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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22:16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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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

司法部


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实施方案

司办通〔2004〕第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

根据《司法部关于在服刑人员中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2月9日普法教育年活动领导小组工作会议精神,为全面落实“四五”普法要求,保证普法教育年活动健康有序发展,达到预期目的,特制定此方案。

一、活动安排

整个活动共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阶段(2004年3月份)

1.办好普法教育骨干培训班。根据《通知》精神,司法部将于3月18日举行普法教育年活动启动暨培训班开班仪式,并对普法教育年活动的骨干进行集中培训。培训班开班仪式上中央综治办、司法部领导将作讲话,并邀请专家学者就《服刑人员普法教育读本》(以下简称《读本》)的结构、重点内容等进行讲解。

2.各地要做好骨干培训工作。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根据各地的实际组织好本地的普法教育骨干培训班。部监狱局将对各省培训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新疆等地监狱管理局还要组织好少数民族罪犯的普法教育活动,做好《读本》的翻译、骨干培训等工作。

3.要做好《读本》的征订工作。通读、阅研、领悟《读本》,是普法教育年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贯穿普法教育年整个活动。监狱领导、教育处(科)工作人员、基层管教干警应当每人有1本《读本》。要求做到每个服刑人员小组至少应当拥有2本《读本》,有条件的省份、单位要尽可能地多订购一些书。

(二)宣传动员阶段(2004年4月份)

各地要广泛地宣传动员,明确此次活动的目的,通过《新生报》、监狱小报、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广泛在服刑人员中宣传进行普法教育的意义,使广大服刑人员明确学习的目的,自觉参加普法教育年活动。

(三)学习提高阶段(2004年5—12月份)

1.认真扎实开展学习活动。各省要以《读本》为主要教材,通过课堂学习、案例演示、考试考核等方式,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对服刑人员进行普法教育,同时组织服刑人员利用工课余时间开展读书活动。

2.开展普法教育知识竞赛活动。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在监狱服刑人员完成课堂教育、读书活动的基础上,认真组织本省(区、市)各监狱参加由司法部通过法制日报社举办的有奖答题竞赛活动,评出本省(区、市)的知识竞赛先进个人以及优秀组织单位,由省(区、市)监狱局进行表彰,评选结果报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备案。

3.开展有奖征文活动。各省(区、市)要组织专门力量对服刑人员撰写征文进行指导,可以组织省(区、市)内的服刑人员进行交流活动,以提高服刑人员的写作水平。征文直接寄法制日报《大墙内外》栏目,普法教育年活动领导小组将组织专门人员对征文进行评比,优秀征文在法制日报刊登。活动结束后将按照《通知》精神评出获奖征文,并将优秀征文汇集出版。

4.进行抽查考试。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将组织力量赴各地巡视检查,并根据统一命题进行抽查考试,了解掌握服刑人员普法教育学习开展情况。

5.各监狱在组织活动安排中要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可以邀请社会上的专家学者来监狱讲课,提高服刑人员的法律意识。

(四)总结阶段(2005年1—2月份)

司法部将对普法教育年活动进行全面总结,按照各省(区、市)普法教育年活动的整体开展情况、知识竞赛的组织情况、有奖征文的组织情况以及征文的水平、抽查考试等综合情况评选出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对获奖单位通报表彰。

二、具体要求

(一)要坚持正面教育,搞好“四个结合”。教育活动要坚持以读书活动为主线,以《读本》为蓝本,搞好正面教育。要根据服刑人员的特点,采取大课教育、分监区教育等不同教学方式开展教学。学习过程中一般不开展讨论活动。要将罪犯的教育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素质相结合,将罪犯学习法律读本与开展狱内其他教育相结合,将罪犯在学习法律知识中提出的问题与开展狱内法律咨询活动相结合,将罪犯中存在的实际法律问题与开展狱内法律援助相结合,保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教育活动要体现“三贴近”的精神。普法教育年活动要做到贴近改造罪犯实际,贴近罪犯服刑生活实际,贴近社会对罪犯改造的要求,通过普法教育年活动真正使罪犯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

(三)以点带面,推动全盘。在教育年活动中,各级领导和广大监狱人民警察要在教书育人上下功夫,努力探索教育改造罪犯的新方法和新途径,调动罪犯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教育改造水平。要通过普法教育年活动探索教育改造工作上台阶、上水平的新路子,探索适合新形势下教育改造工作的新模式。

(四)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各省(区、市)要充分利用电视、报纸等媒体资源对本地的普法教育开展情况进行报道。司法部办公厅将结合各地开展普法教育年活动中涌现出来的感人事迹,利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普法网等媒体做好整个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五)要做好总结交流工作。各省(区、市)对好的经验和做法要及时总结推广,部监狱局将通过简报转发各地经验做法,通过对普法教育年工作的总结评比,推动整个监狱工作的发展。

三、组织领导

司法部成立以范方平副部长为组长的服刑人员普法教育年活动领导小组,并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以确保活动健康发展。

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成立普法教育年活动领导小组,一把手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教育改造处。各监狱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建立自上而下的组织网络体系。省(区、市)监狱局与各监狱、监狱与监区(科室)要签订目标责任书,确保普法教育年活动的责任能够得到层层落实。



二〇〇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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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



梅州市梅州城区公共厕所

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城市卫生水平,创造宜居宜业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梅县新县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下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市环境卫生部门管理的公厕;

(二)客运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航运码头、加油站、公园、娱乐园、集贸市场、超市、宾馆、酒楼等单位管理的公厕;

(三)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梅县新县城管理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区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区公厕应当遵循“公共产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节能环保、建管有责、利益一体、持续发展”的原则,按照梅州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城区公厕纳入梅州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区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区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区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区公厕规划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



第十一条 城区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六)梅江区各镇、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管理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公厕内部质量标准应参照《旅游厕所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GB/T18973—2003)及《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检查标准》(城市的旅游厕所)相关要求进行配(设)置。

第十三条 梅州城区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建(扩建)集贸市场、公园、娱乐场所、加油站、宾馆、酒楼等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分别配套建设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总概算,配套的公厕等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职能划分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采用节水、节电、节能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技术和设备以及无障碍设施。公厕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排污管网,统一排放到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公厕功能的前提下,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厕可采取公厕与店铺、公厕与办公楼、公厕与垃圾中转站等附属式公厕模式进行建设,提倡对公厕实行“以店养厕”的模式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城区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和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独立设置的城区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城区公厕建设必须按基建程序办理审批、报建手续,符合招标条件的均应招标。

第二十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新建或改建公厕所需经费预算纳入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 城区公厕的保洁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厕,保洁运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交由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场化运营的公厕保洁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六无、六净,即无尿渍、无臭味、无蜘蛛网、无痰涕、无蝇(蛆)、无乱堆乱挂;地面净,蹲位净、墙壁净,门窗净、梳洗盆具净、灯具净;

(二)公厕要设置整容镜、挂衣钩、烘手器、香球、臭丸、废纸篓。指示牌、公厕内墙壁、地面、隔板、洗手台、整容镜、门窗、便器、开关、手板、门锁、水龙头等设施缺损必须及时修复或更换;

(三)公厕周围应保持整洁、干净,不得有废纸屑等垃圾,公厕墙周围不得乱张贴广告或涂乌。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市场化运营管理的公厕实行量化目标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结果拨付管理保洁经费。具体量化考核细则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订实施。

第二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该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如厕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城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开放使用情况及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检查。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及不按规定免费对外开放、不落实保洁质量标准的单位或个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营责任和具体情节,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各县(市)城市公厕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5日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梅州城区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梅市府办〔2004〕42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统称单位),有义务安置残疾人就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按中方股份、比例承担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义务,但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市和区、县(市)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计委、经贸委、财政、税务、劳动、工商、民政和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残疾人联合会做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人数在职职工总数(包括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7%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
  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视力残疾人或者重残人(人体运动系统功能重度丧失二级以上的肢体残疾人)就业可按2人计算。
  第六条 单位在招工计划中,应按1.7%的比例所差数量提出招用残疾职工计划,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介绍,并负责落实用人单位后,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凡安置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预算中列支;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代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由省残联和省统计部门统一制发的年审手册,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单位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同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五)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对安置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核定,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代扣代征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一)拒绝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二)无正当理由拖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谎报或者虚报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人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1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沈阳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沈政令〔199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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