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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1:58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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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经报国务院批准,我国将承办于2005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第15届大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是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的非政府国际组织,是世界遗产委员会的专业咨询机构,在审核世界各国提名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名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现有国家委员会107个,团体和个人会员7000多名,有21个专业委员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每3年召开1次全体大会,主要任务是换届选举、制定或修改章程条例、确定3年工作计划及预算、举办科学研讨会等,会议期间和会后还将组织会议代表对承办城市及其周边的文化遗产进行考察。这是第一次在中国召开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大会,预计届时将有来自世界各国的会员、有关领导和专家学者等近千人莅会。这将为向世界展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成就提供一次难得的历史机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合作以及对外宣传工作。

  为开好此次大会,国家文物局、陕西省政府和西安市政府已及时部署开展了会议筹备前期工作,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ICOMOS中国国家委员会)和西安市政府将承担相关的会议具体筹备工作。现就请你局(厅)、会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从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高度认识第15届大会在我国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地参与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已于2004年8月在北京召开了会员大会, 修改了协会章程,选举了新一届领导机构,组建了秘书处。请各省(区、市)协助做好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发展会员的工作,凡是符合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规定条件者均可志愿申请加入而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三、2005年8月之前,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将组织其会员和有关的专家学者召开两次专题研讨会,围绕第15届大会拟定的主题进行研讨、撰写并投送参会论文。请你局(厅)、会协助组织你省(区、市)的相关人员积极参加研讨会,并按会议通知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任务。其中第1次研讨会拟于2005年3月中下旬举行(会议预通知附后),请转发你省(区、市)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协助组织做好参会准备。

  四、在接到第15届大会的会议通知之后,请积极协助组织你省(区、市)的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会员、有关的专家学者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地的代表参加大会。

  五、为展示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在西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次会议期间,将在主会场举办《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成就图片展》,请各省(区、市)给予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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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4]54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和《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淮南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和《安徽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皖政[2003]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一票否决”是指在否决期内,负有事故责任的部门、单位取消评优、表彰等资格,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取消评先、奖励等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否决期时限为一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门或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一)按市政府年初签定的安全生产责任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本行业发生重大以上死亡事故的,包括煤矿发生特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百万吨死亡率超过省控指标的,交通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不含外地)的,建筑、商贸、文教、卫生、地面工业企业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年度累计死亡事故超过省控指标的等;
  (三)国有大矿发生3人以上重大事故或百万吨死亡率超过省控指标,小煤矿和非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组织救援不力,致使损失扩大或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危险源未制订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并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重大事故隐患或市级监控事故隐患在规定时限内未整改,又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每年年初进行考核,同时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情况,提出予以“一票否决”的名单,报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决定予以“一票否决”的,由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下达“一票否决”通知书。
  第八条 被“一票否决”的部门或单位,由负责其考核、评比的部门和单位具体执行否决决定。
  有关安全生产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表彰奖励,必须经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审批。
  第九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具体负责“一票否决”制执行的监督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安全生产约见警示黄牌警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并接受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范围: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督管理单位;
  (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有关单位。
  (三)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给予黄牌警告的单位。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约见警示:
  (一)事故隐患不整改或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二)重大危险源未辨识、登记,安全监控措施未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未制订的;
  (三)一年时间内重复发生同类型一般事故的;
  (四)发生重大险肇事故的;
  (五)发生死亡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黄牌警告:
  (一)予以约见警示或者发出监督管理指令书后仍整改不力的;
  (二)一年时间内发生2起以上死亡事故的;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的,应当提前3天书面通知;予以约见警示或者给予黄牌警告时,监督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并应当制作笔录。
  被约见警示和黄牌警告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场,并在记录上签字,主要负责人无法到场的,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负责人到场。
  第八条 受到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的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整改措施,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 受到黄牌警告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已落实整改措施,要求解除黄牌警告的,应书面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提出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在检查后确认已整改合格的,可以撤销黄牌警告。
  第十条 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约见警示、黄牌警告的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市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被黄牌警告的单位名单。
  第十二条 约见警示或者黄牌警告不代替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19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

(1996年11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流通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行政主

管部门(以下统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工商管理、版权、公安、海关、贸易、金融、广播电视、技术监督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协助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业培训,并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揭发冒充专利行为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检举、揭发者负有保密义务;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成绩显著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案件,由冒充行为地或行为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第九条 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冒

充专利行为案件。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重大、复杂和按照职权应当由其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

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处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交由下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第十条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冒充专利行为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立案受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章 立案和查处

第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发现或者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者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查处。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未按有关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查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查处的。

查处人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查处人员在执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查处人员应当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查处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或者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查处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冒充专利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罚决定的内容;

(四)不服处罚决定的复议或者起诉期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冒充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明知是冒充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及广告、传媒等便利条件的,依照国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收缴的冒充标记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销毁。

冒充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对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冒充标记与产品可以分离的,销毁冒充专利标记。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销毁、处理冒充标记,所需费用由冒充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因冒充专利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查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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