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关于聘请国外专家引进国外技术的若干政策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25:03  浏览:8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关于聘请国外专家引进国外技术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聘请国外专家引进国外技术的若干政策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同国际间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加快山东经济建设步伐,山东省人民政府就聘请国外专家、引进国外技术的工作作如下政策规定:
第一条 欢迎国外各类专家(包括中高级科技专家、具有战略决策能力的管理专家)以及具有专门技能的熟练工人来山东省参加各项建设。来山东工作的国外专家(含技术工人,下同)可以是在职的,也可以是退休的。
第二条 来山东工作的国外专家,在遵守中国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帮助进行重点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以及技术政策和长期发展规划的咨询论证;可以开展合作研究,兴办独资、合资企业,开发新兴科技领域和新高技术产
业;也可以承包、租凭企事业单位,或受聘担任技术、管理职务。
第三条 凡来山东的国外专家,可以通过官方、半官方机构或民间组织、各种国际组织进行联系,也可以通过老师、同学、亲朋故旧等进行联系。应聘时间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更欢迎国外专家来山东定居。凡来山东定居的,均尊重本人意愿,一律来去自由,具体办法按国
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凡与我签署书面聘请合同、协议、直接承担明确责任的国外专家,其工资待遇保证高于在国外的原有实际收入水平。我们特别急需的人才,将重金礼聘。
国外文教专家、经济专家、应邀短期来山东工作和讲学的专家,生活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优安排。
对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外专家,将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贡献特别突出的,可以省政府的名义给予重奖,并授予荣誉称号。
对推荐国外专家和提供信息资料的有功人员,也予以奖励。
对来山东的国外专家,其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可按税法规定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积极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充分发挥应聘专家的作用。对来山东工作的国外专家,严格执行聘用合同,凡担任实职工作的,确保其有职、有权、有责;担任顾问工作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参与有关问题的决策。国外专家独资兴办或承包、租凭的企事业单位所需的管理和技术
人员,可以在国内外招聘,并按照国际贯例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依法保护国外专家的合法权益。对国外专家的个人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对国外专家的合法收入及其他利益,按照专家本人的意愿给予保密和保护。
第七条 欢迎国外专家携带技术、专利来山东创办、联办先进技术企业。这类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信贷资金,经审核后优先贷放;国外专家获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这类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还可以延长三年减
半交纳企业所得税,并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八条 国外专家向我省提供的先进设备,作为合资投资的,享受免征关税和产品(增值)税优惠照顾。属经批准进口的用于科研、实验和教学的仪器设备及化学试剂,免征进口环节的产品税、增值税和关税。其携带、托运、邮寄、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交通工具、科学仪器、办公用
品(在合理范围内)和图书资料等,凭“引进国外专家证明书”免征关税。
凡列入我方技贸结合计划的项目,所需进口的成套散件,其进口关税均按零部件税率计征。
应聘专家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海关禁止或限制的物品外,凡申报清楚的,一般不予开箱查验。
第九条 应聘来山东工作的国外专家,其工资、津贴、住房、医疗、子女升学、就业、探亲旅游及外汇兑换等,均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优照顾、妥善安排。
第十条 简化签证手续,放宽出入境条件。对在山东工作一年以上的国外专家,居留证一次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的可以给予永久居留权;对经常来山东的专家,可以办理长期有效的多次出入境签证。
第十一条 应聘来山东的国外专家可与政府领导直接对话。在山东工作期间,如遇到我方有违约行为和其他难以解决的困难,均可通过各种方式,请求所在地政府有关领导帮助,也可直接请求省政府分管省长帮助。对专家提出的有关意见、建议和问题,各级政府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
并确保有关政策兑现落实。
第十二条 上述各条款适用于应聘来山东工作的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专家。
我省聘请国外专家、引进国外技术工作的有关事宜,由山东省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山东省对外科技交流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1988年7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计价格[2002]2883号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统一〈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函》(公边[2002]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和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工本费的复函》(财综[2002]4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将《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安边防部门向应聘到台湾渔船从事近海作业的大陆劳务人员收取的《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有效期一年)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向台湾渔船上需要登陆的台湾居民收取的《台湾居民登陆证》(有效期为一个航次)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8元。
  二、公安边防部门收取《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和《台湾居民登陆证》工本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l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新疆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边民互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
1992年7月16日,新疆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对外开放,发展边境贸易,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富民兴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两国边民、单位之间按照邻国双方达成的协议,在边境地区指定地点,在限定的商品品种和交易限额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易活动。
第三条 边民互市贸易遵循“互利互惠、富民兴边,互通有无,引缺泄余,增进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原则。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边民,都要遵守所在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应按照方便边民、单位交易,利于监督管理,利于边境安全和边界的清楚与稳定的原则设置。我方边民互市市场,一般应设在边境地区适宜开放边民互市的地方。
第五条 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地点,由边民互市管辖县(市)人民政府牵头,公安、工商、外事、外贸等部门共同实地勘定,经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同意,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后,同对方协商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经批准建立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都要挂市场名称牌匾。
第六条 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的,必须是毗邻两国地方政府双方商定范围的人员。我方允许边境居民、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公民,持合法有效证件,进入毗邻国的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七条 我方国营、集体、三资企业以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边民互市贸易,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相关证件。
第八条 毗邻两国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两国政府约定的通行证和身份证。
第九条 毗邻国持护照从事探亲、旅游和公务人员,允许从事边民互市交易活动。
第十条 我国允许参加边民互市贸易的单位和人员,只准购销我方允许携带出入境的商品。
第十一条 对边民互市贸易中需要进行检疫、检查的物品,有关部门要依法进行检查、检疫。
第十二条 严禁贩毒、走私等违法活动。不准违禁品、走私品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市场。
第十三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国外客商及边民携带国家允许自由兑换的货币、金银制品,经申报放行,不受限制。
第十四条 边民互市允许易货交易,在自定比价,自由流通,自担风险,自行消化的前提下,边民贸易互市区内,允许各种货币流通。并可开展对邻国货币的买卖及代保管业务。
第十五条 边民互市所在县(市)的银行根据需要在互市市场内设立办事机构或安排专人按国家规定办理收兑,存储外币业务以及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邻国边民,国外客商可以用销售商品收取的人民币认购我国允许带出的商品。剩余的人民币允许存入我方银行并付给利息,或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外籍车辆,要接受我方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并在指定区域行驶和停放,严禁入境车辆搭载乘客。
第十八条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外国人,未经我方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我国其他地区。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的主管机关,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 边民互市销售商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缴纳临商税,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外国边民进入我方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销售商品,要向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带进商品总值2—3%交纳市场管理费;我国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和农牧民在边民互市贸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可按我国城乡集市贸易收费办法收取市场管理费。纳费具体办法,由市场所在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边民互市实行综合管理。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一名领导牵头成立边民互市管理委员会,政府领导任主任,工商局主管领导任副主任,公安、边防、外办、税务、海关、物价、中国银行、外汇、卫生、动植物检疫等有关部门领导任委员会成员。在政府部门统一领导下
,由工商部门主管,各有关部门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把市场搞活管好。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海关、检疫、外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依据我国以及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进行处理;没有规定的,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