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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视频展示台》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22:07  浏览:97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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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视频展示台》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发布《视频展示台》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2-11-26

教基〔2002〕24号

  JY/T0363-2002《视频展示台》教育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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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

(2011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3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教育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培养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建立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工作,促进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本自治区建立和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发挥行业、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职业教育办学体制。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大众传媒应当重视和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对职业教育的认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教育,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职业学校毕业生升学制度,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互相衔接、沟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职业教育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其他普通高等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按照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第十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实施。

  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以依法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作实施职业教育。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享有与政府出资举办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及其他投资者组建区域性或者专业型职业教育集团。

  第十四条 设立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审批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举办者、办学层次、性质、规模及批准文号等。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办学条件,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教育教学质量和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协会、企业参加,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对评估达不到办学标准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层次、类别,或者分立、合并、终止,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主体享有、承担。

  第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的,在妥善安置学生、学员后,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向审批机关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清算报告。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注销登记,并监督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十九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超出许可范围办学、培训;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四)在招生中收取生源费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学员收取费用;

  (五)未按规定开展教育教学培训活动;

  (六)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等证书;

  (七)骗取国家资助资金;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一条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市场的需求设置专业,配置满足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设备,建设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合理设置课程,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并加强顶岗实习教学环节的组织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对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大力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等人才培养模式,强化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技能。

  第二十三条 取得职业学校学历证书的毕业生,参加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中级及其以下职业技能鉴定时,免除理论考核,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可以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需求信息,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合理设置专业。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接受职业教育、职业培训的学生、学员应当加强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学生、学员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通过财政拨款、举办者自筹、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安排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适当安排用于贫困村贫困农户实用技术培训、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以及贫困家庭子女职业教育。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职业学校建设标准、实验实训设备标准及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足额保障职业教育经费。学生人数平均公用经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经费、财政拨款、学费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等应当用于职业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安排资金为接受职业教育学生提供就学资助。接受职业教育的贫困家庭学生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或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公民个人在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奖学金。

  鼓励职业学校采取减、免学费等方式,帮助贫困家庭学生、残疾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师配备标准配备师资,因地制宜建设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保障职业教育师资培训经费投入,完善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体系,确保师资数量、质量,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一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任教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同时评定教师专业技术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定期到企业、事业单位实践的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的实践提供条件和方便。

  第三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专业技能教学和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实际,对职业教育教师实行单独的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完善职业教育教师激励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在投资审批、建设用地、土地置换、税费等方面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实习实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经济、科技、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组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举办农村职业教育,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和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机关、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专业技术人员以讲师团、志愿者等多种形式下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免费培训。

  鼓励用人单位、行业组织、科研院所通过技术讲座、技术咨询、技术帮教等多种形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就业技能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规划,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接纳残疾人入学。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展相应的职业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残疾人员接受职业培训。残疾人员参加就业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配置与本企业职工职业教育相适应的培训设施、设备,合理安排职工培训时间,保证职工培训经费。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条件和设备,免费接收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学员实习锻炼。

  实习单位应当为学生、学员实习安排带教教师,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过重、超时的实习劳动。

  鼓励实习单位给予实习学生、学员适当的补贴。对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当支付合理的报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及其生产经营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驼鸟、鸽、鹌鹑等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乡、镇的种畜禽管理工作,由乡、镇畜牧兽医站承担。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新品种和建立良种繁育推广体系,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条 在畜牧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在全省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八条 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的保种场,应保存畜禽的优良基因,禁止在其核心群内开展经济杂交。确因育种需要施行杂交,国家级保种场应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保种场应报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进出口种畜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定





  第十条 本省畜禽良种繁育,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省成立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畜禽新品种的评审。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内。


  第十二条 经省畜禽评定委员会评审合格的畜禽新品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报畜禽新品种经评审未通过的,申报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提出有关材料向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审一次。
  未经评审并批准确认为新品种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第十三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在供种前两个月提出。


  第十六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畜禽原种场、祖代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以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畜禽父母代场和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地、州)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其他种畜配种和卵孵化的,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核发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本省各级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一个月内进行审查验收,合格的,予以发证。


  第十七条 国家级种畜禽场、省级畜禽原种场和一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原种或从国外引进的原种;祖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曾祖代场;父母代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祖代场;二级良种繁殖场的种畜禽必须来源于一级以上良种繁殖场或地方品种原产地的核心群体;孵坊的卵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场或种禽培育专业户;生产冻精和胚胎的种畜必须是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的性能优良、质量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的优秀个体。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禽,必须附有加盖生产单位印章的《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凡有品种标准的,须符合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种公畜须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
  《种畜禽合格证》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种畜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出售的种畜禽不符合检疫要求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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