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5:19  浏览:9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环保局


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监视、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以下统称防治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治设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防治设施档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的防治设施台帐,制定考核办法,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体系,制定考核指标,并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设施应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设备维修保养、监视监测等制度;
(三)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七条 防治设施应由拥有单位填报登记,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等治理达标后,重新发给合格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计划安排维修、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条 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临时停运防治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一)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第一类污染物的;
(二)严重扰民的;
(三)防治设施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防治设施停运24小时以内的,可电话或口头报告;停运1天至3天的,应书面报告;超过3天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经科学论证,大修后技术性能指标仍达不到工艺要求和处理效果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益差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运转,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予淘汰的。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有权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治理污染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治理环境污染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谎报防治设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员工,但下列员工除外:
(一)镇、街道办事处“三来一补”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二)股份合作公司和村办企业的非深圳户籍员工;
(三)外国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
(四)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退休手续后调入、迁入本市的员工;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员工。
第三条 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应遵循社会共济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按本条例规定应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必须履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统一存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主管深圳市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社保机构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如下:
(一)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二)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和罚款;
(三)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
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40%计征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7%,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5%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2%缴纳。
第十条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0%,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3%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
第十一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收后,转入市社保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帐户和共济基金:
(一)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11%,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个人帐户为缴费工资的7%;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四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五条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如按市政府原规定要补交共济基金的,应由调入单位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应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以工人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35周岁或以干部身份调入且调入时年龄超过45周岁的员工,还应补交超龄养老保险费。分别补交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的补交标准和超龄养老保险费的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补交的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及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补交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应按市政府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本条例实施后将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帐户。
本条例实施以后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其军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由市财政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部分,补交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二十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一条 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三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四)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员工或失业人员,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九条 1992年8月1日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第三十条 基础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和调节金在共济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取完毕后,在共济基金中支付。具体计发办法:
(一)基础性养老金:按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算;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帐户积累额的1/120计算;
(三)调节金:按300元计算;
(四)过渡性调节金:只计发2007年至2011年退休的人员,其中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自2008年起每晚1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养老金低于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
第三十三条 离休干部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的养老保险待遇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项条件,未到退休年龄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员工可以办理退职,计发养老金时在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计发办法的基础上减发养老金,每提前一年退职,相应减发养老金的1%。
第三十五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总指数和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净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社保机构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积累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从共济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活费。
一次性生活费支付标准: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给该员工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八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非本市户籍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调出或辞工离开本市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地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转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不予接收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二)当地没有社会保险机构的,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条 退休前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个人帐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十一条 员工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积累额可以继承;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尚有剩余额,剩余额可以继承。无人继承的,转入共济基金。
员工因工伤残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个人帐户积累额在其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退还本人。
第四十二条 有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非本市户籍的员工退休前非因工死亡并且缴费年限满3年的,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
(一)丧葬补助费:支付标准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退休前非因工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时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后死亡的,抚恤金以其死亡前领取的月养老金为基数。供养直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直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
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共济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帐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四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监督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和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待遇给付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每半年应将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公布一次。
员工对所在企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情况,可向市社保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也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九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市社保机构应发出追缴通知书,企业须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养老保险费的2‰缴纳。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或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干扰、妨碍市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多领取的金额,并处以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以欺诈手段多领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社保机构作出的缴费通知书或者追缴通知书、处罚决定或者计发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
自收到通知书或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通知书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社保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九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员工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30日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
 (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促进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延长使用年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乡建设系统建筑企业承建的新建和改建、扩建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按本办法进行保修。


 第三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
  (一)屋面漏雨;
  (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
  (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
  (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浆活起碱脱皮;
  (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定;
  (六)厕所、厨房、盥洗室地面泛水倒坡积水;
  (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
  (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
  (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
  (十)室外上下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
  (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其保修期如下: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
  (二)建筑物的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供冷系统为一个采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为一年;
  (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内容和期限,由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五条 施工单位在办理工程交工的同时, 向使用单位(用户)提交《建筑工程保修书》和《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并建立保修业务档案。


 第六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第三条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填写《建筑工程质量修理通知书》通知施工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最迟十日内必须到达现场与使用单位(用户)共同确定返修内容,尽快进行修理,使用单位(用户)应给予配合。


 第八条 施工单位非因特殊原因,未能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现场,使用单位(用户)再次通知施工单位而又不能按期到达时, 有权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
提下, 自行返修,所发生的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得提
出异议。


 第九条 施工单位因机构转移等特殊情况,不能按第七条规定的时间到达现场时,应及时通知使用单位(用户),使用单位(用户)在征得施工单位同意后,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理,其全部修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条 在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商定修理时间后,施工单位未按商定的期限消除质量缺陷时,逾期应向使用单位(用户)交纳违约金。具体办法各地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用户)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将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要列出返修的项目、工程量和费用清单,交原施工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用户)在填写工程质修理通知书和按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单方确定返修责任时,应认真查对设计图和竣工资料,根据以下各点,分清责任:
  (一)凡是施工单位未按“规范”、“规程”、“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
  (二)、凡是属于设计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修理,其返修费用通过使用单位(用户)向设计单位索赔,索赔限额不超过该工程所收的设计费,不足部分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三)凡因原材料和构件、配件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负责采购的, 或由使用单位(用户)采购, 施工单位不进行检验而用于工程的,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属于使用单位(用户)采购,施工单位提出异议而使用单位(用户)坚持使用的,施工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四)凡有出厂合格证的设备、电器本身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承担修理责任。必须修理时,由使用单位(用户)另行提出委托;
  (五)凡因使用单位(用户)使用不善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用户)自行负责;
  (六)凡因地震、 洪水、 台风、地区气候环境条件等自然灾害及客观原因造成的事故,施工单位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三条 工程保修费、违约金等,责任方应在接到结算单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未交又未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诉者,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通知银行拨款。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返修所用的材料、构配件,由承担修建任务的单位解决,其数量和价格按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预算定额计算。


 第十五条 返修项目的质量验收,以国家“规范”、“规程”、“标准”和原设计要求为准。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保修期内, 不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 当使用单位(用户)要求原施工单位修理时,原施工单位要本着对用户负责的精神,尽力协助处理,但返修费用全部由使用单位(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用户)和施工单位在确定工程返修的责任、费用等问题时,如发生争议,由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仲裁。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试行,授权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