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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8:49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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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3年5月1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1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

南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三、第三条第一项改为第四条第一、二项,修改为:“(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第三条第二项改为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第三条第六项中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第三条第七项中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第三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八、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其中“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第二十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附: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年修正本)

(2001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可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设施的立面不按城市容貌标准进行粉刷、整饰、清洗的,未经批准设置遮阳(雨)棚的,设置的安全网超出墙体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六)从建筑物或者车体内向外掷物、泼水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维修、更换、拆除;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或者道路施工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或者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六条 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犬只及其他宠物进入广场、绿地的,责令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立即带出,犬只及其他宠物随地大小便的,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经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认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对单位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按孳生地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每缺一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劝阻无效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按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牛奶亭等的;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损坏、挪动、遮挡路名牌;

(八)擅自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的;

(九)损害、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者设置广告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菜、堆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车辆不得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者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者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生活小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者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者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对易腐烂变质和其他无法保管的暂扣物品依法进行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现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妨碍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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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7〕109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该条例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为2008年实施做好准备。同时,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办发〔2007〕6号)要求,现就做好我局2007年的政务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政务公开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政务公开,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提高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局作为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行业指导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的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作好准备,加强政务公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我局政务公开。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政务公开社会氛围。加强宣传教育,为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今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把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做好全局政务公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适时介绍政务公开推进情况,宣传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积极参加政务公开相关的学习和培训。

三、做好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的制订与公开工作。按照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方式。2007年我局要对已编制的《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目录(初稿)》进一步征求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执行。

四、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我局要继续坚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大查处社会公众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的力度,对政务公开的关键环节以及群众关心、关注事项的公开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使政务公开真正落实到位。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已于2003年9月26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职工(依照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除外),必须依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参加失业保险: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国家机关中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


(六)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七)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条 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保险调剂基金。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失业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是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每年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征缴与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孳息;


(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


税务部门进行税务检查时,应检查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登记情况。


第九条 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驻渝部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事业编制人员、社会团体专职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工勤人员或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雇主缴费比例为2%,雇工缴费比例为1%。


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单位,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计算工资总额。


第十一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失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单位及职工实际缴费情况。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二条 解散、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单位,清算人应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清算人应当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参加清算。


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注销、撤销的单位,当月起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单位及其职工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按规定清偿和补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直接划入国库,然后由国库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或国债利率等获取孳息。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失业人员的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住院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有关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进行检举。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职工没有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从破产、撤销、关闭、改制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愿选择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单位及其职工自欠缴之月起一年内清缴了所欠失业保险费与滞纳金的,失业人员自清缴次月起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正在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六十日内不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再就业情况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收到失业人员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单位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现用人单位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就业的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除外。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驻渝部队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是指军队机关事业单位中无军籍的所有职工。即: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和不列入军队队列编制员额的职工。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办法和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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