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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7:06  浏览:8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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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机关 、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九条 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第十条 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装载货物的机动车,不准被牵引。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不准牵引其他车辆。
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牵引车辆时,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牵引车”和“被牵引车”醒目文字标志。
第十一条 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
第十二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 ,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前,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严禁行驶;
(二)车辆起动前,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
(三)车辆行驶中,应集中精力、谨慎驾驶,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随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货厢内严禁载人,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
(五)客车实习驾驶员,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三个月后,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方可单独驾驶;
(六)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不准载人;
(七)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八)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九)服用含兴奋、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不准驾驶车辆。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堆放物品。
第十六条 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必须戴矫正眼镜。
第十七条 持地方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持军队驾驶证者,不准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第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车辆厢内不准载人;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车厢如须载人时,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二)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
(三)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
(四)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
(五)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六)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二十条 罐式专用运输车不准附载其他物品,其他货运汽车的车厢外部不准载物。
第二十一条 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车辆,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将排气管改装在前端保险杆下。
第二十二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装载行李的长度和宽度,均不准超出行李架,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中、小型客车从行李架算起不超过一米,载重量不准超过原厂规定。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可在三角架上设置连接牢固的座椅,附带学龄前儿童1名。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雨天或雨后路面潮湿情况下行驶,除高等级道路外,其它道路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小型客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公路为60公里;
(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公路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车的汽车、后三轮摩托车:40公里;
(四)拖拉机、轻便摩托车:20公里;
(五)电瓶车、小型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10公里;
(六)各类车辆通过村镇、学校、医院、集市、行人稠密路段、无指挥信号支、干线不分的交叉路口、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时;均不得超过20公里。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遇有队列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应减速或停车让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交叉道口时,须提前换低速挡通过、中途不得换挡、不准熄火或空挡滑行。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超车时必须选择道路宽阔、视线良好、前方150米内无交会车辆,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车。
退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六)项的情况时,严禁超车。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一侧有障碍物、距离障碍物前后20米内不准停车;
(二)对向停车、两车相距须在30米以外;
(三)同向停车,两车间距应保持2米以上;
(四)列队停车,每间隔50米应留出30米的会车间隔;
(五)严禁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六)大、小型公共汽车必须靠站停车,出租车中途上、下乘客,须紧靠道路右侧,停车时车辆右侧须距站台或人行道边缘30厘米以内。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均须设站,站点的设置或迁移,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站点上,只准乘客候车,不准停车等人。
第三十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各方车辆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放,听候交通警察指挥,严禁争道抢行或超越前车并列停放。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二)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
(三)不准在车道上拦截、搭乘车辆。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双手扶牢,不准侧坐、倒坐及撑伞;
(三)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

第七章 道 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路面、桥梁、交通标志、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不准破坏街心、道旁的花草树木。
第三十六条 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不得占用车行道,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严禁在急弯、陡坡、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
第三十七条 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电缆、横幅、广告等物件,必须距地面5米以上。
第三十八条 流动摊贩,不准在主要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处等。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30米以内,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不准向道路上泄水、排放污物。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出现水毁、水淹、塌方、地陷等情况时,市政、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5米以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和立体广告牌。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外,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
(三)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隔离带、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每超载一吨,处以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每超载一人,处5元以下罚款,或并处吊扣1个月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
(二)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
(三)客车实习驾驶员,在监督指导期内,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
(四)汽车、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
(五)持摩托车实习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
(六)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在道路上打谷晒粮、堆物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
(四)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单位名称及标志的;
(五)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
(六)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悬挂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七)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军队号牌的车辆;
(八)持军队驾驶证,驾驶悬挂地方、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
(九)悬挂试车号牌,车厢内载人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
(二)赤足、穿鞋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
(三)服用含兴奋剂、过敏、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
(四)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
(五)骑自行车载人,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勘察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等任务时,各类车辆(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等外)应提供乘车方便 ,不得借故拒绝;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调用车辆。
第五十三条 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七三年五月一日起试行的《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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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州铁路分局、省交通厅、省公安厅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贯彻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认真组织实施。
一年多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贯彻执行国发〔1979〕178号文件中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由于对铁路行车安全和群众性的爱路护路工作宣传教育做得不够,因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仍不断发生,不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也
严重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为此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铁路沿线的安全管理、宣传教育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努力消灭重大伤亡事故,把一般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正点,顺利完成各项运输任务。

关于执行《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178号文件批转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重新修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铁路沿线各城镇、农村社队、厂矿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学校要密切配合铁路部门开展群众性的爱路护路活动。要针对我省铁路依山傍水、弯多坡大、隧道(山洞)多、火车司机■望困难等容易发生事故的特点,加强对人民群众进行铁路安全常识的宣传
教育,组织群众制订护路防患公约,充分发挥护路联防作用,切实维护铁路行车安全。
二、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铁路部门要立即报告,有关地方政府、部队、单位要派出负责干部,协同铁路部门迅速妥善处理。进行事故处理时,应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和地方公安、铁路有关单位及
伤亡者单位的代表组成;一次死亡、重伤五人以上的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委员会,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和铁路分局负责同志以及公安、铁路、伤亡者单位负责同志或干部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等其他机动车辆相撞事故时,应有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立前,铁路公安部门应联系地方公安部门召集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初步调查分析,待委员会成立后立即移由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完毕,必须根据调查和处理意见写出书面决定,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成员要在处理决定上签
字,并将处理决定分送有关部门;重大路外伤亡事故的处理决定,须报铁道部、铁路局、国家劳动总局、省劳动局和省安全委员会。
三、凡违反下述规定之一造成的伤亡事故,由本人、家属(护送人)或所属单位负责。由此给铁路造成损失者,要追究肇事者或所属单位责任,并严肃处理。
1.严禁行人在铁路路基、桥梁、隧道(山洞)行走、乘凉和坐卧钢轨;
2.严禁行人在铁路站场(两端信号机之间)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
3.严禁钻车、扒车、跳车或无票乘车;
4.严禁一切车辆、拖拉机和行人抢越铁路道口;
5.严禁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牲畜、打晒农作物或牵着牲畜顺铁路路肩上行走;

6.严禁行人、车辆、拖拉机、牲畜站立、停留或侵入铁路限界(为钢轨外侧二米);
7.严禁各种机动车辆通过二点五米宽度的行人道口;
8.盲、聋人,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的老、残和精神病患者,横越铁路道口时必须有人护送。
四、铁路部门要教育职工爱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坚守岗位,认真执行有关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铁路机车、轨路车司机在行车中要认真■望,按规定在接近道口、桥梁、隧道、曲线和前方有人行走时,要鸣笛示警;道口看守人员要坚守岗位,根据火车运行情况,及时开关栏木。凡因铁
路职工失职造成的路外伤亡事故,由铁路部门负责赔偿损失,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五、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对伤者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由铁路站、段或乘务人员组织急送就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各地医院或医务部门不得拒绝受理。因条件限制治疗有困难的,由铁路或医院邀请其他医院医生会诊或转院治疗。伤者住院抢救医疗费、押金暂缓交纳,待判明责
任后,由责任单位或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指定的单位、人员交付;伤者住院期间吃饭所需粮票由本人交纳,确无粮票来源或不足的,由铁路公安部门出据证明,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伤者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时,由伤者单位派人或家属自行护理。伤者住院经医院会诊鉴定应该出院的
,其家属和单位拖延不领时,由铁路部门送回,原单位及家属不得拒绝。确属无家可归,无依无靠,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由铁路部门送交当地民政部门收容安置。
六、对死亡者按照“先葬后理”的原则,由死者家属或所属单位及时火化或埋葬。发生事故时,死者尸体经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其家属或单位认领处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挠处理,否则,铁路公安或地方公安部门有权处理。费用由责任者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
未确定的,暂由铁路部门垫付。死者尸体未经检验认领和处理前,由铁路公安部门联系当地找人看守,看守费用由责任者家属或责任单位支付,责任未定的,先由铁路部门垫付。
自行爬车、跳车或借铁路自杀、他杀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铁路部门不承担任何费用,一切费用自理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七、路外伤亡事故,凡属本人责任造成死亡或致残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确有困难的,由铁路部门按规定数给予一次性救济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由所属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助或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伤亡者本人及铁路有关人员双方都有责任时,由事故调查处理
委员会根据双方责任大小,作出处理决定,事故损失(包括铁路损失)由双方合理负担。
对伤亡者的救济或抚恤,无论职工、城镇居民、农村社员,一律按《暂行规定》第六条处理。非铁路责任而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死伤者如系少数民族,或死者身后有幼年子女,有老年父母,其生活困难较多,可按特殊情况处理,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铁路部门酌情增加
一次性救济费,但增加金额不得超过《暂行规定》原定数的一倍。
八、火车与其他车辆相撞,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分清责任后,按国家规定价格,包括折旧费,赔偿损失费用,一律不赔偿实物。
牲畜跑到火车道上,被火车轧死轧伤,不予赔偿;因此而造成铁路损失,由牲畜所属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该单位领导责任。
在厂矿企业专用线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属于铁路部门机车肇事的,由铁路部门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属于厂矿企业自备车或租用铁路的机车肇事的,由厂矿企业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理。
九、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前与此相抵触的规定,即行废止。但在此以前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可按本办法处理。
十、本实施办法的解释工作,由福州铁路分局负责。



1981年6月19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8〕1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四日




   德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
  根据全市社会保障整体发展实际,逐步将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及职工纳入生育保障体系。
  第三条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驻德企业及其职工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四条 同级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推进我市生育保险事业发展。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1%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市直缴费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在以后年度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七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和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生育保险费;(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各项:(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除以30天乘以产假天数。产假天数按下列标准确定:(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60天。属计划内生育二胎的,产假不享受晚育待遇。(二)女职工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妊娠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假为20天;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为30天;妊娠4个月以上流产、引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二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治疗费。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疾病的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其他疾病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单病种限额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职工个人承担。
  单病种限额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物价部门另行制定。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可制定适合本地实际的病种和限额标准。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的生育医疗费最高限额标准的50%享受生育补助金。领取补助时需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职工,可以持下列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一)职工本人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生育保险手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材料齐全,属于经办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条件的,一次性核发生育保险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除急诊、急救外,用人单位职工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以及生育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记录、单据和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一条 职工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照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及生育保险征缴、发放过程中发生的业务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未参加生育保险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引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生育保险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参保缴费比例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德州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德政发〔1996〕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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