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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5:19:09  浏览:84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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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条例


(2002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14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行为,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和社会保险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大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大连保税区(简称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简称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高新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管辖范围,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保税区、度假区、高新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协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或举报;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超越管理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九条 检查内容:

(一)招(聘)用劳动者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情况;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给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五)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情况;

(七)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

(八)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检查;查(调)阅、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拍照、录音、录像;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应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检查,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检查的内容、要求和方法并填写检查登记表。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检查、询问。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检查中或接到投诉、举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需依法追究的,除劳动仲裁机构已受理的案件外,应登记立案。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办理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60日结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期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而未给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营者逃逸或有转移财产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险年检的;

(二)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或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不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伪造有关帐册、材料的;

(五)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在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监察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以及对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组织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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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2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大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郑州商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郑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是指在本市市区内新建(含新设)、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大型专业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等大型商业网点,在立项或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对新开大型商业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前了解和掌握本次听证的内容和有关情况;

(二)负责主持听证会;

(三)按照议程要求,做好听证工作,维持听证秩序;

(四)审阅听证记录,审核听证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组织、相关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组成。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企业概况、发展规划及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对拟开设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

(五)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二)保守商业秘密,对听证会内容不随便外传;

(三)公正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公民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建筑平面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二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会议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陈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

(四)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休会,择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依据听证会笔录形成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时,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邀请驻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四)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本村享受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五)本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和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六)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义务工和积累工的使用;
(七)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以及村集体所有土地、山林、水面等承包方案;
(八)本村实施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案;
(九)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和建设承包方案;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600个选民以上的村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和住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二。
村民代表由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其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各民族都应当有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任期内的罢免和补选,按原推选方式进行。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6个月举行1次。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至少提前2日将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提出和实施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巩固和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六)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纳税、上交统筹和提留、完成义务工和积累工、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组织村民开展社会治安群防群治,调解民间纠纷,预防和制止非法宗教宗族活动及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协助公安等有关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文化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防止发生贩毒吸毒、私种毒品原植物、拐卖妇女儿童、卖淫嫖娼、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和封建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
简办的新风尚;
(十)办理本村的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一)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任务,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职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副主任。具体职数,根据人口、地域、工作任务和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经费从村提留和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开支。确有困难的,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学习、工作、会议、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三)水电费的收缴情况;
(四)征(占)用土地及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并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并妥善保管,保存期不少于5年。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好本村民小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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