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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06:56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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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等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使外商投资方向与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并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的规定和产业政策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项目以及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情况,定期编制和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列明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以及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外商投资项目。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农业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建设的;
(二)属于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或者生产适应市场需求而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三)属于适应国际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的;
(四)属于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新技术、新设备的;
(五)属于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六)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国内已开发或者已引进技术,生产能力已能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
(二)属于国家吸收外商投资试点或者实行专卖的产业的;
(三)属于从事稀有、贵重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的;
(四)属于需要国家统筹规划的产业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分别列入限制类(甲)或者限制类(乙)。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项目,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一)属于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属于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三)属于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或者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五)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任何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举办。
第八条 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煤炭、电力、地方铁路、公路、港口)建设并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第九条 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下列规定:
(一)限制类的中外合资经营项目,必须约定企业经营期限;
(二)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中方投资中的固定资产部分必须使用中方投资者自有资金或者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审案。
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备案。其中,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限制类(乙)外商投资项目,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下的,项目建议书由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计划部门或者主管企业技术改造的部门审批,并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或者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照现行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范围的限制类(甲)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口销售额占其产品总销售额7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受本规定第九条的限制;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资源优势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上述外商投资项目,亦可以适当放
宽限制。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天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当事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建议书的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越权审批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荒地、荒山、滩涂开垦、开发(含有军事设施的除外),中低产田、低产林改造
2.粮、棉、油料、糖料、果树、蔬菜、花卉、牧草等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开发
3.蔬菜、花卉无土栽培系列化生产
4.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5.优良种畜种禽、水产苗种繁育(不含我国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
6.名特优水产品养殖及远洋渔业
7.高效、安全的农药原药新品种(杀虫率、杀菌率达80%,对人畜、作物等安全)
8.高浓度化肥(尿素、合成氨、磷铵)
9.农膜生产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纤维膜、光解膜、多功能膜等及原料)
10.兽用抗生素(动物专用抗生素、动物用躯体内外寄生虫抗生素、动物用抗生素新剂型)、兽用驱虫药
11.全价配合饲料、添加剂及饲料蛋白资源开发
12.蔬菜、水果、肉食品、水产品贮藏、保鲜、加工新技术、新设备
13.林业化学产品及林区“次、小、薪”材的综合利用新技术、新产品
14.综合利用水利枢纽的建设、经营(日供水能力30万吨以上或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5.节水灌溉设备制造
16.农业机械设备、农具及相关零配件
(二)轻工业
1.非金属制品模具设计、加工、制造
2.商品纸浆
3.皮革后整饰加工
4.无汞碱锰电池、锂离子电池、氢镍电池
5.高技术含量的特种工业缝纫机
6.聚酰亚胺保鲜薄膜
7.酶制剂、合成洗涤剂原料(直链烷基苯)
8.合成香料、单离香料
9.替代氟利昂应用技术研究及推广
(三)纺织业
1.复合超细、异收缩、抗静电、阻燃等改性、高仿真化学纤维及芳纶、氨纶、碳纤维等特种化学纤维
2.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
3.高仿真化纤面料
4.纺织用油剂
5.工业用特种纺织品
(四)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铁路运输技术设备:机车车辆及主要部件设计制造、线路设备设计制造、高速铁路有关技术与设备制造、通信信号和运输安全监测设备制造、电气化铁路设备和器材制造
2.地方铁路及其桥梁、隧道、轮渡设施的建设、经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公路、港口机械设备及其设计、制造技术
4.城市地铁及轻轨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公用码头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6.民用机场的建设和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7.900兆赫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设备制造
8.五次群以上同步光纤、微波通信系统、计量设备制造
9.异步转移模式(ATM)交换机设备制造
(五)煤炭工业
1.煤炭采掘运设备设计制造
2.煤气化成套设备设计制造
3.高浓度水煤浆设备和添加剂制造
4.低热值燃料及伴生资源综合开发利用
5.煤炭综合开发利用
(六)电力工业
1.火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常规火电站和煤的洁净燃烧技术电站)
2.水电站的建设、经营(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上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核电站的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投或主导地位)
4.新能源电站的建设、经营(包括太阳能、风能、磁能、地热能、潮汐能等)
(七)黑色冶金工业
1.海绵铁(以煤为还原剂工艺)
2.粉末冶金(铁粉)
3.20万吨以上短流程和50万吨以上钢铁联合生产线
4.冷轧硅钢片、镀锌板、镀锡板、不锈钢板
5.热轧薄板、冷轧薄板
6.轴承钢管、石油钢管、不锈钢管、高压锅炉钢管
7.机车、车辆的车轮、车箍
8.超高功率电极、针状焦
9.高铝矾士、硬质粘土矿及熟料
10.铁矿采选
11.捣固焦和煤焦油深加工
12.高纯镁砂(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连铸、钢包、复合吹炼专用优质耐火材料和专用保护渣
(八)有色金属工业
1.单晶硅(直径5英寸以上)、多晶硅
2.硬质合金、锡化合物、锑化合物
3.有色金属复合材料、新型合金材料
4.铜、铅、锌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5.铝矿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及氧化铝(30万吨以上)
6.稀土应用
(九)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
1.离子膜烧碱及新的有机氯系列产品
2.烧碱用离子膜的制造
3.乙烯(年产30万吨以上)、丙烯及C4-C9产品的综合利用
4.工程塑料制品及塑料合金
5.合成橡胶(溶液丁苯橡胶、丁基橡胶、异戊橡胶、乙丙橡胶、丁二烯法氯丁橡胶、聚氨酯橡胶、丙烯酸橡胶、氯醇橡胶)
6.精细化工:染料、中间体、催化剂、助剂及颜料新产品、新技术,染(颜)料商品化加工技术,电子、造纸用高科技化学品,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皮革化学品、油田助剂,表面活性剂,水处理剂,胶粘剂,无机纤维,无机粉体填料及设备
7.氯化法钛白粉
8.以煤为原料的化工产品
9.合成材料的配套原料(双酚A、丁苯吡胶乳、吡啶、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
10.基本有机化工原料:苯、甲苯、二甲苯(对、邻、间)衍生物产品的综合利用
11.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
12.输油、输气管道及其油库、石油专用码头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机械工业
1.焊接机器人和高效焊装生产线设备制造
2.耐高温绝缘材料(绝缘等级为F、H级)及绝缘成型件
3.薄板连铸连轧机,大型冷、热连轧设备,城市煤气化和工业用无污染煤气发生炉制造
4.井下无轨采、装、运设备,100吨及以上机械传动矿用自卸车,移动式破碎机,双进双出磨煤机,3000立方米/小时及以上斗轮挖掘机,5立方米及以上矿用装载机,全断面巷道掘进机制造
5.集装箱装卸桥、管式输送机制造
6.3万立方米及以上大型空气分离成套设备制造
7.多色胶印机制造
8.4500米及以上沙漠、海上石油钻采设备,70兆帕及以上油、气井防喷器,105兆帕及以上压裂设备,50吨及以上修井机制造
9.年产30万吨及以上合成氨、48万吨及以上尿素、30万吨及以上乙烯成套设备中的透平压缩机、甲铵泵及混合造粒机制造(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10.电子、新型纺机、新型造纸(含纸浆)等成套设备制造
11.大型精密科学测量仪器制造
12.安全检测仪器设备(振动、噪声、有毒物质、粉尘浓度检测,瓦斯突出、冲击地压预测)
13.新型仪表元器件和材料(主要指智能型仪用传感器、仪用接插件、柔性线路板、光电开关、接近开关等新型仪用开关、仪用功能材料等)
14.精密、高效、大型数控机床及功能部件制造
15.液压元件、气动元件、密封件
16.精冲模、精密型腔模、模具标准件
17.25万吨/日城市污水处理设备,工业废水膜处理设备,上流式厌氧流化床设备和其他生物处理废水设备,粉煤灰砌块生产设备(5-10万吨/年),废塑料再生处理设备,工业锅炉脱硫脱硝设备,大型耐高温、耐酸袋式除尘器制造
18.大型路面施工机械制造
19.大型(外径200-430毫米)、精密及专用轴承制造
20.汽车关键零部件制造:制动器总成、驱动桥总成、变速器、转向机、柴油机燃油泵、活塞(含活塞环)、气门、液压挺杆、轴瓦、增压器、滤清器(三滤)、铝散热器、膜片离合器、等速万向节、减震器、车用空调系统、安全气囊、座椅调角器、车锁、后视镜、玻璃升降器、组

合仪表、电机、灯具及灯泡、专用高强度紧固件、专用轴承
21.汽车模具(含冲模、注塑模、模压模等)、夹具(焊装夹具、检验夹具等)制造
22.汽车用铸锻毛坯件
23.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设计开发机构
24.石油工业专用沙漠车和机场专用车等特种用途高难度专用车
(十一)电子工业
1.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
2.新型电子元器件(含片式元器件)及电力电子元器件
3.光电器件、敏感元器件及传感器制造
4.大中型电子计算机制造
5.32位以上(不含32位)高档微型计算机制造
6.图文传真机关键件(热感打印头、图像传感器等)制造
7.可兼容数字电视、高清晰度电视(HDTV)、数字磁带录放机、激光影碟机
8.半导体、光电子专用材料
9.新型显示器件(彩色液晶器件、平板显示器)
10.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测试(CAT)、辅助制造(CAM)、辅助工程(CAE)系统及其他计算机应用系统
11.电子专用设备、仪器、工模具制造
12.水文数据采集仪器及设备制造
13.卫星通信线路由地面站(TES)、数据站(PES)及关键件制造
14.SDH光通信系统、交叉连接设备、网络管理设备制造
15.软件开发、生产(包括计算机、通信软件等)
16.空中交通管制系统设备制造
17.大容量光、磁盘存储器及其部件的开发、制造
18.新型打印装置(激光打印机等)的开发、制造
(十二)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日熔化500吨级及以上浮法玻璃生产线
2.年产50万件高档卫生瓷生产线
3.新型建筑材料
4.特种水泥
5.水泥外加剂
6.散装水泥仓储运设施
7.城市卫生特殊设备制造
8.隧道挖掘机、城市地铁暗挖设备制造
9.树木移栽机械制造
10.路面铣平、翻修机械制造
11.玻璃纤维及玻璃钢制品
12.无机非金属材料及制品
13.非金属矿及深加工产品
(十三)医药工业
1.专利期内及受我国行政保护的化学原料药、需要进口的医药专用中间体
2.消炎解热类:国内尚未生产的疗效好的新品种
3.维生素类:维生素D3、右旋泛酸钙、烟酸
4.新型抗癌药物及心脑血管药物
5.药品制剂:缓释剂、控释剂、靶向剂、透皮吸收等新剂型、新产品及相关辅料
6.氨基酸类:丝氨酸、色氨酸、组氨酸等
7.新型药品包装材料、容器及先进的制药设备
8.国内尚未生产的新型、高效、经济的避孕药具
9.提高中成药质量、改变剂型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10.中药有效成分分析的新技术、提取的新工艺
11.采用生物工程技术生产的新型药物
(十四)医疗器械
1.800毫安以上X光机
2.数字减影装置
3.生化分析仪器
4.电子内窥镜
5.医用监护仪器
6.多功能麻醉机
7.医用导管
(十五)航天航空工业
1.民用飞机制造
2.航空发动机
3.航空机载设备
4.轻型燃气轮机
5.民用卫星制造
6.卫星有效载荷制造
7.卫星应用(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十六)船舶工业
1.特种船、高性能船及3.5万吨以上船舶修造
2.船舶配套产品制造
(十七)新兴产业
1.微电子技术
2.新材料
3.生物工程技术
4.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
5.同位素辐射及激光技术
6.海洋开发及海洋能开发技术
7.节约能源开发技术
8.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
9.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治理技术
(十八)服务业
1.国际经济、科技信息咨询
2.精密仪器设备维修、售后服务

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甲)
(一)轻工业
1.机械、电子表机芯和成品表组装、自行车、家用缝纫机
2.家用电器:洗衣机、电冰箱、冰柜
3.易拉罐
(二)纺织业
年产5000吨以下的涤纶长丝
(三)煤炭工业
土法炼焦
(四)黑色冶金工业
1.硅铁、普通碳素电极
2.30吨以下普通电炉炼钢、30吨以下转炉炼钢、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及其配套的烧结、焦化
3.100毫米及以下焊管和76毫米以下的无缝管轧机、普钢初轧机、开坯机
(五)有色金属工业
铝型材、铝门窗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钡盐、萘法苯酐
2.250万吨以下炼油厂
3.斜交轮胎、旧轮胎(子午胎除外)翻新及低性能工业橡胶配件
4.海带提碘
(七)机械工业
1.一般涤纶长丝、短纤维设备
2.普通客货船制造及船用柴油机和柴油发电机组
3.碳化硅原料加工
4.电钻、电动砂轮机
5.普通碳钢焊条
6.普通级标准紧固件、小型和中小型普通轴承
7.普通铅酸蓄电池
8.集装箱
9.电梯
(八)电子工业
1.收录机、收音机
2.黑白电视机及黑白显像管
3.16位以下(含16位)微型计算机
4.450兆赫以下无线电话设备
5.广播电视发射系统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1.年产30万吨以下水泥生产线
2.日熔化量200吨级以下的普通建筑用平板玻璃生产线
(十)医药工业
1.抗生素类:氯霉素、洁霉素、庆大霉素、双氢链霉素
2.化学合成药类:安乃近、维生素B1、维生素B6
3.中药钦片(传统炮制工艺技术除外)
4.中成药产品及半成品
(十一)医疗器械
1.非自毁式一次性注射器
2.中低档B型超声显像仪
3.心电图机
(十二)服务业
1.出租汽车(限于国内购车)
2.加油站(限于与相关项目配套建设、经营)

(乙)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珍贵树种原木加工、出口(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近海及内陆水域水产捕捞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二)轻工业
1.食盐、工业用盐
2.外国牌号无酒精饮料(含固体饮料)
3.名牌白酒
4.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
5.卷烟、过滤嘴棒等烟草加工业
6.猪、牛、羊、蓝湿皮加工及生产
7.天然香料
(三)纺织业
1.毛纺织、棉纺织
2.生丝、坯绸
3.化纤及化纤原料(聚酯、丙烯腈、已内酰氨、尼龙66盐等)
(四)煤炭工业
炼焦煤开采(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五)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铜加工
2.贵金属(金、银、铂族)矿产采、选、冶炼、加工
3.钨、锡、锑矿等有色金属开采
4.稀土开采、冶炼
(六)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黑白、彩色胶卷
2.硼镁铁矿开采及加工
3.锶盐
4.联苯胺
(七)机械工业
1.轿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摩托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3.轻型车(轻型客车、厢式车)整车(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4.汽车、摩托车发动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汽车用空调压缩机、电子控制燃油喷射系统
6.旧汽车、摩托车翻新、拆解(改装)
7.空调、冰箱用轴功率2千瓦以下压缩机(车用空调压缩机除外)
8.分散型控制系统(含可编程序控制器)
9.台式静电复印机
10.火电设备:1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发电机、汽轮机、锅炉、辅机和控制装置)、燃气轮机联合循环发电设备、循环流化床锅炉、煤气化联合循环技术及装备(IGCC)、增压流化床(PFBC)、脱硫及脱硝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1.水电设备:转轮直径5米以上水电机组(含水电辅机和控制装置)、5万千瓦以上大型抽水蓄能机组、1万千瓦及以上大型贯流式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2.核电机组:60万千瓦及以上机组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3.输变电设备:220千伏及以上大型变压器、高压开关、互感器、电缆设备制造(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八)电子工业
1.彩色电视机及调谐器、遥控器、回扫变压器
2.彩色显像管及玻壳
3.摄像机(含摄录一体机)、录像机
4.录像机磁头、磁鼓、机芯
5.模拟制移动通信系统(蜂房、集群、无线寻呼、无线电话)
6.传真机
7.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
8.四次群以下微波接力通信设备
(九)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
金刚石及其他天然宝石等贵重非金属矿的勘探、开采及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十)医药工业
1.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中药材
2.毒品前体:麻黄碱、伪麻黄碱、麦角新碱、麦角胺、麦角酸
3.青霉素G、青蒿素类抗疟药
4.成瘾性麻醉药品及精神药品
5.维生素C
6.血液制品
(十一)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
1.干线铁路建设经营(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2.水上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出入境汽车运输(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4.航空运输(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5.通用航空(工业航空由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农、林业航空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6.数字程控局用和用户交换机设备制造
(十二)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1.商业零售、批发
2.物资供销
3.对外贸易
4.国家级旅游区建设、经营
5.高档宾馆、别墅、高级写字楼
6.高尔夫球场
7.旅行社
8.会计、审计、法律咨询服务,经纪人公司
9.代理业务(船舶、货运、期货、销售、广告等)
10.教育、翻译服务
(十三)金融及相关行业
1.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人及代理人公司
3.证券公司、投资银行、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
4.金融租赁
5.外汇经济
6.金融、保险、外汇咨询
7.金银、珠宝、首饰生产、加工、批发和销售
(十四)其他
1.印刷业、出版发行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2.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不允许外商独资经营)
3.音像制品制作、出版、发行
(十五)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禁止外商投资产业目录
(一)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
1.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2.我国稀有的珍贵优良品种(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中的优良基因)
3.动植物的自然保护区建设
4.绿茶及特种茶(名茶、黑茶等)加工
(二)轻工业
1.象牙雕刻、虎骨加工
2.手工地毯
3.脱胎漆器
4.琅玳制品
5.青花玲珑瓷
6.宣纸、墨锭
(三)电力工业及城市公用事业
1.电网的建设、经营
2.城市供排水、煤气、热力管网的建设、经营
(四)矿业采选及加工
放射性矿产的采、选、冶炼加工
(五)石油化工、化学工业
1.硼镁石开采及加工
2.天青石开采
(六)医药工业
1.列入国家保护资源的中药材(麝香、甘草、杜仲、厚朴)
2.传统的中药饮片炮制技术及中成药秘方产品
(七)邮政、电信、交通运输业
1.邮政、电信业务的经营管理
2.空中交通管制
(八)贸易业
期货贸易
(九)广播影视业
1.各级广播电台(站)、电视台〔含有线电视网络及发射台、转播台(站)〕
2.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出版、发行
3.电影制片、发行、放映
4.录像放映
(十)新闻业
(十一)军用武器生产业
(十二)其他
1.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项目
2.致癌、致畸、致突变原料及加工
3.跑马场、赌博
4.色情服务
(十三)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禁止的其他产业



199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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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第一款第三项除外)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七)维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

  (八)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欺骗消费者;

  (九)公布体育经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器材、设施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项目,应当公示注意事项、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对因年龄、健康状况等不适宜进行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

  第十五条 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器材、设施,遵守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消费者损坏体育经营器材、设施的,应当依法赔偿。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按照体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部门对依法经营、严格管理、优质服务、为体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公示、告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烟科[2004]262号


行业各直属单位: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违法行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现将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的《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二00四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国烟科[2002]4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卷烟实物标准样品库(简称标样库)由卷烟实物样品和与其相对应的相关信息两部分组成,具备为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功能。
  第三条 标样库实物样品覆盖范围为市场正常销售的卷烟产品(含进口卷烟)。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局主管部门)负责标样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并提供标样库运行费用。
  第五条 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的职责为:
  (一)标样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卷烟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的汇总、确认及发布。
  (三)每年年底按要求编制下一年度实物样品征集计划并发送给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
  (四)每年年初向国家局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标样库运行报告,包括各省级质检站报送的上一年度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报告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并将分析整理后的各企业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统计信息返回相关省级质检站和进口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
  (五)临时性实物样品的征集。
  第六条 省级质检站的职责为:
  (一)承担标样库所指定地域生产的卷烟实物样品的征集、确认、分送,并报送相关信息。
  (二)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工作情况及标样烟耗用情况和临时性需求申请。
  (三)提供鉴别检验工作信息。
  第七条 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应免费向标样库或指定省级质检站提供所需品种和数量的卷烟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相关信息是指产品特定的设计、包装、工艺及防伪等特征,特别机密技术信息除外),并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三章 标样库的运行与维护

  第八条 依据省级质检站需求计划,质检中心汇总编制标样库所需卷烟实物样品的种类和数量,经由国家局主管部门核准后,下发实物样品征集通知(以下简称征集通知)。临时性需求直接由质检中心下发征集通知。卷烟实物样品以条(200支)为单位,一组条码所对应的卷烟为一个标准样品。原则限定每规格卷烟提供所需省级质检站一条标准样品,超出限量应缴纳费用。
  第九条 国内卷烟生产企业应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及相关信息提交所在或指定的省级质检站;国外卷烟制造商或其销售商按要求将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直接提交质检中心。
  第十条 省级质检站按征集通知要求,将本辖区或指定地域卷烟生产企业提交的实物样品及其相关信息汇总确认后,按征集通知要求,将实物样品分别寄送质检中心和指定省级质检站,同时将相关信息寄送至质检中心。
  第十一条 质检中心对收到的实物样品和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后,将确认标识直接寄往指定省级质检站,由省级质检站在收到的实物样品上加贴确认标识后按有关技术规定保存和使用。进口卷烟样品由质检中心寄送指定省级质检站。有关信息应在授权网站上按有关规定发布。临时性需求按第九、十条及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级质检站有全权使用网站上标样库相关信息的权力;国家局网站应向提供实物样品的卷烟制造商或销售商开放其产品的相关信息,以保持本企业产品信息的有效性;网站还应向社会介绍识别真伪卷烟的一般常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质检中心和省级质检站及相关人员应对标样库所涉及的内容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十四条 寄送实物样品的费用由寄送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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