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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48:34  浏览:9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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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国务院


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违法活动的报告
国务院


国务院:
近年来,各级卫生、医药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以下简称《通知》),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医药市场整顿,查处假劣
医药商品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健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一九八五年夏至一九九一年间,全国共查处假劣医药商品案件四万五千六百余起,假药、劣药、淘汰药品总值达三亿元,人民群众称这是为老百姓办了件大好事。但是,最近一个时期,社会各界不断反映医药市场混乱,制售假劣
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极为关切,多次指示要坚决查处此类案件。
卫生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在湖南召开了全国查处制售假劣医药商品工作现场会,总结了各地开展查处工作的经验,在贯彻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的基础上,对进一步做好查处工作进行了部署。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搞活农产品流通的通知>的有关意
见》(国中医药经〔1992〕9号,以下简称《有关意见》)。近期,国家有关部门多次派人对市场上的假劣医药商品问题进行了联合调查和抽查。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制售假劣药的违法活动屡禁不止,越来越猖獗。广东、广西、四川、湖南、山西、河南、安徽等省(自治区)相继发现出售假劣药品。不法分子为了牟取暴利,不择手段,用木薯粉、淀粉甚至动物饲料作原料,经过加工和伪装,冒充国营药厂的药品到处兜售,一些发霉变质、过期
失效、淘汰的药品也在出售。不法分子以低价、高回扣的方式将这些假劣药品批发给区乡级医疗单位、个体诊所和个体药品经营户,最终大都使农民或普通居民受到坑害。个别国营医药商业企业见利忘义,从药品贩子手中进货,致使假劣药品进入国营医药流通主渠道。甚至一些医疗单位不
顾三令五申,擅自从个体药贩手中购进药品。
二、非法经营药品的情况十分严重。《药品管理法》和《通知》对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已有明确规定。但仍有一些地区无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肆意违法经营药品。一些地方新开办的医药市场以放开中药材为名,将化学药品和中成药引入集贸市场非法经营,违反了《药品管
理法》及《通知》和《有关意见》的规定。
三、当前制售假劣药违法活动的特点,一是假劣药品的品种增多,不仅有大量贵细、紧缺的中药材品种和保健营养药品,还有常用的治疗性化学药品和中成药品。二是数量大,广东省电白县一次就查获假西药八吨。江苏省在二十个县市查出的假氯霉素、假土霉素达一百九十多万片。三
是假药混进药品流通的主渠道,造成的危害就更加严重。广东省高州县医药公司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县的假利福平胶囊,已使七人中毒,其中一人死亡。广东省电白县也发生过八人服用假利福平后中毒的事件。
造成医药市场混乱,假劣药品案件回升的主要原因:一是不法分子置国家法律、人民健康于不顾,图财害命,知法犯法,已构成社会的一大公害。二是有些地方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不坚决,忽视医药商品的特殊性,盲目开放医药市场,管理上又有不少疏
漏之处,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三是一些地方存在着保护主义倾向,为了局部地方的眼前经济利益,对非法经营药品,制售假劣药等违法活动听之任之。四是少数地方的有关管理部门之间协调不够,互相扯皮,造成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斗争成效不大。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和有利于进一步改革开放,必须认真查处、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医药商品的违法活动。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查处假劣药品的工作当作铲除社会公害、维护社会安定、保护改革开放成果、密切联系群众的大事来抓。切实加强领导,坚决支持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对药品的监督职权,并制定相应措施,帮助执法部门解决困难和问题。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活动,卫生、工商行
政管理、医药、中医药、公安和技术监督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打击。要在不太长的时期内,使所辖区域的药品市场得到净化,为人民群众办好事、办实事。
二、要统一思想,统一认识,加强对医药市场的综合治理。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宣传教育,使各级领导都能认识到,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特殊商品,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文件的规定,进行管理。集市药材交易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药品
监督部门要对进入市场的药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中药材以外的其他药品不得进入城乡集贸市场。
三、对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必须坚决打击,要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从严从重处理,不得以罚代刑。对制售假劣药品的集散地,如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的责任。对支持、包庇、纵容制售假劣药的政府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无证生产、
经营药品和配制药剂的活动,要坚决取缔。对不按规定范围生产、经营药品的,要依法查处,绝不能姑息迁就。严禁从非法经营单位或个人手中采购药品,对购进假劣药品,造成药品事故的医疗单位或个体行医者,不仅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而且要追究单位领导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查处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医药、中医药、公安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情况,协同作战。查处过程中执行行政处罚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各地财政部门,对查处假劣药品案件中所需的经费要予以支持。
五、为保证药品监督和查处假劣药品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地要认真检查药品监督员编制的落实情况,凡是未落实的,要尽快落实。
六、继续做好《药品管理法》及《通知》和《有关意见》的宣传工作。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和教育,普及药品监督管理法律知识。要鼓励群众大胆地举报生产、销售假劣药品的人和事,树立起人人关心、支持药品监督管理的良好社会风气。
以上报告,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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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7月30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30日




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民族民间文化是指:


(一)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学、戏剧、曲艺、诗歌、音乐、舞蹈、绘画、工艺美术等;


(三)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四)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民居、服饰、器具、用具等;


(五)具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物、设施、标识以及在节日和庆典活动中使用的特定自然场所;


(六)保存比较完整的民族民间文化生态区域;


(七)具有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文献、契约、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具有民族民间代表性的传统节日、庆典活动、民族体育和民间游艺活动以及具有研究价值的民俗活动;


(九)民族民间文化的其他表现形式。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民族宗教事务、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教育、旅游、环保、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研究成果,提倡资源共享,鼓励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交流与合作。


需要保密的传统工艺制作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依法实施保密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于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对于征集、搜集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进行系统的整理、归档,逐步建立信息查询系统。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长期保存。


整理、出版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内涵和风貌。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法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时,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合理作价,并且由征集部门发给证书。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捐赠给国家的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奖励,并且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对限制摄影、录像、录音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像、录音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国外、境外团体、个人以研究或者营利为目的,到本省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除经依法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得出境。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某种民间传统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的;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群众公认为通晓本民族或者本区域民族民间文化形式和内涵的;


(三)形成了只有本人和徒弟才有的特殊技艺的;


(四)大量掌握和保存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资料和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的。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团体,可以申请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技能或者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弘扬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为活动宗旨;


(三)坚持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四)保存关于该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式的资料或者实物的。


第十七条 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经申请或者推荐,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初审,经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命名。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或者村寨,可以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或者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


(一)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较好;


(二)具有民族文化典型特征;


(三)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


(四)历史悠久、建筑典型、民风古朴,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村寨。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县(市、区)、乡(镇),可以命名为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


(一)具有历史悠久、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鲜明、世代传承的文化艺术,并且在国内外享有声誉;


(二)形成独一的文化艺术种类,并且有广泛群众基础和较高的旅游、经济开发价值;


(三)有代表性的民族建筑和典型的民居建筑群。


第二十条 自然生态环境整体保存完好,符合下列条件的民族聚居区域,可以划定为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


(二)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相同或者相近;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以及民俗相同或者相近;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工艺技术一脉相承。


第二十一条 建立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命名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划定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尊重当地民族的意愿,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活动,宣传和弘扬本地区本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民族民间文化之乡开展有关文化艺术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自然风光与民族民间文化相结合,采取有效措施,发掘、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开发传统民族民间文化产品,提升旅游业文化品位,拓展旅游服务项目,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建立和恢复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以及特定的自然场所等,应当妥善加以维护、修缮,有重点地开放。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展演及其他活动,深入挖掘、整理、开发、提高有本地特色的,健康的民俗活动表演项目,增强其艺术性和观赏性。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以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为目的的文学艺术创作活动,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原始文献、典籍、戏剧、音乐等的记录、翻译、校订、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开设贵州省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网站和建立电子信息库,扩大宣传。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运作,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第二十八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渠道筹集,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重大项目的保护、研究和开发;


(二)征集、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民族民间文化珍品、文献、典籍和实物;


(三)贫困地区民族民间优秀文化项目的保护和开发;


(四)民族文化生态博物馆和民族文化村寨博物馆的建设与管理;


(五)其他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当地民族民间文化研究人才的扶持和培养,发挥博物馆、文化馆、艺术馆、文物管理所等单位在征集、收藏、研究以及展示本地区民族民间文化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中小学应当将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作为素质教育的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机构可以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民族民间文化课程,培养民族民间文化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一条 鼓励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或者传承单位选择、培养新的传人和依法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文化、民族宗教事务、建设、旅游、交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其拍照或者摄录的资料;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接待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关、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没收其资料和实物,并将没收物品移交文化行政部门;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在进行民族民间文化考察、搜集、采访、整理和研究过程中,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和损害民族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珍贵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遭受损坏或者遗失,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水字[2004]498号



关于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上海航运交易所、上海港航EDI中心、各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制度自2000年1月1日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实施至今,为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国际海运政策、引导国际海运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信息。目前,《信息表》已经成为国际海运业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提高《信息表》统计质量,减轻《信息表》报送企业负担,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准确性,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以上海为试点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是《信息表》统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将为《信息表》统计制度提供必要的补充和有效的验证途径。交通部水运司将在上海港航EDI中心设立专门帐户,接收国际海运企业在上海口岸报送的舱单数据。

现将有关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 上海港口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上海地区的试点工作,定期向交通部水运司报告试点工作的实施情况。交通部水运司将在总结上海试点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向全国其他港口推广。

二、 上海航运交易所是实施电子舱单数据接收工作的技术管理机构,负责电子舱单数据的接收和处理、电子舱单统计数据库的开发与日常维护工作,确保数据安全。统计数据使用权归交通部。

三、 上海港航EDI中心负责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及时、完整地传输到交通部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并配合上海航交所做好技术管理工作。

四、 国际班轮运输公司、国际船舶代理公司是舱单数据的报送企业。各企业只需在现有电子单证传送的基础上,授权上海港航EDI中心将所有电子舱单数据抄送水运司设立的专门帐户即可。此项授权工作应在2005年1月1日前完成。

五、 试点工作将于2005年1月1日正式开始。

六、 有关业务咨询、技术支持的联系方式如下:

交通部水运司 电话:010-65292655 ,

Email:shipping@moc.gov.cn

上海航运交易所 电话:021-65151166-4007,

Email:zw@sse.net.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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