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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45:09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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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47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全省行政区域内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按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有关文件执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管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收费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省级单位的财务机构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九条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由市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以规定的公文格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条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下列收费项目,属于省级重要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对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由省政府以公文形式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后审批:
  (一)专门面向全省企业的收费;
  (二)对特许使用全省国家资源、公共资源进行经营性活动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
  (三)对污染或损害环境收取的环境补偿治理费;
  (四)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其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缴费人和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五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已经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八条中央在甘单位或跨省区实施的收费项目,应当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九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限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撤消,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程序撤消。

             第三章收费项目的审批原则
  第二十一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我省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二十二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世贸组织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省内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的;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政府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事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组织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我省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政府批准,省及省以下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国家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省物价局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变更或撤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按照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缴入国库;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七条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凡涉及省与市、县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由省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凡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收费项目,其分成比例应当报省财政厅批准。未经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收费收入。
  第二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省以下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的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级收入的收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建立健全全省收费项目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性质严重的要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市、县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按国家规定乱收费单位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和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一)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消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七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领取财政部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购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收费单位对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向被查部门或单位收取费用的,责令退回,并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我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需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7月29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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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机动车辆在行驶或停放过程中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机动车辆在使用中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毁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机动车辆(除军用车辆和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外,下同)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行驶,公安交警机关、农机车辆管理部门不予上户。
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营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和个人,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时,必须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
第三条 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称保险人)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拖拉机保险条款》(以下称保险条款)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以下称被保险人)投保机动车辆的种类、用途、吨位或座位,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五条 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按责论处,认定事故方应负的经济责任。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人应按照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及时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人对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原则:全部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部分损失,是足额投保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不是足额投保的按照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偿。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由保险人按照保险条款有关规定和公安交警机关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第七条 机动车辆在保险期内无责任安全事故,在办理续保手续时,由保险人按保险条款规定给予10%的安全奖励。
第八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必须履行保险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应在10天内一次偿付。保险人逾期偿付的,应自赔偿协议达成之日起10天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可根据本暂行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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