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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7:26  浏览:8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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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振兴沈阳经济,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人才是指我市急需的下列人员:
(一)外省市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二)外省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简称外埠人员。
(三)在国外高等学院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我国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
第三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本人身份和户口等限制。
第四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可进行项目承包、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从事科学研究、培训讲学,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股份制企业。留学生可以到我市所
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聘任为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第五条 留学生到沈阳工作不受编制、职数、录用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六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留学生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根据本人水平和能力可直接确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外埠人员、留学生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工资报酬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对于负责重大项目,在单位和项目中起技术带头人作用的,企业可以高薪聘用。
第八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先进技术项目(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等能够折为有形价值的),由受益单位按项目有形价值的0.2%至0.7%予以奖励;
(二)凡向国外市场推销产品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0.3%至0.7%予以奖励;
(三)开发研制新产品的,可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提取3%至5%的资金奖给主要贡献者,并可连续提取奖励三年(或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一年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
对推荐和引进人才有功人员,受益单位也应给予奖励。
上述奖金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
第九条 留学生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净收入,本人要求汇到国(境)外的,可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第十条 到我市定居的外埠人员和留学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免收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其住房。外埠人员是国家级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从税后留利中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一至三万元。留学生可自
费优惠购买或租用住宅,其配偶可根据本人的专长和职业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工作,其学龄子女可不受学区限制,进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读书。
第十一条 到我市工作的留学生,来去自由。再次出国时,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十二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人才范围的,但确有特殊专长,能为我市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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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地矿部


关于贯彻《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
1995年9月25日,地矿部

前言
《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5年1月3日以地质矿产部令形式发布施行。这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重要步骤,是积极推进地矿行政职能到位的重要标志,也是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为全面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的目的意义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建国后,为解决我国经济建设所需的矿产资源,经过长期的地质勘查工作,到1993年底,我国发现矿产168种,具有探明储量的矿产151种,其中燃料矿产4种,金属矿产56种,非金融矿产87种,水气矿产4种。据评估,目前我国矿产储量潜在总值居世界前三位,有20多种矿产在世界上具有明显的优势。
建国以来,矿产储量统计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统计渠道和统计体系,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计划经济体制逐步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地勘业和矿业的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地质勘查方面,勘查项目的资金来源多渠道,合资、合作及外资项目不断增加;在矿山方面,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得到了迅速发展,目前已达27万多个,成为我国矿业发展的一支生力军。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投资环境的不断完善,境外来华投资项目不断增加,使勘查探明、开采占用和建设压覆矿产储量的现象复杂化。在这一新形势下,50年代初建立起来的矿产储量统计管理体系不能完全涵盖当前各种不同性质的地质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压覆矿产储量的建设单位,使矿产储量统计管理工作难度越来越大,虚报、漏报、甚至不报矿产储量的现象越来越严重,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家底”不清,使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受
到侵害。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树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保护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和地面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加强矿产储量动态管理,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完善矿产储量的登记统计管理体系,逐步建立矿产资源实物帐户、价值帐户,保证矿产储量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权威性,贯彻实施《办法》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的方法步骤
贯彻实施《办法》,是地矿部进行矿产资源管理重要职责之一,各级地矿行政管理机构要将该《办法》的实施,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执法工作来抓。部决定从今年起,按《办法》的要求,全面开展各类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先从基础较好、条件较具备的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开始,逐步向地勘单位、乡镇矿山企业、个体采矿以及压覆矿产储量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推进的办法,拟用三至五年时间,将目前已经探明、占用、压覆的矿产储量履行登记法律程序,从而摸清矿产资源“家底”,为将来国家进行资源性资产管理打下扎实的基础。
(一)1995年要求基本完成中央和省属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部分矿山企业具有较完整的地质资料和矿山地测机构,对储量动态管理积累有一定的经验,首先完成这类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还可以取得许多实践经验,为开展下步工作打下基础。
这部分储量是国有资源的主体,一定要抓好抓实。此项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省级,要求各地矿厅(局)做好具体工作安排。
(二)1996年完成市(州、地)、县(市)所属的地方国有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类矿山地质资料比较全,多数已纳入矿产储量表,矿山企业又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正规的生产系统,进行储量登记工作具有一定的基础。这类矿山的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市(州、地)级地矿局,要求各市(州、地)地矿局要提前做好准备和安排。
(三)1997—1998年用两年时间基本完成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占用矿产储量的登记工作。这类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难度较大,主要是这类矿山无地质资料,即使有地质资料也是比较简单的,需要投入工作量较多;其次是矿山无地测人员和技术人员从事矿产储量计算和统计工作;第三是矿山生产规模不稳定,具有明显的“机动性”,而且数量大,不易掌握。但他们生产占用的是国家矿产资源。对这类矿产资源的统计,过去基本上处于空白,因此有必要下大气力抓好这类矿山企业的储量登记工作。先用1995—1996两年时间做准备,调查摸底,掌握这类矿山企业的特点,然后再利用两年时间进行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这类矿山企业占用矿产储量登记工作量主要集中在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要求县(市)级地矿主管部门要做好前期准备和调研工作,为1997—1998年完成这类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登记工作打下扎实基础。
(四)探明储量的登记工作,要求在1995—1996年全部完成。这主要涉及以前已经探明而未上矿产储量表的矿产储量,特别是近几年的地勘体制改革过程中所探明而未上表的储量。要求各省级地矿厅(局)要抓好这项登记工作,多做调查,多到有关工业部门了解情况。凡是已经具有探明储量,而且已被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探明矿产储量,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的其它探明矿产储量,都要按《办法》规定进行储量登记。不履行登记手续的,不能进行矿产资源规划分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受理其采矿申请。
(五)从1990年起,对全国已登记的矿产储量开始着手建立数据库,通过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实物帐户和价值帐户。具体建库工作、软件开发,由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统一部署。

三、实施的措施与要求
(一)各地矿厅(局)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贯彻《办法》,明确意义,提高依法行政意识,主动开拓,加强领导,做好统筹安排,把贯彻实施《办法》的工作纳入管理机关重要工作日程,做到组织、人员、经费落实。
(二)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是一项执法工作。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要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严肃认真,敢于执法,加大执法力度,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有关条文及条文说明准确把握操作程序,依法抓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质量。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是以地勘单位、矿山企业填报的数据为基础的,是与有关主管部门协作分不开的。经过几十年统计工作的实践证明,没有他们的支持,我们的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是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因此,要求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要加强与有关主管部门联系,要多到他们那里了解情况,取得他们的理解与支持,共同协作,密切配合,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这是保证《办法》实施工作顺利完成的重要条件。
(四)抓好试点和培训工作,提高各级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业务人员素质。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工作,是一项业务性、技术性很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省(区、市)首先要做好市(州、地)和县(市)这两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骨干培训,使他们尽快掌握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审核的业务技术和操作程序,尽快建设成一支既懂技术、又懂管理的登记统计队伍。各省(区、市)可在本省(区、市)内,先找一个资源比较丰富、机构较健全的地区级地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储量登记统计试点工作,探索登记统计操作程序,以点带面,为逐步推进全省(区、市)矿产储量登记统计工作,按照全国部署全面完成任务积累经验。
(五)部要作好统筹安排,尽快起草《办法》的条文说明,制定探明、占用、压覆矿产储量有关登记表及填表说明,发各省(区、市)地矿厅(局)在登记统计工作中参照执行。
部将及时掌握各省(区、市)的登记统计工作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对实施中的具体操作方法和业务技术问题,按照《办法》及其条文说明精神作深入的调查研究,找出其处理办法来。
(六)各省(区、市)地矿厅(局)要做好本省(区、市)登记统计工作部署和安排,并于今年底前将计划和安排上报部。贯彻实施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全国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机关联系。


卫生部关于禁止LAK细胞制剂非法临床使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禁止LAK细胞制剂非法临床使用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9日)


LAK细胞即淋巴因子活化的杀伤细胞,是国外八十年代后期开发的一种新制剂,据称治疗恶性肿瘤等有效果,但学术界对其评价不一,经过几年的临床研究,国外对其疗效倾向否定。但我国却在九十年代初,纷纷上马,用于治疗肿瘤。由于治疗方案各异,技术差异很大,操作环境不
洁净,为此,危及病人生命安全的事例时有发生。为了加强细胞免疫制剂类临床研究的管理和质量控制,我部药政局曾以卫药发(93)第285号文下发了《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同时提出了一些初步管理规定,要求研究单位按质控要点的技术及条件规定进行
报批。但至今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的各项药政法律法规,不顾广大患者的生命安全,在利益驱动下,无限夸大LAK细胞的治疗效果,甚至将其使用到一些非肿瘤患者的身上,滥制滥用,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为进一步严肃《药品管理法》及各项药政法律法规,保护广大患
者的利益,对LAK细胞的临床使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除经卫生部批准参加中华医学会组织的白细胞介素-2第Ⅲ期临床试验单位外,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一律禁止将LAK细胞制剂作为临床用药,与LAK细胞相类似的其他细胞制剂未经审查批准也不允许临床使用。
二、经卫生部批准由中华医学会组织安排的白介素-2第Ⅲ期临床试验单位,须将批准文件报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三、今后LAK细胞制剂临床应用问题,卫生部将根据白介素-2第Ⅲ期临床试验对其疗效得出的科学结论作出规定。
四、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按《药品管理法》予以处罚。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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