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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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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若干规定(试行)


[文件编号] 鲁政办发[2002]3号

[颁布单位]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颁布日期] 20011205

[实施日期] 20011205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29号)精神,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进一步发挥技术资本和人才资本对经济的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成果是研究开发结果的统称,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新发现、新理论等。本规定所称技术是指:
(一)专利。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二)技术秘密。指研制或者以其他合法的方式掌握的、未公开的、能带来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三)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四)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五)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可作为生产要素的技术。
第三条 鼓励技术作为生产要素以多种形式参与收益分配。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不同方式以奖励、享有股权、期股(权)等方式参与收益分配。
第四条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五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应当提取不低于35%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六条 职务科技成果自行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可连续5年按不低于该成果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10%的比例,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可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奖励该项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第七条 科技成果可采用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转化,相应的科技成果财产权转归受让公司所有,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投资各方可在允许的范围内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科技成果所占股份。属职务科技成果的,科技成果拥有单位应拿出不低于科技成果
入股时作价金额25%的股份或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用于奖励科技成果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者与其他出资者,应当协议约定该项科技成果的使用范围和入股者对该项科技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经认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有望形成较大产业规模的高新技术成果,采用作价入股形式进行转化的,在企业注册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超过35%。经科技部审查认定,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注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可采取协商作价或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方式。
科技成果作价超过注册资本20%的,应由投资各方协商认可并签定协议书。企业凭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和投资各方的协议书办理验资手续,申请登记注册。
各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技术股份的技术发明单位,可从技术分红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分配给对本项目技术创新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配方式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采用股权形式。享受参与分红的期限、比例计算方法、有关权利义务等,由当事人与单位以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确立。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以期股、期权的形式,奖励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
期股的形成方式主要是在企业改制的基础上调整原有股本结构、股权转让、增资扩股中的新增或分解的技术股份。期股的获取方式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科技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实施者以现金或分期付款、贴息、低息贷款方式按约定价格购买股份。
第十二条 鼓励省外、境外、国外单位或个人以科技成果向省内企业入股,股份比例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商定。
第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的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技术作为生产要素可参照有关标准摊入成本。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可加速摊销。具体摊入年限由省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以科技成果出资或对外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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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价格管理,推动建材价格改革,促进建材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种建筑材料产品、非金属矿产品、无机非金属矿新材料产品和建材行业归口管理的建材机械产品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应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前提下,正确处理中央、地方、部门、企业相互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四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应结合建材行业的特点,认真贯彻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对建材工业价格采取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对少数商品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大多数商品实行市场调节。
第五条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做好价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建材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价格的构成包括产品的行业平均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建材工业价格中所包括的利润原则上以成本利润率确定,但也可以根据具体产品的特点采用其它可行的方法确定。
第七条 采用成本利润率定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出厂价格计算公式为:
出厂价格=行业的平均成本(1+成本利润率)÷(1-增值税换算税率)
第八条 制定、调整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价格,以行业的平均成本、应纳税金、合理利润为基础,反映市场供求状况,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建材工业技术经济政策的要求。
第九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应按质量标准和等级规格标准,实行按质论价,分等定价。保持产品、产品规格之间合理差比价。
第十条 针对建材工业产品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对某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范围实行地区价政策。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实行分工管理,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必须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以物价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物价部门审定、发布或联合发布;对以建材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商同级物价部门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或违反正常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建材市场商品价格信息,并通过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参与市场调节。在建材市场价格暴涨暴落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对部分建材产品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三章 建材和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是全国建材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项目,规定商品价格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并制定、调整这些产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五)对本行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行业价格专业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七)建立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格,开展价格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对放开的建材产品价格,依靠信息导向,引导企业作出正确的价格决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情况,明确规定管理价格业务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价格人员。
第十六条 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监督实施国家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负责向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价格资料;
(三)负责本地区建材行业的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对下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建材企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
(四)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商品和收费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制定、调整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属于重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的调整和制定应上报价格部门、主管部门备案;
(五)协调、处理本地区建材行业的价格争议,配合物价部门检查、处理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建立本地区建材行业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服务工作。

第四章 建材企业价格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七条 建材企业应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有企业负责人分管价格工作,负责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并对权限范围内的重大价格问题作出决策。
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价格业务量需要,自和决定设立相应的价格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价格人员,负责日常的价格业务工作。
第十八条 建材企业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实行国家指志价的建材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建材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对经技术监督鉴定确认并经物价部门和建材主管部门批准实行优质加价的建材产品,在规定的加价幅度内制定商品价格;
(四)制定冷背残次商品处理价格。
(五)对建材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克以制定试销价格.
(六)对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格的建材产品提出制定和调整价格的建议方案。
第十九条 建材企业在价格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
(二)如实上报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要求的产品成本、价格资料;
(三)服从价格部门、上级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接受价格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必需的成本、帐薄等有关资料;
(四)执行价格部门和建材主管部门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申报、备案制度。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的建材企业其产品价格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材工业价格管理的监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材价格管理、监督和检查,并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法规,严守纪律、乘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二十二条 所有建材生产经营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接受物价部门和归口管理的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有关执行建材产品价格政策法规方面的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积极、主动地予以配合,如实地反映情况和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检查发现的价格违纪现象,建材行业主管部门要批评教育,予以纠正。对构成价格违法案件的,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转交同级物价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物价部门,对认真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建材工业价格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8年03月06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现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进行考核和资格鉴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经雇主授权后,方可从事与所持证书方法和等级相符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分为三个等级:I级为初级,II级为中级,III级为高级(各级人员的技术和能力要求见附件1)。考核和资格鉴定按照不同的方法和等级分别进行。

  第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委会),负责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资格鉴定工作。鉴委会下设秘书处负责鉴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鉴委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考核中心、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鉴委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秘书长、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鉴委会成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聘任,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鉴委会每届任期5年。

  鉴委会成员应具有8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III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第八条 鉴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中心(以下简称考核中心)资质,审定考核中心考评委员会(以下简称考委会)的人员组成;

  (三)制订考核大纲、建立并维护考核用试题库和试件库;

  (四)批准年度考核计划,受理考核申请,组织编制并评审考核试题,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组织III级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

  (六)负责考核合格人员的资格鉴定,管理有关档案;

  (七)协调与其他认证机构之间证书的颁发与互认,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八)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鉴委会每年应召开1次会议,遇有急需处理的特殊问题,应主任委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的要求,可召开临时会议。

  鉴委会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召开,特殊情况下可由主任委员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召开。不能与会的委员经主任委员同意后,可书面委托代表参加会议,代表没有表决权。

  鉴委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委员总数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的决议有效。

  第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的具体工作,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考核中心组织进行。考核中心资质认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鉴委会秘书处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制订年度考核计划,并对外公布。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学历(力)、实践经历和身体条件(各级报考人员申请条件见附件2),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申请表(见附件3),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见附件4),向考核中心提出考核申请。其中,III级报考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考核申请。

  第十三条 持有其他机构颁发的相应方法、等级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相应的申请条件下,可以报考相同方法、等级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第十四条 考核中心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预定的考核日期前2个月向鉴委会秘书处提交当次考核申请报告。考核申请报告包括申请考核人员名单、学历、工作经历、持证情况、申请方法、申请证书种类、健康状况和考核中心审查意见等。

  鉴委会秘书处对考核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考核中心。审查结果由考核中心告知报考人。

  III级人员由鉴委会秘书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报考人。

  第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I、II级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III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笔试采用闭卷模式,成绩有效期为1年。

  考核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核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笔试试题包括“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其范围和难度与其他工业部门的无损检验人员考试相当。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规范和标准。考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培训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为了保证无损检验人员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质量,考试内容除了应包括无损检验基础知识及操作技能外,还应包括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一些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考试,除前述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一些主要核电设备所用的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及运行环境下产生缺陷的机理、可能产生缺陷的性质;各主要核系统所履行的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及新工艺。

  第十七条 操作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给出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实践操作考试在考核专用试件上进行。

  第十八条 综合答辩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十九条 在试题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由专人负责保密工作,相关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泄漏试题内容。

  培训教师不得参与当次考核的出题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每次考核前,考委会应将考核日程安排以文件形式发给全体参考人员和考委会委员。

  考委会应制定相应的考场纪律,以书面形式通知每一位参考人员并在考核之前当场宣读。

  第二十一条 考核实施

  (一)考核应在考核中心进行,特殊情况可在经鉴委会审查批准的指定地点进行。

  (二)考核监督人员及2名以上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在场监督笔试试卷及参考答案的复印过程。复印中的废卷必须当场销毁。

  (三)试卷及参考答案必须密封,并由监督人员或考委会委员签字,临考前当场拆封。

  (四)每个笔试考场至少应有2人监考,其中必须有1人是考委会委员;监考人除对答题方式及试卷印刷问题做出说明外,不得对试题进行解释。

  (五)笔试参考人员交卷后,监考人员应立即将试卷首页上的姓名折叠密封。

  (六)操作考核必须使用鉴委会指定的试件,考官由考核中心考委会委员担任。

  第二十二条 笔试试卷的评阅

  (一)每份试卷应分别由2名考委会委员独立负责评阅,按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评分标准不明确或者有异议应交考委会讨论决定。评分过程中任何人不得翻看答题人姓名。

  (二)每题扣分用红笔写在该题前,总分用红笔写在试卷的首页右上角,并由评卷人用红笔签名确认。签名后的评分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有错误需要更改,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见证,评卷人须在更改处再次签名确认。

  (三)评卷中如发生重大争议,由考委会讨论决定。

  (四)试卷应当在全部试卷评分完毕并签名后方可拆封。拆封时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拆封后的试卷任何人不得作任何修改。

  (五) 拆封后的试卷由考委会负责登记、存档。

  第二十三条 操作考试由考官对考生实际操作情况进行现场打分并在评分表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并应分别评分。笔试通用考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的合格标准均为70分、实践操作考试合格标准为80分、综合答辩(III级)合格标准为70分,所有单项成绩达到合格标准视为资格鉴定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取证考核某个单项成绩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可在考核后2个月至1年内补考。补考仍未合格的,视为本次取证考核不合格,至少2个月后才可申请参加新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更新证书的,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更新证书考核申请表(见附件5),提交相关申请材料(见附件4),至少在证书失效前6个月向考核中心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其中,III级人员直接向鉴委会提出更新证书考核申请。

  第二十七条 I、II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III级更新证书考试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更新证书考核不合格者,在执照有效期内可以进行1次补考。补考不合格者,取消其更新证书资格,可在有效期满后1年内重新申请同级、同方法取证考核。

  第四章 资格鉴定与核准

  第二十八条 考核中心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鉴委会提交通过考核人员的资格鉴定申请材料,鉴委会秘书处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根据审查结果,鉴委会主任或者授权副主任在证书申请表(附件6)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鉴委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通过资格鉴定人员的申请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并将核准结果及相关材料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对于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证书颁发与管理

  第三十条 核准通过的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持证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文化程度、工作单位;

  (二)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方法和等级;

  (三)证书颁发日期、失效日期;

  (四)证书编号;

  (五)持证人照片;

  (六)“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证件专用章”钢印;

  (七)鉴委会主任委员或授权副主任委员的签章。

  第三十一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更新证书考核合格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延长资格证书一个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证书管理

  (一)持证人员变更聘用单位时,应向鉴委会提出变更证书申请,并附聘用单位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资格证书原件,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更换新的资格证书。

  (二)持证人员遗失证书的,需由本人提出补证申请,由原资格证书注明的聘用单位签署意见,由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补发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持证人员的管理,以确保持证人员按照其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资格证书,一经发现,由核行业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

  (五)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的,相关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持证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中执业。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不得从事超出资格证书限定范围内的无损检验活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被吊销者2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考核:

  (一)违反无损检验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

  (二)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结论的;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要求的。

  第三十六条 考核中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停止其资格考核工作。

  (一) 考核中心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规定的要求;

  (二) 不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

  (三) 考核工作管理混乱或者质量低劣;

  (四) 严重违规,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人员如有失职、泄密、为报考人员作弊提供方便以及其他影响考核公正性、公平性的行为的,取消其考核工作资格,并可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报考人员在考核中有舞弊行为或者其他扰乱考场秩序行为的,其考核成绩作废,并处以停考1年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报考人员推荐单位应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文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为非本单位人员提供证明的,按照《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档案材料包括:持证人员的最新名册;每期考核的考核试卷、答案、考核成绩及有关记录;资格鉴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考核情况汇总表;更新证书考核的材料;证书无效的记录材料;其它认为有必要保存的资料。

  档案材料保存期为5年。

  第四十一条 报考人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鉴委会秘书处提出申诉,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料元件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并在资格证书上标注“燃料元件”字样。

  军用核设施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并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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