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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01:27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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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号)



现公布《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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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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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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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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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云南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玉溪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及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基金统一筹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局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养老保险服务中心、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五条 企业必须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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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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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筹集。企业应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其申报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经办机构核定,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如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玉溪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的缴费基数核定缴纳。企业的生育保险缴费费率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玉溪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后,报玉溪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滞纳金。
第八条 企业缴纳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企业租赁、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拍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承担的生育保险费,并向经办机构清缴。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平衡财政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财务预结算管理,编制预结算报告,经财政审核后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财政应给予补助。基金收缴支付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生育保险费用,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违反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主管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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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已婚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待遇、支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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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支付项目和享受产假待遇
(一)支付项目:
1、女职工生育时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2、女职工生育后第一次流产的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3、女职工未生育过流产的医疗费和产假工资;
4、男职工的妻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医疗一次性补助费;
5、职工结育手术费。
(二)根据《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和流产的,享受以下产假待遇:
1、女职工生育(含7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2、女职工年满24周岁以后生育,增加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生育时剖腹产的,增加产假15天;
4、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5、女职工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时,休假30天;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时,休假42天。
第十五条 支付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期间的产假工资,按本人当月缴费工资支付。产假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以日平均缴费工资计算支付,每月按30天计算;生育、流产、结育医疗费按照“节余归己、超支自付”的原则,包干使用。
(二)生育医疗费:市属、红塔区剖腹产2500元,顺产1300元。其余八县剖腹产2300元,顺产1100元。
(三)流产医疗费:怀孕四个月以下流产的200元,怀孕四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400元;
(四)男职工的妻子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生育时一次性补助600元。
(五)节育手术费:女职工放环、取环、皮埋医疗费60元,结扎医疗费400元;男职工结扎、粘堵医疗费200元;
(六)男、女职工施行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其它特殊原因要求复育,经计生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施行输精管复通手术医疗费3000元,输卵管复通手术医疗费3000元。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流产、节育后,由企业或者本人持乡镇卫生院以上医疗机构和计生部门出具的《准生证》、《出生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身份证》、《医院证明》到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保险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生育过程中发生死婴或经计生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从解除劳动关系下月起,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发生生育、流产、节育的,其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一年内到经办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经医院确诊证明、医保中心核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宫外孕、葡萄胎发生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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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5日起施行。原《玉溪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玉政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玉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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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有关的公安、工商及其他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以下事项:
(一)户口迁入、分户手续;
(二)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本条规定的暂停办理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暂停期限内,因出生、结(离)婚、转业(复员)等原因确需在拆迁范围内入户或分户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拆迁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行统一拆迁。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安置承办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五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由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当明确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双方也可到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分别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拆除依法代管房屋,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必须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安置等问题在搬迁期限内未达成协议而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实施。
第十六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期,或者到达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截止日期,纠纷仍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或在被拆迁人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得对未搬迁住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煤气等影响正常生活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拆迁人应当按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新或者由产权单位自建,建后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拆迁人负担其全部费用;
(二)拆迁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三)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本条(一)、(二)项规定的补偿形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
拆除私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偿还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差价结算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大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执行,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小于原面积,其等量部分,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其不足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国有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其结算差价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和集体所有住宅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面积大于或小于面积时,其超出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按照下列规定补偿:
(一)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二)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对原房屋作价收买;
(三)要求偿还产权的,新旧房屋均按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市场交易价格标准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该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八条 拆除享受国家或单位补贴个人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予以分别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无合法继承人的私有房屋,由拆迁人报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调查登记、摄影备案、评估价格后,由拆迁人按规定将补偿费如数交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为储存。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建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时,由拆迁人付给搬迁补助费,对提前搬迁的可给予奖励。
在规定的搬迁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付给越冬采暖补助费。
拆迁人未能按照规定日期组织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回迁的,应当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应当加发越冬采暖补助费。
越冬采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和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其中需要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必须具有营业执照。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必须具有该住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或租赁手续、以及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用房,必须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造,以及尽可能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确定。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则上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应当依据拆除房屋居住面积安置;原房屋居住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按上一年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安置。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当地统计部门未公布上一年人均居住面积的,可按上溯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当
地人均居住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以下规定安置:
(一)两对以上(含两对)夫妻居住一套房屋,属同辈的,分户安置;属不同辈的分室安置。
(二)拆迁通告发布时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与父母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三)夫妻以外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异性家庭成员,分室安置。有条件的城市,年满十四周岁以上的也可分室安置。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按照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安置的,拆迁人对超过原房屋居住面积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房屋建筑成本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扩大面积安置费,由使用人所在单位交纳;所在单位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和使用人
共同交纳;所在单位无力交纳的,由使用人交纳。
对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或属于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进行了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拆迁人对增加部分折算成建筑面积,按照房屋商品价格收取扩大面积安置费。
扩大面积安置费交纳者对房屋享有的权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无力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居住面积安置或调换安置。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区内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交纳扩大面积安置费:
(一)不分户只安置一套一室住房的。
(二)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当地民政部门共同核实,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特殊困难户。
第四十二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当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人口为依据。但在拆迁范围内原为常住人口的下列人员应列为安置人口:
(一)现役军人(不含配偶户籍在外地的);
(二)户籍在学校、幼儿园的学生或学龄前儿童;
(三)支援边疆建设的夫妇一方。
第四十三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除时经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拆迁人按照房屋建筑成本有偿安置。具体安置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房屋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其中符合拆迁条件的,责令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直接责任者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对不符合拆迁条件
擅自拆迁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的,拆迁人负责赔偿被拆迁人的经济损失。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不具备拆迁安置承办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工作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双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或在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前擅自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规定予以调整;逾期不调整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照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2年5月16日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的通知

国发〔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批准文化部确定的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2392部)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51个)名单,现予公布。
  我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拥有卷帙浩繁的文献典籍。这些文献典籍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人类文明的瑰宝,保护和利用好珍贵文献典籍,对于继承和发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增进民族团结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自信心和凝聚力,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指导方针,以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和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的公布为契机,加强科学规划,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珍贵古籍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工作,使中华民族珍贵的文献典籍永泽后世。

  附件:1.第一批国家珍贵古籍名录(2392部)
     2.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51个)
                              国务院  
                           二○○八年三月一日
  (附件1发地方和有关部门)
  
附件2:

第一批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名单
(51个)

  国家图书馆
  首都图书馆
  天津图书馆
  山西省图书馆
  内蒙古自治区图书馆
  辽宁省图书馆
  辽宁省大连图书馆
  黑龙江省图书馆
  上海图书馆
  南京图书馆
  江苏省苏州图书馆
  江苏省常熟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安徽省图书馆
  福建省图书馆
  山东省图书馆
  山东省青岛市图书馆
  河南省图书馆
  湖北省图书馆
  湖北省武汉图书馆
  湖南图书馆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重庆图书馆
  云南省图书馆
  贵州省图书馆
  陕西省图书馆
  甘肃省图书馆
  中国艺术研究院图书馆
  北京大学图书馆
  清华大学图书馆
  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
  中央民族大学图书馆
  东北师范大学图书馆
  复旦大学图书馆
  南京大学图书馆
  南京师范大学图书馆
  南京中医药大学图书馆
  苏州大学图书馆
  中山大学图书馆
  河南大学图书馆
  故宫博物院
  山西博物院
  上海博物馆
  南京博物院
  浙江省宁波市天一阁博物馆
  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所图书馆
  中国中医科学院图书馆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
  贵州省荔波县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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