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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5:41  浏览:9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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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设置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 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 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前款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其所有者向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 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进馆档案界定有异议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 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一条 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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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3年6月27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26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六章 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规范秦岭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与其他生物生理特性、生活习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以及村镇等。

第三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旅游、开发建设、管理等影响生态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由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四至界限为准。

第四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限制开发、恢复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灞桥区、临潼区、长安区、蓝田县、周至县、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资助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生态环境保护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第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过听证、论证、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促进科学决策。

第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三月第三个星期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区划

第十一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秦岭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涉及秦岭开发建设的各类专项规划须经环境影响评价,并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十六条 本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和适度开发区。

海拔2600米以上的区域及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为禁止开发区;秦岭山体坡脚线以上至海拔2600米之间的区域为限制开发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其它区域为适度开发区。

第十七条 禁止开发区内,实施生态功能全方位保护,不得进行与生态功能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和破坏。

第十八条 限制开发区内,应当以植被、水源地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为主,恢复植被、退耕还林还草,引导超过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人口逐步迁移。

限制开发区内禁止下列开发行为:

(一)开发商品住宅、别墅及其他形式的房地产项目;

(二)新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建筑物;

(三)除国家开发外,新增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项目;

(四)建设其他与限制开发区保护功能不相适应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九条 适度开发区内,应当以提高绿化面积,发展现代农业、生态旅游为主,可以发展区域生态环境可承载的产业和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

适度开发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有污染的工业项目;

(二)严格限制房地产开发;

(三)控制各类开发建设活动的空间范围和规模。

第二十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域标志、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划定生态敏感区和生态脆弱区。

秦岭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采取封闭保护措施,禁止游客等与生态环境保护无关的人员进入。

封闭的时间、区域应当经科学论证,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因防汛、防火、抢险、救灾等原因确需采取紧急封闭措施的,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体制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中长期目标,统筹协调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办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准入手续;

(三)指导监督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四)督促检查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查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和破坏生态环境行为;

(五)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提出政策措施建议;

(六)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置;

(八)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务、农业、建设、交通、旅游、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并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等工作,指导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区域产业布局规划;

(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指导规划的实施;

(三)财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财政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和有关政策性补贴、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四)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环境质量监测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国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及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加强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及湿地资源的保护;

(七)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水域及岸线防汛安全管理、河道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

(八)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农业结构调整、农业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

(九)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村镇建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作;

(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一)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普查、规划旅游资源,监督指导旅游规划实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十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文物保护措施,监督文物修缮保养,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文化、宗教、气象、民政、公安、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世界地质公园、世界生物圈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然林林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植物园和动物园、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其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综合执法;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相关部门委托进行执法。

第三十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以完成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四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人工种植、建立水源保护区、设立繁育基地和种质资源库等措施,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和改善秦岭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生物分布、古树名木、珍稀和濒危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档案。并建立综合信息监控管理系统,对秦岭的气象、水文、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要素实施动态监测,为制定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采取保护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天然林保护优惠政策,划定天然林保护责任区,采取专业管护、承包管护、联户合作等多种管护措施,提高管护成效,促进秦岭森林资源持续增长。

第三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义务植树、人工造林、封山育林、飞播造林等措施,对荒山、荒地、裸露山体进行补栽补植,提高秦岭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25°以上的陡坡地,应当按照退耕还林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造幼林地、河流两岸坡地、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陡坡地和其他需要封山管护的林区,应当封山育林。

市、相关区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封山育林区域四至、封育期限,设置界桩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应当保护天然草场、草甸,积极开展植树种草、退耕还草,防止草场退化。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垦、违法占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草场、草甸。

第三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护植被,涵养水源,控制污染物排放,维护管理蓄水、引水、调水和水源地设施等措施,防止水资源枯竭和水质污染。

第三十九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规划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立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已建成的厂矿企业、院校、宾馆、饭店、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度假山庄、乡村旅游设施等,应当限期做到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零排放,并逐步迁出。未迁出前产生的污染物应当自行清运。

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移民搬迁。

第四十条 市、相关区县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利的气象条件,采取人工影响天气等技术措施,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增加秦岭水源涵养量。

第四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林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改善生存环境,鼓励驯养繁殖,禁止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措施,保护和增殖秦岭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四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具有重要科学研究和观赏价值的山崩景观、溶洞等地质遗迹,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规范科学研究和游览活动,保证地质遗迹不受破坏。

第四十三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植被防火责任制,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完善火情监测预警体系,制定火灾扑救预案,建立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做好秦岭植被防火工作。

第四十四条 市、相关区县林业、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病虫害的监测通报,组织和监督森林等植被的管护单位和个人,采取以生物防治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做好森林等植被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四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六条 在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其他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就该项活动对秦岭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估,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征得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对生态环境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拍摄单位和举办者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章 人文资源保护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档案,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

第四十八条 列入秦岭人文资源保护名录的文物古迹、宗教遗迹、古栈道遗址、古镇古村、名人故居,应当保持其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反映历史风貌。

第四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古镇古村保护应当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

古镇古村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古镇古村的建筑风格和特色,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

未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秦岭人文资源,由相关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对象的特点,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办法,并按要求设立标志,标明其编号、名称、保护级别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有明确文字记载且在历史上有一定影响的宗教遗迹,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开发,防止人为破坏。

第五十二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古建筑进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

第五十四条 对可能有地下文物遗存的区域,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勘察,划定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

地下文物遗存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传统工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利用。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宗教文化等人文资源与森林景观、地质景观等自然资源进行整合,组织开展秦岭文化研究,发展文化观光旅游。

第五十七条 鼓励设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纪念馆、艺术馆、民俗文化演艺场等文化场馆,展示和宣传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资料、方法和措施。

第六章 开发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十八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交通设施建设、村镇建设、旅游设施建设等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要求,实行开发建设项目准入制度。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初审,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准入申请报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审查,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项目准入手续。

第五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办理节能评估和审查等手续。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经批准的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秦岭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施工产生的弃渣应当现场回收利用或者运输到指定地点进行消纳。不得破坏生态景观、污染河流水系,不得向河道、湖泊、水库、林地倾倒沙石等废弃物。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对水体、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的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边开发建设边恢复,履行治理义务。因开发建设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适度开发区内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可以点状组团建设以旅游度假、休闲养生、新农村社区为主的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注重建筑风格、建筑色彩与自然环境的相互融合,做到显山、露水、透绿,体现地域及自然山水特色。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环山路南北两侧建筑高度。

环山路以南建筑高度应当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

环山路以北500米建筑高度控制为低层,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9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2米;500米至1000米建筑高度总体不超过12米,个别建筑轮廓不超过15米。

第六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进行考古勘探,建筑风格和高度应当与文物保护区域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五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不得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适度开发区内已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各项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合理安排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减少矿产资源开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严禁超出批准范围、年限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十八条 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点、开采量进行,防止水源枯竭。

第六十九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调度水资源、建设水库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生态基流,建设水电站应当在拦河坝上设置生态基流口,保障河流的合理流量、湖泊和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生态平衡。

第七十条 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交通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第七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加强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场等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公共卫生管理,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建立污水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标排放,不得将生活污水和生产污水直接排入水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对生活垃圾进行统一收集和清运。

第七十二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村镇、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优先选择电能、太阳能、水能、天然气、液化气、沼气等清洁能源;旅游景区观光车应当使用环保能源车辆。

禁止宾馆、饭店、培训中心、农家乐以及其他单位砍伐林木作燃料使用。

第七十三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旅游景区,应当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完善安全设施,保证通讯畅通,及时发布暴雨、暴雪、冰雹、寒潮等气象灾害及其他信息。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对进入游客进行限制,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旅游景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和设备,保证游客安全。

第七十四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居民和游客,应当爱护秦岭生态环境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采挖国家和省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二)采集、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

(三)擅自进入封闭区域;

(四)野外烧烤、野炊、生火取暖;

(五)随意丢弃废弃物;

(六)其他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搬迁、产业布局规划,将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的居民和企业有计划、有步骤地迁出,并及时予以妥善安置。

移民搬迁、产业转移后,应当组织限期拆除原有房屋及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并恢复植被。

第七十六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非当地居民违法购买房屋或者购买宅基地修建房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搭乱建棚房等设施用于居住或者经营。

第七十七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经营性公墓。提倡文明祭祀和以植树方式取代土葬坟头。

禁止开发区、限制开发区内禁止焚烧纸钱纸扎、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章 生态补偿

第七十八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

第七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根据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逐年增加财政投入。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与中央、省级补偿基金按照标准配套使用,主要用于重点公益林所有者的补偿费、直接管护费和村级组织监管费。

第八十条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实行矿权退出补偿机制。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矿产资源开采权限尚未到期的企业,劝其退出,给予补偿,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八十一条 市、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生态环境保护资金,对重要水源涵养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县给予生态性经济补偿,用于修复生态环境和改善民生。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移民搬迁安置补偿制度,保障搬迁移民有安置住房、有生活来源,使搬迁移民生活水平不低于安置地的平均水平。

第八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秦岭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缴存保证金,专户存储,政府监管。

建设单位履行治理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退还保证金本息;未履行治理义务或者未达到治理标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支取,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四条 实行秦岭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制度。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当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生态环境综合治理补偿费专项用于植被破坏、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等方面的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破坏秦岭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先行制止,并通知有权处理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有权处理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单位和个人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关单位未自行清运污染物的,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相关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清理外运,集中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准入手续开工建设的,由市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一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留足生态基流或未设置生态基流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搭乱建棚房的,由区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对秦岭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行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法登记的生态环境保护公益组织,为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可以对保护秦岭生态环境不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秦岭生态环境的职责。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其他规定,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有序、健康发展,提高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各县区)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5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其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建规、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协会是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是指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投放市场的出租汽车数量。
第六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出租汽车企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
第七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含流动人口)2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必须在招投标结束之日起20日内到运政机构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逾期不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使用期限为6年,从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由运政机构收回。如出租汽车企业要求延续的,须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运政机构提出申请,由运政机构按照《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考核,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延续6年。每次招投标取得的运力指标只能延续一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中标者应当自领取《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按中标取得的运力指标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完成运力投放的,取得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运政机构无偿收回。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和出租。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必须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依法注册公司。
第十三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二)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三)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等,建立健全经营和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公司化经营,出租汽车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直接经营,企业承担全部管理责任和经营风险。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依法申领《道路运输证》,并及时向运政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三)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四)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七)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落实稳定工作责任制,积极做好各类矛盾纠纷的疏导、缓和、化解工作,把不稳定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5辆以上(含5辆,下同)、驾驶员不参与5人以上(含5人,下同)的集体上访,保证公司所属出租汽车不参与任何规模的罢运、滋事和非法游行。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30日报运政机构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企业需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应当报运政机构备案,并到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保证按期完成。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运政机构核发的《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监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提供车内设施的使用服务;
(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安全行车;
(六)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所属的出租汽车企业;
(七)自觉维护城市卫生,不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八)在市区内应当流动接送旅客,不得长时间占用停靠站停车候客。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揽乘客;
(九)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人员营运;
(四)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群体上访;
(五)其他妨碍公共管理秩序和危害公共安全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中断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在停车待租状态下,问明乘客去向后,拒绝提供载客服务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遇乘客招手,停车后问清去向而不载客的;
(三)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四)确认电召服务而不完成服务的;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或精神病人无监护人陪伴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在车辆行驶时和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的;
(五)要求超载的;
(六)拒绝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七)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支付按计价器显示的车费及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
(二)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
(四)不得损坏车辆、设施、标志;
(五)不得向车外吐痰、丢垃圾。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但其他应由乘客支付的费用除外;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四)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1.6升以上(含1.6升)、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在车内显著位置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价目表,按规定放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监督标志;
(三)按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报警及防护装置;
(四)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并贴有强检标志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和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七)保持车辆卫生、整洁,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或者车辆不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等不适合营运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运政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到运政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新车辆可在原车剩余的运力指标期限内继续经营,运力指标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由所属企业自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符合一级技术等级要求。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建规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停靠站和上下客站。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检查,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人以上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运政机构定期开展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管理水平、服务质量、车辆状况等按行业要求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审验。对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警告、取消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害的,可以向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相关信息;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运政机构或消费者协会受理乘客投诉后,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相应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使用不合格车辆或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经营、安全管理机构及制度不健全,岗位人员不落实的;
(三)经营期内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出现5辆以上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驾驶员10人以上(含10人)被取消从业资格的;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与所聘用的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七)出租汽车企业因经营管理原因导致所属司机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八)出租或转让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
(九)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地址、法人、股东等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企业不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者设置运输标志的;
(二)不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三)异地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四)拾到乘客遗失物品据为已有的;
(五)参与非法游行、滋事、罢运、5人以上集体上访的;
(六)串联、煽动其他驾驶员集体上访、非法游行、滋事罢运的;
(七)敲诈勒索、侮辱、殴打乘客的。
第四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乘客损坏车辆、设备和标志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对在出租汽车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的出租汽车客运列入钦州市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颁布实施的《钦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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