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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42:26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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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定期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资指导线。

   设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的工资水平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结合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资支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支付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工资支付的事项。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也可以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工时折算按照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平均工作20.92日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临时用工约定一次性工作事项的,应当在劳动者完成该事项后即时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年薪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劳动者的约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工资支付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单位应当提前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单位通过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三年备查。工资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资的支付项目、数额、时间、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资收入清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代缴以下费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资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手续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二节 加班工资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第三节 假期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计划生育休假期间,其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妇女节、青年节、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四节 特殊情况工资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活动,用人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

   第二十二条 实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单位,其工资支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被用人单位降低或者扣除工资的;

   (三)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四)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约定,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支付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暂不能清偿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由其负责清偿。

   用人单位破产、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清偿所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同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对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凡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财政支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给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单位承担。

   有关单位实施上述项目前,应当就承担单位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违法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的案件时,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凭证对工资金额直接认定。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结清工程款,致使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发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人先予支付的工资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暂扣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和特殊情况工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所欠工资,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资和补偿金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二)以实物、有价证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或者未编制工资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业期间未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决定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福利费用、职工教育费用、劳动保护费用、职工住房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资支付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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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通知
国办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期三年的治理整顿已告结束。在此期间,国务院和各部门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发的文件,总的来说,对推动治理整顿起了积极作用。根据新的情况,需要对这些文件进行清理。其中,有利于宏观控制和微观搞活,现在仍起积极作用的,要继续贯彻执行;不符合当前情况和经
济发展需要的,应区别情况予以修订或宣布废止。
二、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所发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正在进行清理。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清理各自所发的文件。
三、各地区、各部门负责清理的文件,其内容涉及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有关规定的,应当继续执行有关规定,如认为哪些需要修订或废止,可以提出建议,函告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把清理结果通知各地区、各部门。
四、清理治理整顿期间所发文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必要的力量,从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出发,认真分析研究,抓紧把这项工作做好。



1992年4月1日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5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小额抵押贷款业务是我行一项存贷结合的新业务,各行要在充分做好凭证印制、帐务设置、人员培训等准备工作的基础上,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办理好此项业务。在执行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贷款办法及有关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行业务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抵押贷款)是客户以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单作抵押,从银行取得贷款、到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一种存贷结合业务。开展这项业务,应坚持“以存定贷,到期归还”的原则。
第三条 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由储蓄部门办理。所需贷款规模按现行贷款规模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小额抵押贷款规模的统一管理和调剂。
第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只对中国境内并在我行存有规定的定期储蓄存款的居民开办。作为抵押品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仅限于未到期的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华侨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记名)和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存单。
第五条 借款人必须持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存单和借款人本人的身份证到储蓄机构办理小额抵押贷款,不得用他人的存单作抵押。
第六条 小额抵押贷款一次核定,一次发放,实行经办人员受理、储蓄所主任审查、储蓄科长审批的三级审批制度。凡参与审查、审批的人员,应认真审查贷款申请,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以明责任。
第七条 小额抵押贷款由居民向开户所申请贷款,如存单开户所未开办此项业务,居民可向存单开户所介绍的储蓄所申请贷款。
第八条 小额抵押贷款额度起点为人民币1,000元,每笔贷款额应不超过抵押存单面额的80%(外币存款按当日公布的外汇(钞)买入价折成人民币计算),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九条 小额抵押贷款期限不得超过抵押存单的到期日,若为多张存单抵押,以距离到期日最近的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率按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不足6个月按6个月贷款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提前归还贷款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如遇利率调整,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不变。
第十一条 抵押存单存期内按正常存款利率计息。存本取息定期存款存单用于抵押时,停止取息,俟贷款本息偿清后再按正常手续支付利息,不计复利。抵押存单未到期而用于抵偿贷款本息时,应按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办法计息处理(存本取息、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不准部分提前支取)。抵偿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可按原定利率和存期开给新存单或支付借款人现金。已到期的存款存期内按原定利率计息,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凭预留印鉴或密码支取的存单作为抵押时,借款人须向发放贷款的储蓄机构提供真实的印鉴或密码,否则储蓄机构有权拒绝办理。
第十三条 凡所有权有争议,或已作担保、挂失、失效或被依法冻结止付的存单不得作为抵押品。作为抵押品的存单,在贷款未还清前,不得赎回和申请挂失止付。
第十四条 客户若将小额抵押贷款抵押品收据丢失,挂失手续按《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单挂失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帐务设置
第十五条 储蓄所的会计科目与帐务设置
1.会计科目
(1)149 其他短期贷款科目。用于核算该项贷款的发放、收回、及余额。发放贷款金额反映在借方,收回贷款金额反映在贷方,余额反映在借方。
(2)501 利息收入科目“其他贷款利息收入”户。用于核算发放贷款的利息收入。收到利息金额反映在贷方,余额反映在贷方。
(3)621 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用以核算银行过期收贷后对剩余款项代客户开出并保管的存单(折)的增加、减少和余额。银行代保管存单(折)增加时记收方,退还解保时记付方。
(4)623 待处理抵押品表外科目。用以核算待处理抵押存单(折)的增加、减少及余额。待处理抵押存单(折)增加记收方,减少记付方。
2.帐务设置
(1)149 其他短期贷款科目分户帐,以小额抵押贷款借据第二联代替,专夹保管。
(2)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每笔业务逐笔登记,控制贷款的发放与收回。此登记簿记载完毕,永久保管。
(3)待处理抵押品登记簿。按抵押存单逐张登记,控制处理抵押存单的收入、付出、结存。此登记簿永久保管。
(4)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用于保管逾期贷款作强制收贷处理后剩余款项开出的存单、存折。按新存单(折)逐张登记,控制其收入、付出、结余。此登记簿永久保管。
第十六条 管辖单位会计科目与帐务设置应仿照储蓄机构设置有关帐户和登记簿,进行综合核算和综合、明细监督。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发放小额抵押贷款,先由借款人持身份证到储蓄所填制“小额抵押借款申请书”(一式二联),向储蓄机构提出申请。储蓄机构受理后,将申请书回单联交储户,申请书第二联留存,经储蓄所主任审查同意后随当日传票送管辖行储蓄科审批。经储蓄科批准,五天后申请借款人持申请书回单、抵押存单、身份证到原所或指定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储蓄所应审验申请书、身份证与原申请书留存联是否相符,审查验证抵押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为本所、本行签发,有无挂失、冻结。审查无误后作如下处理:
1.开具一式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抵押品收据”。第一联作抵押品附件,连同抵押品实物入库保管。第二联交抵押人收执,作领回抵押品凭证;第三联作表外科目传票,凭以记载待处理抵押品登记簿。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623 待处理抵押品
2.手工所抽出分户帐,在存单与分户帐上注明“存单已抵押,内部冻结”字样,专夹保管。电脑所调出帐户明细画面,在帐户备注栏内健入(存单上注明)“存单已抵押,内部冻结”字样,作特殊业务处理。非本所签发的存单,要填制一式四联“核实抵押存单通知书”,寄往存单开户所,核实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如是联网储蓄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不发核实通知单,由贷款所通过高级别操作冻结该笔存款)。核实后,由开户所在“通知书”相关栏加盖公章、经办人名章及所主任名章,原开户所留存两联,一联附在帐卡后(帐卡的批注、电脑所标志的设置与上同),一联交事后监督,另二联寄回贷款机构,第三联由贷款所与待处理抵押存单一起保管,第四联交事后监督。
3.由借贷双方签定小额抵押借款合同一式二份,一份交借款人收执,一份储蓄所留存。
4.由经办人填制“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借据”一式三联(电脑所一式一联)。第一联交借款人收执;第二联作抵押贷款帐卡(电脑所无此联),凭以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储蓄机构留存,与合同、抵押存单,收据第一联、核实单第三联共同专夹保管;第三联作事后监督卡(电脑所无此联);借款申请书留存联代149科目的借方凭证。经借款人签字后,经办员签章。
第十八条 经出纳员复核无误后,盖章、配款,将第一联借据连同抵押品收据一并交借款人。会计分录:
借:149其他短期贷款
贷:101现金

第四章 贷款收回
第十九条 小额抵押贷款利息的计收,采用“利随本清”的方法,在收回贷款本金的同时收回全部利息。提前还贷按原定利率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贷款利息。计算公式为:
总天数=足月数×30+零头实际天数
贷款利息=借款额×总天数×日利率
第二十条 以现金归还贷款,借款人按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时,必须将抵押贷款借据、合同、展期协议、抵押品收据交储蓄机构审核无误后,经办员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计算应收利息,填制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还款凭证”,第一联收入凭证149科目贷方传票;第二联代利息收入传票附件;同时收点现金,抽出抵押存单及借据帐卡,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待处理抵押存单登记簿,审查无误后,凭证连同现金交出纳员。会计分录:
借:101现金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本金)
贷:501利息收入(利息)
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付:623待处理抵押品
第二十一条 出纳员审核利息计算是否正确,各项内容填写是否完整,无误后收妥款项,加盖印章,抵押品存单及分户帐、借据应加盖“贷款已偿还,解除内部冻结”戳记(电脑所调出帐户明细画面,键入“贷款已偿还,解除内部冻结”字样),第三联还款凭证与抵押存单,经复核后,交还款人。借据第一联回单作149科目传票附件。
第二十二条 抵押借款人以抵押存单(仅限本所开出)归还贷款时,先按照储蓄存款支取手续办理取款,再还清贷款,剩余款可支取现金或按部分提支处理。会计分录:
借:256定期储蓄存款
521利息支出
贷:101现金(本息)
借:101现金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
501利息收入
表外科目:
付:623待处理抵押品
对于非本所存单,借款人归还贷款后,由贷款所填制一式三联“解除冻结通知书”。第三联留底贷款所留存备查;第一联通知书和第二联通知书回单一同寄原存款所,原存款所抽出原留存的“核实抵押存单通知书”,互相核对无误后,办理解冻手续,“解除冻结通知书”第一联留存,第二联寄贷款所,贷款所如长期未收到通知书回单,应及时发出查询,对于联网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贷款所可通过高级别业务操作解除冻结。
第二十三条 小额抵押贷款应按期归还。借款人无法按期归还贷款时,应按规定加收逾期息。逾期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储蓄机构将自逾期日起在贷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利息。逾期贷款加息的计算公式为:
逾期贷款加息=逾期贷款金额×实际逾期天数×贷款同档利率×20%
第二十四条 小额抵押贷款逾期一个月,借款人仍无法偿还贷款,储蓄机构有权将抵押存单作抵还贷款处理。经储蓄科长批准,由储蓄所主任会同经办人员共同办理。根据借款合同,将抵押品取出,先办理还款手续,再在有关帐、簿、卡、凭证和抵押品凭证上注明“抵押贷款、过期收贷处理”字样,处理抵押品存单,归还贷款本息,对未到期的剩余款项按部分提前支取处理,按原存期、原利率、原开户日开出新存单。已到期或已过期的剩余款项以还款日为开户日,开出活期存折。在621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科目核算。对于非本所的抵押存单,借款所按规定要强行扣收抵押存款时,先填制“解除冻结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三联留底备查,第一联通知书、第二联通知书回单与待处理抵押存单一同寄往原存款所,原存款所按通知书要求,扣付存款。在帐卡、存单、核实单上批注“抵押贷款,过期收贷处理”字样,将本息款与第三联答复书通过分行辖内往来划借款行。会计分录:
借:256定期储蓄存款
借:521利息支出
贷:411分行辖内往来
借款行收到原存款行通知书回单后,会计分录:
借:411分行辖内往来
贷:149其他短期贷款
贷:501利息收入
剩余款项按前面规定开出新存单(折),在621表外科目核算,记载代保管有价值品登记簿。待借款人来所时,将新存单(折)交与借款人。对于联网所,在管理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借款所可能通过高级别操作解除冻结,扣还贷款。剩余款项按前面规定处理。

第五章 贷款的展期
第二十五条 小额抵押贷款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办理展期。确因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而影响如期还贷的,且原定贷款期不足一年的可给予展期。每笔贷款只限展期一次,且不能超过抵押存单到期日,累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累计贷款期限不足六个月的按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超过六个月的自展期日起,按当日挂牌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展期前的利息仍按原借贷双方签定的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第二十六条 办理展期小额抵押贷款时,由借款人填制一式三联“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借款展期申请书”,一联交展期借款申请人,另二联送管辖行审批,按规定审批后(五日以后)由借贷双方签定小额抵押借款展期协议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借款人收执,一份储蓄所留存,作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另二联展期申请书,一联作借据附件,在借据背面上批注“展期至×年×月×日还款”,一联送事后监督,同时登记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第六章 储蓄所帐务综合核算
第二十七条 每日营业终了,储蓄所将149科目借、贷方凭证,501科目贷方凭证,623、621表外科目收、付方凭证汇总填制科目日结单,轧平表内外帐务,并在营业日报表上反映。
第二十八条 定期通打小额抵押贷款户总分余额、户数,确保帐帐相符。
第二十九条 小额抵押储蓄存单应视同储蓄有价单证专人管理,每天核对待处理抵押存单的数量、金融、确保帐实相符,并随现金库包封包寄库保管,确保抵押存单的安全。
第三十条 事后监督以小额抵押贷款借据第三联事后监督卡建立贷款帐户副本帐,逐笔明细监督。归还贷款时,凭“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还款凭证”第一联销记贷款监督卡。
第三十一条 对抵押品数量、金额、抵押贷款户数、贷款金额、还款金额、凭证要素、利息计算及储蓄机构强制将抵押存单抵还贷款业务等进行明细监督。

第七章 小额抵押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选择管理力量强、人员业务素质好,有一定外勤力量、营业条件许可的储蓄所开办小额抵押贷款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办法。
第三十三条 储蓄机构应妥善保管抵押存单,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损坏、由储蓄机构承担责任。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四条 如借款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依法办理存款过户和继承履行原借款人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若无继承人履行合同,储蓄机构有权处理抵押存单,抵偿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抵押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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