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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2:02:27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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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完成两国之间的贸易和海运任务,根据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八日中国和加纳友好条约的精神,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收和费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依照对最惠国的条件,供给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驶往该方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他危险时,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应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但要求助一方须支付必要救助费用。
  如在救助费用上遇有争执时,可按救助者国家现行法律进行仲裁。

  第六条
  双方船舶的国籍,应根据船舶国旗所属一方主管机关依照法律发给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予以承认。
  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发给的船舶吨位证书,以及其他船舶文书和技术证件,缔约一方应予承认。

  第七条
  任何一方在对方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办理结算。人民币和加纳镑折成英镑或双方同意的其他可兑换货币,按各自国家银行所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折算。

  第八条
  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执行如发生分歧,应通过双方政府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果任何一方在一年内或以后任何一年结束前的三个月内未通知对方终止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每年自动延长。
  本协定于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加纳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伊·克·本·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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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三、第八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七、删除第三十九条。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10〕2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为,引导和监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财经纪律,严防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的流失和浪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办发〔1998〕37号)、《来宾市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来宾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来宾市政府投资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批复》(来编〔2010〕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市属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外资金、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财政直接融资或通过政府融资平台融资由财政统一安排使用的资金、其他财政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财政局设市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拟订财务总监办公室的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和市财务总监办公室工作人员守则,并监督实施;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总监的委派,以及财务总监的选拔、聘用、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由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向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派驻财务总监,代表财政部门具体履行财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财务总监办公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按照国家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及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法依规对项目建设单位的基本建设活动和财务活动实施监督。具体包括:
(一)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各项工作。
(二)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承担的工程管理活动,包括对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工程预(决)算资料、工程变更、工程资金计划的审核。参与合同谈判。监督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下达的工程预算控制价(或标底)进行招投标。
(三)审批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所负责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调度。
(四)监督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按照合同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对项目业主单位申请拨付的工程款,按财政部门下达的项目投资预算、按施工合同、按工程进度签署审批意见。
(五)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变更现场鉴定,审批权限内的工程变更。对超出审批权限的工程变更提出处理意见。
(六)审核项目建设单位财务报表和政府投资项目基建报表。
(七)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收支。
(八)督促、指导、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支持项目建设业主单位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九)及时发现和制止项目建设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可能造成政府投资款项的流失和浪费行为(违反项目建设程序;挪用、转移、截留项目资金;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的情况;较大金额索赔等),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十)市财政局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根据工作职责进行的各项审核、审批,对报送资料齐全的项目,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对一些特殊情况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审核、审批时间适当延长。
第七条 实行财务总监与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的联签制度。项目财务总监对与政府投资项目开支有关的事项均执行联签制,未经财务总监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的一律无效。财务总监应对联签的事项进行仔细查询,发现问题及时向市财政局报告。
第八条 市财务总监办公室的权限:
(一)要求项目建设业主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工程款项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帐户的情况,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签证、审核、检查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检查、审计结论以及有关政府工程建设的相关资料,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
(二)检查建设业主单位有关工程建设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工程建设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建设业主单位不得拒绝。
(三)检查项目建设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处理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财务总监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务数据及有关资料。
(四)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五)项目建设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工作变动必须事先征求财务总监办的意见。
(六)对项目建设单位大额资金的使用和调度、工程招标文件和工程合同文件中有关资金的内容提出意见。对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事项,在必要时可以先行使搁置权,并向市财政局直至市政府报告。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任职条件和产生

  第九条 担任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并能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和市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本岗位工作;
  (二)熟悉企业财务管理和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知识,具备会计、工程或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师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第十条 财务总监从有关部门、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选拔调任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确定,由市财政局任命。

第四章 对项目财务总监办公室和对项目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办公室具体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二条 经社会公开招聘的财务总监所涉及的录用方式、聘用方式、应聘条件、工资福利、经费来源等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财务总监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续任、奖惩的依据。对任职期间,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财务总监按现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发生与其职务不相称行为的财务总监,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不得接受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及他人牟取私利。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履行职责中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一)经考核不称职的。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隐瞒不报,严重失职的,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
  (三)不坚持原则,与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串通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其它原因难以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所委派的人员不得到有其直系亲属任高级管理职务的项目建设单位担任项目财务总监。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协助财务总监履行监督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积极配合财务总监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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