的情况下,依法制定进行立案监督的具体办法及细则,增加可操作内容。具体来说应该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发案、受案、立案情况的知晓权、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权及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调查权、建议立案权。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周期长的特点,对案件的受理、审查、移送、反馈、答复等各种环节都应制定明确的时效规定,防止侦查机关消极拖延的现象。另外,在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应监督其执行情况,如不执行,则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侦查权,并补充相应的配套法规,以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细的情况,使立案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并落实贯彻到实处。而现有的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相脱节的现象,也大大制约了立案监督的发展。因此,还应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形成立案监督与侦查监督紧密结合的机制,并以侦查监督作为后盾,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使立案监督工作纳入正常运行的轨道。
  立案监督工作有广阔的发展前景,虽然目前存在的问题较多,但只要加强调查研究,将上述对策真正落实贯彻,做到多管齐下,必将推动立案监督工作再上新台阶,立案监督工作的道路也会越走越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

农办政函[2012]82号


广东省农业厅:

你厅《关于有关涉嫌违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粤农[2012]25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单一微量元素肥料属于免于登记的肥料品种,单一中量元素肥料应当申请肥料登记。对未取得登记擅自生产、销售单一中量元素肥料的行为,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生产肥料,除免予登记的肥料品种外,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肥料登记。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不得假冒、伪造和转让。

应当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委托加工,否则应当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肥料产品,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加工。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20121128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涉嫌违规制售肥料产品法律适用问题的函(农办政函[2012]82号).doc
农办政函〔2012〕82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YZCFGS/201211/t20121130_308071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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