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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38:51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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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 云 港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连政发〔2001〕167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连云港市信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信访工作,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江苏省信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理信访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一项职责。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地处理信访问题。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信访工作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处理好职权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不得相互推诿、顶拖不办或把矛盾上交。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立即上报,并及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
  第五条 受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就地就近原则和把上访事项妥善处理在基层的原则。上访人员应当首先向有权直接处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提出,不得越级上访(检举、揭发、控告的除外)。信访部门对未经下一级部门处理的信访,不立案不交办。对越级信访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六条 负责处理或审核裁定信访问题的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信访人和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第七条 信访案件实行二级终结意见。即市与县(区)信访主管部门结论一致的信访案件复查意见为终结意见。信访人同意相关单位处理意见并签字的,视为信访案件的终结;不同意处理意见,并确有充分理由和事实根据的,可持该单位的处理意见或决定,向上一级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要求复查。
  第八条 信访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接待而拒不接待,或者应当及时处理而不及时处理,造成群众集体上访或越级信访的;
  (二)对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扣压不办,拖延不办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四)泄露信访机密,或者将控告、检举内容泄露给被控告、检举人的;
  (五)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六)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信访人员应当到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自觉遵守接待制度,经接待完毕后应当及时离去。对滞留不走,妨碍机关公务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派人协助,强制其离开或者送收容遣送站遣返。
  第十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信访,应当推选不超过五名代表到信访部门或主管单位反映情况。如发生集体上访,其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及时到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劝返工作。
  第十一条 对恶意煽动、组织、串联集体上访的骨干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为集体上访提供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要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在信访活动中,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信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教育处理;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妨碍正常活动的;
  (二)强占办公室、接待室,寻衅滋事的;
  (三)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碍其人身自由,干扰其正常生活的;
  (四)殴打、谩骂、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静坐、拦截车辆,妨碍交通和社会秩序的;
  (六)冲击会场,影响会议正常进行的;
  (七)串联、煽动上访人员聚众闹事或书写诬告信的;
  (八)在公共场所(含机关门口)以跪地喊冤、拦堵机关大门、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标语和大小字报等行为表达上访意愿,扰乱公共秩序和交通秩序的。
  第十三条 在信访人员中发现精神病患者或酗酒的,接待单位应当通知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接回监管。对其确实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负责解决;对妨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及人身安全的精神病患者或酗酒者,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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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宁波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暂行规定》,自1998年4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禁止乱张贴、乱涂写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道、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对没有及时清除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每处10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污迹的,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清除,并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有关单位和个人已代为清除的,由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责令违法行为人支付代
为清除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的标准计算;但实际发生的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
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九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由区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报市城建监察机构审查决定;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由当地城建监察机构调查取证后自行作出审查决定。
作出审查决定的城建监察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单位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由市及市(县)、区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及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城建监察机构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于1998年4月5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0天内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8年3月30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7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使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农机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使用的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15日前向原申报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划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持有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应按照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国家划定的省会城市、重点旅游城市列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和划入国家酸雨控制区的城市列为省级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以下均简称“重点城市”)。世界遗产和省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为大气污染防治特别保护区域(以下简称“特别保护区域”)。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到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在特别保护区域内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总量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的单位,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重大、特大事故应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污染状况公告,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产或部分停产。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大气污染监测制度和全省监测网络、应急系统,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全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周报、季报和年报。

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和本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统一监测,直接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日报、周报和年报,并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工作。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按规划进行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第三章燃煤产生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含硫量超过3%的原煤应限制开采;含硫量超过2%、含灰份超过40%的原煤,煤炭生产企业应进行洗、选加工,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放二氧化硫的火电厂和其他企业,应当采取控制二氧化硫和烟尘的排放措施,使二氧化硫、烟尘的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六条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必须配备有效的防治污染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重点城市的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禁止使用原煤、煤矸石、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现已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限期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八条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禁止行驶,公安、交通、渔业、农机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牌证、通过年审。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定期检验的单位或有尾气监测资质的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定期检测。

交通、渔业、农机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船舶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船舶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更改。

第二十二条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状况,制定在一定区域内的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和行驶时段。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城市和特别保护区域内,应鼓励和推行机动车船使用清洁燃料。

第五章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四条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限期搬迁,防止人口聚居区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和特别保护区域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人口集中地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六条城镇建筑施工需要熔化沥青的,应采取防治或者减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的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运输建筑垃圾和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车辆应密闭。

第二十八条进入重点城市市区的机动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应避开人流高峰时段,推行机械化清扫,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放油烟和烟尘的,应安装净化装置和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报、变更申报污染物排放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二)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尾气净化装置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大气污染事故,未采取应急防治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1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经济损失20%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防治污染的设施进行检验验收的;(二)对排污单位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批复的;(三)对发生的重、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报告的;(五)未按规定核发机动车船牌证或通过年审的;

(六)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和控告未及时处理的;(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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