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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08:19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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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石油企业生产用地适用税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2]1442号

1992-10-10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国税函发[1991]485号文曾规定:对于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1年内仍按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此规定1991年底已到期。考虑到石油企业目前的实际经营情况及今后石油价格的变动趋势,经研究决定,对石油企业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在1992年内仍按当地适用税额的低限征收土地使用税。从1993年起,对直接用于石油生产建设的占地恢复按当地适用税额征收土地使用税。个别石油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减免照顾问题,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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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经营性用地的历史沿革

闫凤翥


  第一阶段:协议出让为主阶段
  1999年1月27日之前主要执行协议出让,部分地块拍卖出让,法律及政策规定不明晰,土地交易市场尚未建立;
  第二阶段:招拍出让为主阶段
  1999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国土资发 [1999]第30号文指出:“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使用权” 因此,该通知指出:为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明确规定该通知下发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三种情况可以协议出让。同时还规定:“对不具备拍卖条件,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这一时期的土地交易市场刚刚活跃起来,各地运营机制尚不健全,没有统一的做法。
  第三阶段:出让方式混合阶段
  2001年6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174号文)提出建立健全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包括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等。计划出让的土地必须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按规定应招标拍卖的,必须公开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必须公布协议结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交易要在有形市场中公开挂牌进行。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此间,协议出让还没有叫停,只是要求公布结果。第一次提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的概念和挂牌出让方式。此阶段土地出让共存四种方式既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第四阶段:叫停协议出让阶段
  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签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11号文),叫停已沿用多年的土地协议出让方式,11号文件的颁布被业界称为“新一轮土地革命”的开始。自2002年7月1日起:有条件的都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但并没有全部禁止协议出让。
  第五阶段:协议出让限定期限
  2004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联合签发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71号明确规定: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第六阶段 招拍挂市场阶段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至此,土地市场交易全面进入招拍挂阶段,标志着我国土地市场进入成熟阶段。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


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郴政发〔2010〕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郴州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统一监督管理市属企业国有资产。

第六条 市国资委依法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企业规模、行业性质,将部分企业国有资产委托市人民政府其他行业部门(以下简称“委托监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规范市国资委与委托监管部门以及委托监管企业之间的关系。

第八条 委托监管部门根据市国资委的委托,在一定期限内,代表市国资委依法对所委托监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资委依法对委托监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委托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对由市人民政府出资新组建或改制后规模较大、资产优良、有整合能力、有发展前景的国家出资的独资、控股企业,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市国资委实行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方式。



第三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占有、变动和注销应当由市国资委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市国资委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报表,真实、及时、完整地提供财务会计信息。

(二)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六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执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12号令),由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后公开处置。资产处置规模在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国资委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严格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执行,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产权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合法证据,由市国资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运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三)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监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资委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审计局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与经济责任,为企业负责人任用、考核和奖惩提供参考依据。

(四)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逐步实行预算管理。企业国有股权分红、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其他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上述收入的支出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级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市级财政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市国资委负责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以及委托监管部门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监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监管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所监管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会同市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制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推进国有资本逐步向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领域集中,向优势行业和企业主业集中,提高国有资本集中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企业引进战略投资者,加强与央企、省企对接合作,借助其资金、技术、管理优势,做大做强国有企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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