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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49:43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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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发国债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确保今年经济增长达到既定的目标,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国务院决定今年增发一定数量的国债,并将其中一部分转贷给地方政府使用。现将有关本次发债及转贷国债预算管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预算科目设置
在《1998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1类增设6115款“增发国债支出”。本款下设611501“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一个项级科目,用于反映用本次增发国债资金安排的支出。
二、关于资金管理
有转贷债务业务的地方财政部门应在国有商业银行(指工、农、中、建行)及分支机构设立专户,凡本次增发国债资金的转贷,一律通过专户办理,专户国债资金的利息收入作为各级财政部门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三、关于总预算会计核算及预算科目使用
(一)中央财政取得发债收入时,借记“国库存款”;贷记“借入款--其他借款收入(科目编码900302)”。
(二)1998年中央转贷地方政府的债务(指不列入当年预算部分),中央财政总预算会计按转出数借记“与下级往来”;贷记“国库存款”。
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转贷的债务时,按收到数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与上级往来”。
地方财政1998年用转贷的债务收入安排支出时,借记“暂付款”;贷记“其他财政存款”。将转贷中央债务收入再转贷给下级财政时,通过上下级往来核算。
(三)1998年中央补助地方的部分(指列入当年预算部分),由中央总预算会计通过“补助支出”总账科目核算,即拨付补助资金时,借记“补助支出--其他补助支出(科目编码660109)”;贷记“国库存款”。
1998年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收入时,借记“其他财政存款”;贷记“补助收入--其他一般预算补助收入(科目编码720109)”。
地方财政用上述补助安排支出时,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增发国债支出--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科目编码611501)”,贷记“其他财政存款”。
(四)1998年中央直接安排的支出,属于列入1998年预算支出的部分,借记“一般预算支出--增发国债支出--增发国债安排的支出(科目编码611501)”;贷记“国库存款”。不属于列入1998年预算支出的部分,借记“暂付款”;贷记“国库存款”。
有关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账务处理我部将另行下文。



19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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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劳动监察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元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制止和处理违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属地管辖与分级管辖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劳动监察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
(二)检查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县管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注册地不同时,应由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监察。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检查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询问有关人员,查阅、调阅或复制必要的资料,依法下达劳动监察文书。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一)招用劳动者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
(四)招用劳动者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
(六)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以及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条 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情况:
(一)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三)以招工、培训名义骗取劳动者钱财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工资报酬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和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对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资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条 违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一)安排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上岗前未经过专业培训的;
(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的;
(三)职业培训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和颁发证书的。
第二十条 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
(三)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依法保障劳动者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社会保险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监察,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件;
(二)应向用人单位告知监察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现场检查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劳动监察员应注明拒签事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在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用人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承办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的回避,由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下达劳动监察整改指令,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经济补偿金;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劳动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平等竞争、考核录用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给予警告;
(二)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劳动合法权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招用农村和外来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按招用人数每人次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违反国家工作时间规定,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一小时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五)违反国家规定,以风险金、抵押金、保证金等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的,责令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所收取货币或实物原值总额处以罚款。
前款各项对用人单位规定的罚款累计最高额度为10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职业培训机构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滥发证书的;
(三)发布虚假招用劳动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侮辱、搜身、体罚、殴打和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训为名骗取劳动者钱财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金的,除责令限期支付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同数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止劳动监察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包括与劳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和整改指令的;
(四)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月2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南府发〔2005〕86号  2005-07-15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4月2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南宁市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及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建设,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的人员,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网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按市,县、城区、开发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网络,市、县、城区、开发区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配足、配全、配强安全生产监察员;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配备1—3名安全生产检查员。社区、村委会配备1名以上安全员。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实行分级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下级组织接受上级组织部门的业务领导,履行职责。

  第五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员组织网络。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设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3名以上专、兼职安全员;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安全员,所配备的兼职安全员应逐步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任职资格。

  第六条 市、县(区)、开发区安全生产监察员必须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乡镇检查员、村级安全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员必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或取得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任职资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所需的工作经费和所需的装备及安全防护用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村(社区)级安全员的工作经费和所需装备列入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安全员享受安全生产工作津贴。津贴标准为至少50元/月•人。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的安全生产工作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村级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津贴在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本级财政中列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安全生产工作津贴由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列支。

  第九条 乡镇级安全生产管理组织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家、自治区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实施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当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整改,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施行政处罚意见,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三)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建立健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等相关档案,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职业危害防治及安全健康卫生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各类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条 村(社区)级安全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在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监督检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实施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有权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纠正或者整改,重大问题应当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本单位主管领导处理;
  (三)了解掌握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状况,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备和管理状况等相关档案,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
  (四)建立健全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危险场所、危险设施(包括:矿山及采石场、炮竹生产销售点、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点、公众聚集场所(学校商场电影院等)、加油站、危险水库、建筑工地、车站码头、农用车、乡镇船舶、锅炉房、变压器、年久架空线路、可能遭遇洪水和山体滑坡的场所等)档案,监督检查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健全或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健全监控情况记录;
  (五)统计上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协助开展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协助监督检查本村(社区)、生产经营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及安全健康卫生工作;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安全生产业务知识;
  (二)安全生产监察员应符合相当国家公务员条件,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乡镇安全生产检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有安全生产工作经历;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察(检查)任务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察(检查)员,并出示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证件。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察(检查)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与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本人有关亲属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对每次监察(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作详细记录、填写相关记录文书,并由参加监察(检查)的安全监察员(检查员)签名后归档。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职责,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每年应当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检查)组织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查处。

  第十八条 乡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工作中表现优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职责;
  (二)在监察(检查)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工作中出现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察员(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注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监察(检查)相关证件,停止或者暂停执行安全生产监察(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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