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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48:52  浏览:8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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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4月5日,国家教委


第一条 为给外籍人员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提供方便,完善对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促进我国的对外开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合法设立的外国机构、外资企业、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和合法居留的外国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以实施中等(含普通中学)及其以下学校教育为限。
第四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相应规模的生源和办学需求;
(二)有适应教育教学需要的师资;
(三)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其他办学条件;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五条 申请开办学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学校的申请书(包括办学宗旨、招生规划、招生区域、办学规模等);
(二)学校章程;
(三)申请人证明文件;
(四)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资格证明文件;
(五)拟建学校的设施、资金、校舍、场地、经费来源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师资来源。
第六条 开办学校,由申请人向拟办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学校,从批准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不得设立分校。
第八条 学校招生对象为在中国境内持有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不得招收境内中国公民的子女入学。
第九条 学校的课程设置、教材和教学计划,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条 办学经费由申请人自筹解决。
学校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鼓励并支持学校开设汉语和中国文化课程,以增进和加深学生对中国文化的了解。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外籍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学校聘用驻华使领馆人员及其配偶,需经外交部批准。
学校聘用中国公民,须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聘用。
第十三条 学校进口教学设备和办公用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和学生应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不得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十五条 学校建设用地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学校校舍、场地不得用于进行与其职能不相符合的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每年应将教职员及学生名册、教材等送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学校校长、董事会成员如有变更,应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学校和开办人限期整顿或者停办: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校的;
(二)招收境内中国公民子女的;
(三)办学资源(包括资金、生源和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从事工商业活动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
(五)从事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活动的。
第十八条 驻中国外交机构开办的外交人员子女学校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已经设立的学校,按本办法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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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其他有关公司,各直属商检局:
为进一步贯彻《对外援助物资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检检联(1998)第113号)(以下简称113号文),加强对外援助物资(以下简称援外物资)的检验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113号文的规定严格审定供货厂商资质,凡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如机电产品、化工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产品(如食品、畜产品)必须向获证企业采购,禁止在市场上采购;未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必须优先选用获得中国国家进出
口企业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CNAB)认证企业的产品,其次可选用获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企业的产品。
二、坚决贯彻“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原则。同时,考虑到部分援外物资批量小,品种繁杂,按“产地检验”原则全部向生产厂家采购并报验操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为此,经研究,援外物资的市场采购及检验管理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援外物资允许总承包企业在市场采购:
1.由外经贸部委托总承包企业向已建成成套项目提供的零配件。
2.某一品种采购总价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物资,但招(议)标文件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二)凡上述允许市场采购的援外物资须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包括:规格、型号、数量、重量和包装,经检验合格后(不包括品质项目)出具换证凭证;集港后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统一进行查验并换发检验证书。
(三)为便于在检验管理上区分生产厂家采购物资与市场采购物资,今后,授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填报《援外物资检验一览表》(以下简称检验一览表)时,凡市场采购物资必须在检验一览表中单独注明“市场采购”。
三、凡根据113号文规定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援外物资(西药、飞机、船舶等),一律不办理特殊放行,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必须按“产地检验”原则提请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持由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合格证单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
验,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无误后换发检验证书。
四、凡援外物资指定在国内采购的进口商品,由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商品外观、包装、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换证凭证,或由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凭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签发的合格有效的进口商品检验证书直接向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五、对于按有关管理程序规定准予特殊放行的物资(包括援外成套项目项下产权属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的施工机械和其他符合特殊放行要求的物资),外经贸部援外司将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出具《特殊放行证明》。检验监管司将根据外经贸部援外司的《特殊放行
证明》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免验,并将免验通知抄送外经贸部援外司。对于免验通知下达前已实施检验的物资,仍按正常检验程序办理。
六、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填报检验一览表时必须严格按外经贸部援外司审定的实际质量要求详细列明检验标准,凡有国家或部颁标准的必须填列标准编号,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必须列明标准的基本技术参数和要求,以便检验检疫机构严格实施检验。对检验一览表的任何变更必须征得
外经贸部援外司同意,并由外经贸部援外司以补充通知形式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否则按检验不合格处理。
七、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接到授标通知书后,必须主动与产地和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联系,通报拟供物资的生产厂家和备货情况,并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八、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执行13号文的规定,严把援外物资质量关,建立及时的信息反馈制度。今后,产地或采购地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代替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开具检验证书,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对非本产地或采购地且无换证凭单的援外物资开具检验证书。各产地或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一旦发现援外物资未进行产地检验的、报验物资与检验通知函内容不符的、报验物资一次检验不合格并出具《不合格通知书》的、或报验时间不符合检验规程要求的均须立即报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向外经贸部援外司反馈,及时作
出处理决定。
九、外经贸部今后将一律凭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向援外物资项目的总承包企业办理结算。
十、为便于检验检疫机构在执行检验时确认是否为援外物资,今后,援外项目总承包企业在签订内部购销合同时必须统一标明“援__国__项目的内部购销合同”字样,在相关条款中按检验一览表填报的检验标准详细列明质量标准并订明“需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等内容。

十一、援外合资合作专项资金项目或政府贴息优惠贷款项目项下的物资按正常出口商品办理检验,暂行按113号文的规定执行。此类项目的任务通知书不再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下属局。
以上各项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事宜与外经贸部援外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监管司联系。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曾经以“劳动额合同履行地原则”受理笔者诉福州市邮政局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结果案件由立案庭移送民事审判第二庭后,业务庭不声不响地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笔者以非正式形式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出该院不适宜管辖;对此,该院形成两种观点:一、鉴于案件为移送管辖,作为原告的笔者无权提出管辖异议;二、原告也是当事人,当然有权提出管辖异议。
   随即笔者查阅互联网,发现有关该问题也是存在分歧中。
   经过笔者查阅大量资料,终于得出权威结论:
   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笔者之所以敢于提出这样肯定的观点,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众所周知,平级法院的移送管辖分为两种:一种为根据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移送管辖;另一种为依据职权主动移送,这类移送往往不与当事人打招呼——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就这一这种违反“司法公开原则”的行为,既没有(笔录)告知,也没有作出裁定。
   对于根据被告提出的申请做出的裁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为被告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理所当然具有上诉权;依据职权移送的则不然。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假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适用于原告当事人,我们可以设想一下法程序:
   以本文提到的案例为例: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后,笔者(原告)提出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鼓楼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3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可是案件是由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来的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不能再以移送管辖的方式将案件退回去,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办理。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有关“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仅限于人民法院依据之权处理的情形,不能适用“原告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形,足以得出“作为当事人的原告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的结论。
   同时建议立法保障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异议权:
   1、依据职权移送管辖做出之前,应当听取作为原告的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意见和立案机构审批立案的依据;
   2、依据职权移送管辖应当以“裁定”或者“通知”的形式向原告做出,并赋予原告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或者移送管辖必须通过上级法院进行,并赋予上级法院审查义务。
   上级法院负责审查移送管辖的,应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依据职权移送管辖错误而造成当事人诉累的,应纳入人民法院监察范围。
   这样才能有效抑制人民法院办案人员随意依据职权移送管辖、拖累当事人的情形。

作者:张涛 QQ:175970250【禁止中顾网(9ask)以自己名义抄袭性转载至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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