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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41:48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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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是指为城市道路、桥梁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而筹集的地方财政性资金。
供水、供气、供电等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来源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配套费。

第四条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费用征收处(以下简称收费处)负责配套费征收的日常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财政、物价、房产、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配套费征收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收费处缴纳配套费,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市、区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缴费时应当向收费处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限、程序和标准办理收费事项。

第七条 配套费按照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具体的收费标准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征收配套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直接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免缴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计投资[1999]2250号文规定面积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三)财政全额拨款的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道路(桥梁)、城市雨污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路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及配套的业务用房;

(五)提供给低保户的经济适用房(含安居房)。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配套费:

(一)非民办大中专院校、中学(含职业中学)、技校、小学、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业务用房。

部队经济适用房,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免缴配套费,其他的经济适用房按照应缴额的50%缴纳。

第十条 缴纳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或者建筑面积增加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配套费与实缴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第十一条 确有特殊原因需缓缴配套费的,须经市政府同意,且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缓缴金额不得超过应缴额的三分之一。缴费人应当与收费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缓缴期满,缴费人应当及时缴清应缴款项;未缴清应缴款项的,不得办理任何新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的,收费处可以责令缴费人限期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欠缴配套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收费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浦口、六合两区所辖撤县并区前原县域范围和江宁区,在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过渡期内继续适用县级体制,暂缓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市建委可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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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管理,保证商标规费及时上缴国家财政,正常开展商标工作,现将改进商标规费收缴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规费由我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结算。
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向申请人收取商标规费。
三、我局在每期初步审定商标公告刊登一个月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列经初步审定的商标规费上缴清单。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清单后一个月内,负责将有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缴款项收齐,按规定留成30%后,其余70%汇寄我局。
同时退回注明交款人的商标规费上缴清单。
四、我局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来的规费及退回的清单,经核对无误后,对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注册证。没有按清单一次交齐规费的,待交齐后方下发注册证。
对经异议裁定不予注册的商标,开列清单,将注册费返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补足240元后,退给申请人。
五、我局办理商标转让、续展、变更、补证等业务时,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规定留成后,将应缴款项和清单汇寄我局(附寄原注册证;补证除外),我局收到汇款、清单及原注册证,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汇寄款项注明商标规费,汇寄我局(开户银行帐号暂定为:8901560)。
七、改进后的商标规费收缴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七月起(即初审公告第181期)执行。
八、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此办法实施前向我局上缴商标规费的情况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凡未缴清的,望于今年六月底前汇寄我局。



1987年5月13日
         使用组合商标部分内容侵权的认定标准
             ——重庆五中院判决慈溪公牛电器公司诉谢丰光等商标侵权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仅使用组合商标中的部分内容,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于1995年成立,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接插件等。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公司取得了“公牛GONGNIU及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该商标于2006年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公牛公司)于2009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电线。2009年7月,茂名公牛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部分驳回,商标局驳回了其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慈溪公牛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公牛”商标近似。

谢丰光系电器批发部经营者,在谢丰光销售的插座、转换器产品上及外包装袋、包装盒上均有“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字样,包装盒上还标有“粤西公牛电器 中国有名商标”字样和“粤西公牛插座、转换器 专业缔造安全”、“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谢丰光所售涉案产品均系从茂名公牛公司购买而来。

慈溪公牛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谢丰光和茂名公牛公司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裁判

渝中区法院认为,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自慈溪公牛公司或与慈溪公牛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企业,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市场主体产生混淆。谢丰光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插座、转换器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慈溪公牛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所售产品是否为慈溪公牛公司产品的市场辨别力。由于谢丰光所售涉案产品来源于茂名公牛公司,后者对该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可免除谢丰光的赔偿责任。

渝中区法院判决: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谢丰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茂名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茂名公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仅使用组合商标中部分内容的行为如何定性,如何界定商品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1.对商标的使用不能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我国采取的是分类注册制度,商标权的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超过商品核定范围的使用则有可能进入他人的商标权利范围,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本案中,商标局并未核准茂名公牛公司的“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商标在插座、插头上使用,原因正是担心与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商标相混淆。因此,茂名公牛公司不能在插座、插头等商品上使用“粤西公牛Yue xi bull及图” 商标,这也是保证商标基本功能得以发挥的当然要求。

2.茂名公牛公司对“公牛”的使用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通说认为,“混淆可能性”标准是判断是否侵犯商标权的标准。慈溪公牛公司注册取得了“公牛GONGNIU及图”的商标专用权,使用与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当无异议。茂名公牛公司仅使用了“公牛”二字是否构成侵权,要结合权利人的商标特点和混淆标准综合来考察。“公牛”二字作为通用词汇,本身显著性较低,但慈溪公牛公司通过大范围的宣传使用使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公牛”二字和插座、插头相联系就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同时,就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而言,其核心在于“公牛”二字,而非图形,消费者注意得更多的也是“公牛”文字。茂名公牛公司使用“公牛”文字的行为具有攀附慈溪公牛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茂名公牛公司生产的产品来源于慈溪公牛公司或与慈溪公牛公司有某种联系,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茂名公牛公司对“公牛”的使用侵犯了慈溪公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商品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结合其自身情况、商标知名度综合考量。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为了保护善意销售者,但并非是只要证明了合法来源的销售者都是尽了合理注意义务,都无须担责。该条款不能成为那些怠于审查所售商品知识产权状况的销售者摆脱责任的避风港。合理注意义务的大小和销售者的自身情况及商标知名度密不可分。通常来说,专业销售商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一般销售者,对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注意义务则要高于一般商标。本案中,法院认为作为专业销售商的谢丰光应该知道所售产品并非慈溪公牛公司生产,但鉴于茂名公牛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且承认了谢丰光销售的涉案商品来自于茂名公牛公司,法院判决免除了谢丰光的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79号;(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432号

案例编写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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