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8:59:51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劳动仲裁处转来的辽源市《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既没有续订合同,又没有终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请示》(辽劳仲字〔1991〕00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立即终止执行”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不符
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



1992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坚持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合理分配,有偿占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无线电设备的作用。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管全省无线电的管理工作。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地(市)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一切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则,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一切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处理。

第三章 纳费与使用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办理手续之日起, 应按照《无线电管理费征收标准》(本办法附表一)的规定,及时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测试检查费。
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波、超短波、微波等不同频段的频率点和开通路数的多少计算。
业务管理费,按使用的设备类型、数量、通信容量、功率大小计算。
测试检查费,按测试检查的内容、数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单位予以免征:
一、省、地(市)党政首脑机关设置的无线电设备;
二、军队系统(含民兵)按序列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购置民用频段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纳费);
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驻豫代表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电台;
五、无线电通信设备开发、研制阶段(定产品、型号等);
六、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下列单位 予以减征:
一、公安、武警、安全、法院、检察、司法、水利、科研、教育、气象、地震、标准授时、天文探测等部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国家无委指配的专用频率,只收业务管理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二、铁路、交通、邮电、人防以及其它有关部门,长期无偿服务于战备、抢险、救灾的无线电台(站)只收业务管理费;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配套专用的无线电传输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四、新闻系统用于采访、传递新闻的无线电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五、船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只收主用发射机的业务管理费;
六、固定台(站)两部以上的无线电设备,每部按标准减收50%的业务管理费(与主机使用同一频率的备用机和库存设备不收费);
七、临时设置(限三个月内)用于试验、展览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收50%的业务管理费;
八、超短波频段使用定向天线(电磁波发射扇面不超过33度)的设备,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增收无线电管理费:
一、外国经济、贸易团体与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四倍增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和港澳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三倍增收;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包括联户)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二倍增收;
四、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暂时又无条件更换,经申请批准可以继续使用的,按 标准的一倍增收;
五、对于固定台(站)使用全向天线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标准的一倍增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开始征收,一年一次。征收工作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并于当年四月底前核收完毕。各用户应按期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包括购置监测车辆、设备、 仪表以及科研、培训等),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各地、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按50%上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的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对开发新的无线电频谱有重大贡献的;
二、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违章违纪行为,对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起到良好效果的。
第十六条 逾期不交或拒付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付滞纳金外,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批评、停止使用、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或进口无线电设备,私设电台,乱占频率,扰乱空中电波秩序以及其它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违章罚款标准》(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警
告、停止使用、吊销执照、没收设备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如数交纳。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没收的设备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每年每台)

金额(元) 项 目 频 率 业 务
功 率(瓦)
名 称 占用费 管理费
无线电话筒 2
袖珍铃发射机 5 3
袖珍无线对讲机 05以下 3 3
遥控遥测 8 5
2以下 10 5
超短波无线电 2—5 12 10
话机 5—15 15 12
15以上 15 15
15以下 15 15
长、中、短 15—150 30 25
波通讯电台 150—500 50 30
500以上 60 40
广播电台、电视台 10以下 20
(含小型电视转播 10—500 30
台) 500以上 40
60路以下 40 20
微波机或接力机 60路—600路 50 20
600路—960路 70 20
1800路—3600路 80 20
定位导航 30 20
传呼系统 10以下 15 10
10以上 20 15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二) 违 章 罚 款 标 准

序 违 章 内 容 罚 款 标 准
号 单 位 金额(元)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50—300
2 擅自进出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200—400
3 擅自加高天线 每 部 200—400
4 擅自改变固定台站位置 每 次 300—500
5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如差转台自办节目等 每 部 100
6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组、月 60—200
7 不经批准擅自让外国人测试场强 每 次 500—1000
8 私设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300—800
9 严重违犯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200—500
10 私自出租无线电设备或造成设备失控、丢
失 每 次 100—500
11 严重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造成有害干扰 每 次 300—600
12 非电信设备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 每 次 100—500

13 不服从无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每 次 20—100
14 电台使用证书(执照)丢失,不申报继 每部、月 50
续使用电台
15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每 次 50—200
16 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每 次 50—500
1、未经无管部门批准而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占用
说 无线电频率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为擅自行为。
明2、违犯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规定,应将设备和建筑物
拆除。否则经裁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1986年4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违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通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保持出生人口性别的自然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鉴定胎儿性别、终止妊娠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除已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以外,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
第四条 经诊断为伴性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取得医学证明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
第五条 未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计划内怀孕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的,可以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
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孕妇施行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终止妊娠手术之后1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鉴定胎儿性别的;
(二)提供虚假医学证明的;
(三)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前款的处罚规定处理。
第八条 个体诊所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定,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并且已采取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三年内不予安排其生育指标。
第十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向当地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属实的,由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