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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2:57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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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2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我市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深入发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对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凡安置残疾人比例未达到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7%的,均属于保障金征收对象。

二、征收标准

本单位应缴保障金=(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1.7%-本单位已安置残疾人数)×上年度市区职工人平均工资数(按统计行政部门公布数为准)。

三、征收管理

(一)征收机关

凡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团体单位的保障金由市残联委托地税部门负责代征;未纳入地税部门代征的,仍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征收,财政部门协助征收。

(二)保障金的征收

地税部门按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事业、团体单位核定的保障金全额征收。

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未纳入地税部门代征的机关、团体保障金实行按年征收。各单位必须到代征部门指定的地点于每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缴纳保障金。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年5号文件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三)保障金征收额的确定

各用人单位在每年一季度填写《江苏省单位在职残疾职工基层调查表》,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申报核准本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⑴劳动情况表(统计局104号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⑵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⑶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⑷残疾职工的养老保险单等资料。与有关单位核实后计算各单位本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

(四)保障金的资金管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四、保障金的减免和缓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和缓征。因特殊困难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的,由用人单位持年度财务报表和书面申请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财政局窗口,经市残联会同财政、地税部门联合审批,给予缓缴或减免。

五、各所辖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六、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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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2000.07.01]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已经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原第三条和第四条之间增加一条:本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秀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二、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改为《房屋租赁证》。

三、原第五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不得租赁。

四、原条六条修改为: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向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五、原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附:

邯郸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2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00年7月1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俣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邯郸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房屋租赁管理。

统管房、自管房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信为目的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邯山区、丛台区、复兴区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所辖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房屋或其附属设施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此外,以房屋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租赁行为。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分平合理的原则,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证》制度和年检制度。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行租赁。

第七长 办理《房屋租赁证》,租赁当事人应身房屋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证件;

(二)居民身份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共有房屋的出租,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

(四)房屋租赁登记表,双方签订的租赁契约;

(五)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年检手续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用于居信,办理临时户口或暂住订时,须持《房屋租赁证》。

第九条 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的义务。房屋租赁契约订立、续期、变更、终止时,应当到所在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契约的统一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租赁契约应载时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变更和解除契约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证件或者未获得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授权委托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三、违章建筑或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五、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由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代收代缴。

土地收益金额按有关规定执行,由出租方缴纳。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赁价格的,按房屋租赁的评估价计收。

第十四条 租赁契约有效期内,出租人需收回或出卖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出卖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及时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承租人的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承担法律责任。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承租的房屋及设备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契约,收回房屋使用权: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让、转租、转借、调换房屋或改米房屋使用性质、用途及契约坏房屋结构的;

二、利用承租的房进行非法活动,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交纳房租的;

四、因使用不善,造成房屋或设备严重损坏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契约:

一、未按约定时间向承租人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出租人除收取租金外,另收取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干扰和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或租赁契约约定的责任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承租人使用和居住安全的。

第十九条 租赁双方发生房屋纠纷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在房屋租赁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或服务费、土地收益金的,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追缴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证》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征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预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应自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补办《房屋租赁证》。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银发[1999]26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计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动封闭贷款业务的发展,规范贷款管理,支持国有亏损企业的改革和脱困,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着法律法规,制定了《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封闭贷款管理中需要的外部配套条例,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企业落实,人民银行各分行和有关商业银行要及时与政府和有关部门联系,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封闭贷款管理,积极支持亏损严重的国有工业企业培育新的盈利增长点,逐步走出困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闭贷款是指贷款人对因资产负债率较高、亏损严重等原因,按照正常条件不能取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的国有工业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
本办法的贷款人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封闭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发放。
第四条 封闭贷款应遵循“封闭核算、购货鉴证、足额贷款、专户管理、保值分利”的原则。在企业采购、生产、库存、销售整个环节中资金能够封闭运行,贷款本息能够按期归还,企业生产能够循环周转。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五条 申请封闭贷款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亏损严重,按《贷款通则》规定的条件难以获得贷款,但政府已决定救助并有贷款人认可的具体救助方案的(本办法所指政府为县级及县以上人民政府);
(二)企业部分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订单;
(三)该企业对这部分产品能够实行封闭核算,做到供、产、销单独记账,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四)产品符合“购货鉴证”要求,具有购货方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承诺;
(五)能够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等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封闭贷款应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政府救助方案的正式文件及落实情况;
(三)该产品的名称、产品的销售记录及产品成本、费用、盈利等明细账目;
(四)购销合同、银行签发的信用证、承兑汇票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付款承诺;
(五)产品封闭核算的具体操作方案和遵守封闭贷款管理的保证意见书;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贷款人接到书面申请报告后,应立即对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初审符合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对企业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对企业贷款实施封闭运行的可行性进行评估。原则上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正式答复企业。经贸委可向有关商业银行推荐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
第八条 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落实封闭贷款的各项条件。对获得贷款承诺的企业进行资产、抵押物和担保评估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实行减半征收;如企业此前进行过类似评估并可以提供合法评估报告,且在评估报告有效使用期内的,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另行评估或另行收取费用;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评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行政性收费,有关部门一律免收。
第九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要与企业签订“封闭贷款协议书”,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条 对已具备封闭贷款条件的企业,贷款人应根据企业产品生产经营周期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按照以销定贷原则,对其产品整个生产销售过程中合理资金需要提供贷款支持。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的运行与管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企业开立封闭贷款结算专户,实行专款专用、单独考核。贷款人对企业的贷款用途要逐笔审核,保证贷款用于产品当期生产的各项直接和合理间接支出。
第十三条 封闭贷款及回笼货款的使用必须实行“双签”制度,要有企业和贷款人双方的签字方能支付款项。
第十四条 贷款在封闭运行期间,贷款人不得从专户中扣取老的贷款和欠息;企业不能用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不得用专户上的资金支付企业的其他债务支出;有关部门不能从专户中扣收老的欠税及各种费用;司法部门不应以企业其他债务纠纷为由,冻结封闭贷款账户和扣收专户资金(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企业应保证产品销售收入及时足额划入专户,封闭运行,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本期产品生产销售结束后,对销售收入实行保值分利。在保证当期税款足额缴纳以及封闭贷款本息按期归还的基础上,对盈利部分,允许企业按贷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归还所欠税款、归还老贷款本息或用于其他合理支出。
第十七条 贷款人对封闭贷款使用效果较好,能够按期归还新增贷款本息的企业,可按照封闭贷款条件及时连续给予贷款支持,封闭运行,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周转。

第五章 贷款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和往来款项进行监督,对封闭贷款进行跟踪检查,指定专人跟踪管理。要建立封闭贷款统计报表制度,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报告,同时将企业执行封闭贷款的情况,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企业销货款未进专户、挤占挪用封闭贷款或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扣收原发放的贷款;对无力还清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
第二十条 企业在贷款人发放封闭贷款期间,要及时向贷款人提供必要的经营情况和有关报表;要配合贷款人对封闭贷款的检查,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企业封闭运行情况;对违反封闭贷款管理规定的,要及时采取措施,监督企业立即改正。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协调当地商业银行,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帮助企业落实各项封闭运行的条件,并对封闭贷款的情况定期检查,加强监督,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计划三年内破产、兼并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外经贸企业的封闭贷款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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