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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4:32  浏览:8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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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7〕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六日



滁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中《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以保障住院治疗和门诊特大病治疗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凡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都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底前保险覆盖面达到50%以上,2008年底基本实现全面覆盖。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含琅琊区、南谯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县(市)为统筹单位。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所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五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筹资水平、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大病统筹原则,城镇各类居民按规定参保缴费,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缴纳的费用以个人和家庭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

(四)坚持统筹安排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我市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险政策,另行规定。

具体参保对象为: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不含在校大学生,下同);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缴费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来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社会捐助的资金;

(四)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

(一)滁州市本级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1. 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每人每年缴费40元,其中低保期间的低保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不缴费;

2. 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缴费80元,其中低保对象不缴费;

3. 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缴费100元。

4. 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00元,其中低保对象缴费100元,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不缴费;

(二)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结合实际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以个人和家庭为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标准:

(一)滁州市本级补助标准:

1. 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0元,其中:省财政补助30元,市财政补助30元,区财政补助10元。

2. 重度残疾人由残联负责审核,财政部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助,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3. 在校学生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40元;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80元;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补助100元,“三无”人员每人每年补助200元。以上人员均由民政部门负责审核,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各县(市)补助标准:

1. 财政补助标准: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县(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

2. 全日制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三无”人员和重度残疾人的补助标准结合实际参照滁州市本级相关标准执行,由所属民政部门和残联审核,同级财政补助。

(三)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三无”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卡等工本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全日制学校在新学年开学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从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缴费之日起6个月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其他城镇居民由社区居委会、乡(镇)统一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由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使用财政统一票据代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并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按每人每年2元标准安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校、社区、乡(镇)等代办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和相关业务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其他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先自付一定数额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300元。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对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分别按50%、60%、70%的比例支付,低于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条 转往我市以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支付比例按第十九条标准降低1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需要长期进行血液透析的门诊特大病种,诊治费超过5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资金按50%支付;5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二条 全日制在校学生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事故,其门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保险资金按50%支付,每人每次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最高支付限额:全日制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5万元;“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3.5万元;其他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万元。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吸毒、斗殴、违法犯罪、自残等原因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特大病诊治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定点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参保时应就近选择一家一级及以下的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所在的社区,未建立社区医疗机构的,也可就近选择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作为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如需转诊的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逐级转诊。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异地急诊、转诊转院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考核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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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3〕6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用土地遵循区片综合价补偿、按原用途补偿、合理补偿及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用土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公安、财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涉及林地、水域的须持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并由市统征办书面通知被征地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该土地使用人;
  (三)市统征办组织相关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对需征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确定土地权属,调查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核准被征地单位人口、土地等基本情况,商议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四)用地单位按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足额缴纳土地费用。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实行征地补偿区片综合价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再公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确认;
  (六)市统征办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费用,否则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将建设用地按批准的面积、范围,一次或分批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市区内征用土地实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区片综合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组成。市区暂划分为A、B、C、D四类区片,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用耕地(包括养殖内塘、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A类区片每亩25000元;B、C类区片每亩20000元;D类区片每亩15000元。
  同一区片内,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耕地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用常年蔬菜基地的,A、B、C类区片按每亩36000元予以补偿,D类区片按每亩15000元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计税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区片为每人13000元,C、D类区片为每人100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用土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经市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包括溢余耕地等),依法转为国有,并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其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其他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勘丈、核实后,给予合理补偿,对其中的溢余耕地可按每亩1人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也可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补助;
  (二)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于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安置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障费用。
  (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和移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安置人员名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注册资金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免交)。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财政补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并切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留地安置。市区按被征地单位2002年底总耕地面积的2%和每千人5亩的比例给予安置留地,当被征地单位的总耕地被征用到60%以上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一次性核定被征地单位的留地面积,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列入城中村改造村的留地由城中村改造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安排)。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使用安置留地发展除商品住宅开发外的二、三产业,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主要责任人,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市区征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附件:1、区片综合价具体标准表
   2、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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